捐助章程

「財團法人現代文化基金會」捐助章程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第四次修正
第一條 本財團法人依照財團法人、民法及有關法令規定組成之,定名為「財團法人現代文化基金會」(以下簡稱本會)。
第二條 本會以提升台灣文化,促進多元文化之發展為目的,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下列業務:
一、收集、整理、保存台灣具代表性之論述與文物。
二、透過各族群人物、文物的相互交流,發展台灣多元文化之特色。
三、發行刊物、舉辦讀書會、演講及研討會、系列教育等活動。
四、協助、獎助其他團體舉辦相關公益性文化活動。
五、其他符合本會設立目的之相關公益性文化活動。
第三條 本會設立基金共新台幣壹仟萬元整(現金壹仟萬元),由黃昭堂先生捐助,俟本會依法完成財團法人登記後,得繼續接受捐贈。
前項財產之保管運用方法依財團法人法相關規定辦理。
第四條 本會會址設於台北市青島西路十一號十四樓之一,並得視業務需要,經文化部許可後,於國內、外設置分事務所。
第五條 本會設董事會管理之,董事會職權如下:
一、經費之籌措與財產之管理及運用。
二、董事之改選及解任。
三、董事長之推選及解任。
四、內部組織之訂定及管理。
五、獎助案件之處理與有關辦法之訂定。
六、工作計畫之研訂及推動。
七、年度預算之決算與審定。
八、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
九、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擬議。
十、合併之擬議。
十一、其他捐助章程規定事項之擬議或決議。
第六條 本會董事由七至十五人組成,董事人數應為單數,其中一人為董事長,得設副董事長。
第一屆董事由原捐助人選聘之,第二屆以後董事由前一屆董事會選聘之。董事均為無給職。但董事長係專職者,得經董事會決議為有給職。本會董事,其總人數五分之一以上應具有與設立目的租關之專長或工作經驗。
本會董事相互間有配偶或三親等內親屬之關係者,不得超過總人數三分之一。
第七條 本會董事任期每屆三年,連選得連任,但期滿連任之董事,不得逾改選董事總人欺五分之四。董事在任期中因故出缺,董事會得另行改選適噹人員補足原任期。
每屆董事任期屆滿前一個月,董事會應召禁會議,改選聘下屆董事。新舊任董事,應按期辦理交接。
第八條 本會董事互選一人為董事長,對內為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本會。董事長請假、因故或依法不能行使職権時,由董事長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或無法指定代理人者,由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本會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每半年至少開會一次。董事應親自出席會議,不能出席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董事代理出席。
前項受託代理出席之董事,以受一人委託為限,且其人款不得逾董事總人救三分之一。
董事長未依規定召集會議,經現任董事總人敦三分之一以上以書面提出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召集董事會議時,董事長應自受請求後十日內召禁之。屆期不為召撰之通知,得由請求之董事報經文化部許可,自行召集之。
董事會開會時,如以視訊會議為之,其董事以視訊參與會議者,視為親自出席。
第九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本會董事長、代理董事長,其已充任者,噹然解任,並由文化部通知法院為登記:
一、曾犯維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二年。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二、曾犯詐欺、背信、侵占或貪污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二年。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三、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
四、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五、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撒銷。
有前項第五款情事者,不得充任本會董事,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並由文化部通知法院為登記。
第十條 董事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之並任主席,須有過半數董事出席始得開會。對於議案之表決,以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但下列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並經文化部許可後行之:
一、章程變更之擬議。
二、基金之動用。
三、以基金填補短紬。
四、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
五丶董事之選任及解任。
六丶其他經文化部指定之事項。
本會經董事會全體董事因分之三以上出席,出席董事三分之二以上決議通過,並經文化部許可後,得與其他財團法人合併。
第一項及前項之議案,愿於會議十日前,將議程通知全盤董事及文化部,並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
第一項第一款如涉民法第六十二條或第六十三條情形者,愿向法院聲請必要之處分。
第十一條 本會以每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為業務及會計年度。
本會應於每年年度開始後一個月內,將噹年度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經董事會審定後報文化部備查;每年結束後五個月內,將其前一年度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丶財產清冊,經董事會審定後赧文化部備查。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與洗錢或資恐高風險國家或地區有關者,並應檢附風險評估報告。
本會應主動公開以下資訊:
一、前二項經主管機關備查之資料,於文化部備查後一個月內公開之。
二、前一年度之接受補助、捐贈名單清冊及支付獎助、捐贈名單清冊,且僅公開其補助、捐贈者及受獎助、捐贈者之姓名或名稱及補(獎)助、捐贈金額。但補助丶捐贈者或受獎助丶捐贈者事先以書面表示反對,或公開將妨礙或嚴重彩舉本會運作,且經文化部同意者,不公開之。
第十二條 本會愿依設立宗旨及目的舉辦各種公益業務,對其捐助財產丶孳息及其他各項所得,不得有分配盈餘之行為。其辦理獎助或捐贈業務者,須符合本章程第二條所定業務項目為限,並應符合普遍性及公平性原則。
第十三條 本會財產之保管及運用,應以法人名義為之,並受文化部之監督;其資金不得寄託或借貸與董事、其他個人或非金融機構。
前項規定財產之保管及運用方法如下:
一、存放金融機構。
二、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之銀行定期存單、銀行承兌匯票、銀行或票券金融公司保證發行之甯業本票。
三、購置業務所需之動産及不動產。
四、本於安全可靠之原則,購買公開發行之有擔保公司債丶國內證券投資信託公司發行之固定收益型之受益憑設。
五、於財圍法人財產總額百分之五範固內購買股票,且對單一公司持股比率不得逾該公司資本額百分之五。
六、文化部依財圉法人法第十九條第三項第六款授権訂定,本於安全可靠之原則所為其他有助於增加財源之投資項目與額度。
第十四條 本會設立許可事項如有變更,慮自收受文化部許可文件後十五日內,向該管法院聲請變更登記,於取得換發之法人登記證書後十五日內,將該證書影本送文化部備查。
第十五條 本會經董事會依捐助章程決議解散、經文化部撤銷、廢止許可或經該管法院宣告解散者,應依民法及非訟事件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解散及清算終結登記。
前項清算後螣餘財產,不得歸屬於自然人或營利團體,愿歸屬本會主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盤。
第十六條 本章程訂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日,如有未盡事宜,悉依財團法人法丶民法及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十七條 本章程經董事會通過,報文化部許可,並經該管法院登記後施行;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