舊金山和平條約

對日和約締結的準備工作,由實際上單獨管理日本的美國為中心來進行。自一九四七年已呈表面化之東西兩陣營對立更趨激烈,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以及隨之而來的美國從中國大陸的全面撤退,再加上朝鮮戰爭的爆發等,這些重要事件使美國的占領日本政策逐漸寬大起來。以欲拉攏日本成為西方陣營一員的美國為中心所起草的對日和約草案,對日本而言,當然是極其寬大了。

一九四七年三月十七日,盟軍最高司令官麥克阿瑟元帥暗示提前締結對日和約:七月十六日,美國政府向組成遠東委員會的各國,提議召開對日媾和預備會議。但是蘇聯卻主張應由具有否決權的美、英、蘇、華四國外交部長會議做決定,且堅決不讓步,以致媾和準備無法順利進行。

雖然如此,美國本身的準備工作不斷進行著。杜魯門總統任命在野黨共和黨的社勒斯為國務院顧問,負責對日媾和事務,如此確立了超黨派外交,而於一九五0年六月一日,由國務院聲明,即使需把對日媾和有異議的國家排除,也要進行媾和工作。杜勒斯訪問日本,研討媾和問題之後,於十一月二十四日,發表對日媾和七原則(1)。

美國的對日和約草案,於一九五一年三月完成,這是以此七原則為骨幹。英國草案慢了一個月才完成,而且其關於臺灣卻與美國草案不同。這是因為大英國協的各國步調未必一致之故。

一九五0年一月大英國協Colombo外長會議所決議設立的「對日和平條約作業組」,於同年五月在倫敦聚集。英國已於一月六日、印度於四月一日承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緬甸也於六月八日承認之。大英國協各國這樣分為中華民國承認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承認派,但即使是後者也未必贊同中華人民共和國擴大領土。因此,幾乎全體代表都贊成僅只要求日本放棄領土,而不明言為誰放棄(2)。

但是於一九五一年四月完成的英國草案,卻將中華人民共和國預定為對日和約的簽署國,且於該案第四條中規定臺灣歸屬於中國(3)。以中華人民共和國為簽署國反映著業已承認北京之英國立場:臺灣之歸屬於中國也許是受了印度的影響。因為從英國政府在這時期前後的中國政策中,可以看出英國並沒有以這種方式來解決臺灣問題的意向(4)。

無論如何,英國草案與早一個月做成的美國草案不同。四月的第二次美日談判時,美國將英美兩案的差異通知日本(5)(四月十八日的社勒斯.吉田會談)。

美英兩國為了調整兩案,乃在六月四日至十四日間的倫敦會議中進行折衝。此前,吉田首相在回答杜勒斯的照會中表示不希望中共簽署條約,而如果因為要讓國府簽署而發生問題,則希望將中共和國府雙方排除。美英倫敦會議的結果,中共和國府都不邀請,日本則可以在恢復獨立後,自己決定要選擇哪一方(6)。

美國於七月十二日,發表其所起草的對日媾和條約草案,而於二十日向與日本國處於戰爭狀態之下的其他聯合國發出和平會議的邀請帖,中華民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因有特殊狀況而被除外。邀請帖以美英兩國為邀請國,被邀請的國家包括日本在內,共達五十個國家。越南、寮國、柬埔寨三國為當時為「法蘭西邦聯」(Union Frangcaise)的一員,但他國並不承認,尤其印度提出反對,因而沒有受邀。但是,到了八月二十一日,這三個國家也受到邀請。因此,被邀請的國家有五十三國(7)。其中印度對於和約原案的美英兩國共同草案雖預定了美國對琉球臺島及小笠原群島的託管,但卻對臺灣之歸還中國、千島列島及南庫頁島之歸屬蘇聯,並沒有明確規定一事不滿,遂拒絕參加(8)。緬甸對賠償之規定不滿而拒絕參加。南斯拉夫也聲明不參加。它認為該條約案不含有與其有關條款,而且其與日本政府之間也沒有一般外交無法解決的問題,而以此做為不參加的理由(9)。如此,被邀請而出席有五十個,加上邀請國美英兩國,一共為五十二個(10)。

對日和平會議從一九五一年九月四日到八日之間,在舊金山召開,簽署了「與日本的和平條約」(Peace Treaty With Japan),即所謂「舊金山和平條約」(San Francisco Peace Treaty)。蘇聯、波蘭、捷克三國雖出席會議,卻沒有簽署,結果,聯合國方面的簽署國僅有四十八國,加上戰敗國日本共四十九國)(11)。

蘇聯等三國出席了會議,但是「中國」、印度、緬甸等卻沒有參加,故舊金山和平會議不足視為全面性的媾和,只能算是多數國家間的媾和而已(12)。

翌年,一九五二年四月二十八日該條約生效,將該條約批准書寄存的國家與日本之間結束了戰爭,恢復了和平(13)。其後,批准書末寄存的國家,經批准書寄存美國,而個別與日本恢復了和平。但是因印尼沒有批准該條約,該條約當事國在聯合國方面,減為四十七個,加上日本,該條約當事國為四十八國。

那麼,約束日本及四十七個聯合國的舊金山和約中關於臺灣如何規定?

該條約在第二條b項,關於臺灣有如下規定:

日本茲放棄其對於臺灣及澎湖群島之一切權利、權原和請求權。

到此為止,關於臺灣,雖然有開羅聲明、波茲坦公告、日本的投降文件等,也有美國等所主張的歸屬末定論,以及對其持反對論者,但對於締約國來說,這是首次以具有明確的國際法效力的條約來加以規定的。由於該條約於一九五二年四月二十八日生效,故臺灣從此日起脫離了日本的主權。因為日本放棄了對臺灣所有的權利、發生權利之權原(title),及其請求權(要求的權利),所以日本從該日以後,喪失了對臺灣的領土的處理權。

依照國際法,除去國際地役等一些例外,國家對其領土擁有最高的權利。此一權利不限於統治及利用的權利,也包括了割讓、放棄、租借、破壞等權利(14)。日本因為領有了臺灣,所以才能將之割讓或放棄,而在舊金山條約是以「放棄」的方式來處理臺灣。於是,臺灣便在國際法上,從日本的主權脫離出來。因此,這之後,不僅日本無法再將臺灣割讓給他國,而在與他國間的條約上,「放棄」之說也不能再重複。日本言及臺灣時,只能說「遵照舊金山條約再度確認放棄了臺灣」而已。該條約第二條a項規定日本放棄朝鮮,但其後,日本卻在與他國的條約上,再度「放棄」或「割讓」朝鮮,其不合法理非常明顯。如果將此與該條約第二條c項一起看,則對於千島列島及南庫頁島,日本也已不再有任何權利、權原和請求權。無論蘇聯或美國想領有千島及南庫頁島,日本都無法與其爭論(15)。

但是,日本放棄的地域,若已經被他國納入其為基本領土時,這些地域是否就能說由於日本的放棄而當然成為該國的領土呢?換言之,日本所做的領土放棄,是否可以說是向將這些領土納入為本國領土之國家放棄的呢?在此,不妨來研究這個問題。

與這個問題有關的國家如下(參照舊金山條約第二條):

(1) 朝鮮--將日本放棄前的朝鮮半島分為南北兩部分,成立了大韓民國和朝鮮民主主義人民共和國。

(2)中華民國--在日本放棄臺灣以前,已將臺灣納入為其領土。

(3)蘇聯--在日本放棄以前,接收千島列島和南庫頁島(16)。

關於朝鮮,在舊金山條約締結以前,沒有所謂「朝鮮」這個國家,而在其後也無所謂「朝鮮」這個國家。日本在第二條a項中所說「承認朝鮮的獨立」乃意味著承認朝鮮的脫離日本,而此地域將要成為獨立國或者是已經成為獨立國,沒有異議(17)。該項雖然明示日本放棄朝鮮,但這並不等於說向「朝鮮國」放棄朝鮮(18)。日本放棄朝鮮的結果,實際上,朝鮮是由已經存在的朝鮮民主主義人民共和國及大韓民國所領有,而這與日本無關。如果兩個國家以外的第三國領有了日本所放棄的朝鮮全部或一部分,那就也不是日本的責任了。

至於中華民國和蘇聯,兩國將日本的舊領土片面地納入為其領土。這點是相同的,而且,兩國都不是舊金山和約的當事國,這一點也是同樣的,所以可將兩國的情形視為同一。就舊金山條約來說,中華民國和蘇聯都不是「盟國」。在該條約第二十五條前段中有如下規定:

本約所稱盟國,係指曾對日作戰或曾為本約第二十三條所稱國家之領土之一部分,並均已簽
    署並批准本約之國家。

蘇、華兩國都沒有在該條約上簽署,當然也沒有批准,所以不是舊金山條約所謂的盟國。那麼,該條約是否早就預定非「盟國」的蘇、華兩國為受益國呢?除了依據第二十一條的規定,對中國及朝鮮各給與特定的利益以外,蘇、華兩國均不被認為受益的對象。第二十五條後段有如下規定:

除第二十一條另有規定外,本的對於非本條所指為盟國之任何國家,不給予任何權利、權利
    名義或利益;又日本之任何權利、權利名義及利益,亦不因本約之任何規定而對於某一非本
    條所指為盟國之國家,有所減削或損害。

可再重複說,在蘇聯將千島列島及南庫頁島、而中華民國將臺灣納入於其領土之後,雖然日本依舊金山和約放棄了這些地域,但蘇、華兩國卻不能援用此一放棄的規定來做為其獲得這些地域之合法根據。東京大學寺澤一教授認為和約的一般原則之一是「條約沒有規定時,關於動產及不動產(包含領土),Uti possidetis 的原則,即承認現狀的原則應予適用。」(19)依此見解,千島列島及南庫頁島成為蘇聯的,臺灣成為中華民國的領土。但這種見解,若與第二十五條後段的規定對照便有些牽強。而且就中華民國而言,若與第二十一條之規定一併斟酌的話,可以看出其更為牽強。第二十一條是有關給與「中國」和朝鮮受益權的規定,而在此不說「中華民國」,而說「中國」,不用說是因為有代表權的問題存在著。該條款有如下規定:

雖有此條約第二十五條之規定,但中國仍享有第十條及第十四條a2之利益;朝鮮享有接受
    此條約第二條、第四條、第九條及第十二條之利益的權利。

「中國」和朝鮮,並不是擁有整個舊金山條約全體的受益權,而是只在上述條款所規定的範圍內,才有受益權而已。在此,應特別注意的,上記條款將第二條的利益只給朝鮮,也就是說,給予由於日本放棄領土而產生的利益,而同一利益沒有給「中國」,也沒有給蘇聯。

在舊金山和約中,關於臺灣,還有一個特別應該注意的條款,那就是第二十六條,因為條文長,可分成三段來看:

(前段)「日本準備與簽署、或加入一九四二年一月一日聯合國宣言且曾對日作戰或與曾為
    本約第二十三條所指國家的領土之一部分之國家而非本約簽字國者,訂立與本約相同或大致
    相同之雙邊和約。」

符合右記規定末締約國之中,「為聯合國共同宣言之當事國,而且曾對日作戰」的國家,為中華民國、蘇聯、波蘭、捷克,以及印度(20)。而緬甸則符合「第二十三條所指國家領土一部分之國家」。日本有與這些國家締結和約的義務,而其應為兩國間的條約,且其內容必須與舊金山條約一致或在實質上為同樣條件。換言之,上述國家如欲依照上記規定,與日本締結和約,日本不得拒絕。中華民國的情形,如果拋開「中國」代表權問題不談,其與日本所締結的華日和約是符合前揭條款的。

如此,雖然日本與前述第二十六條前段所規定的國家,有締結和約的義務,但是此義務並非永久性而是有一定期限,過了此一期限後,日本即使不答應締結和約,也不受舊金山條約締約國指為違反條約。第二十六條中段有如下規定:

(中段)「但日本此項義務,將於本約生效後滿三年終止。」

因為此條約生效於一九五二年四月二十八日,故日本於一九五五年四月二十八日起即無這個義務。它在此期間內所締結和約的國家是印度和緬甸;在此期間內沒有締結和約的國家為蘇聯、捷克、波蘭,而現在,日本已與這些國家恢復了邦交(21)。前述條款中段的規定,並非完全除去日本與蘇聯等三國締結和約的義務,只是日本即使與這三國不締結和約,也不會受到舊金山和約締約國的責備。因此,日本與這三國之間,仍有締結和約的問題存在。

那麼,日本與舊金山和約非締約國之間,在期限以內、或是在期限過後所締結的和約,對於日本之締約對方是否給予利益呢?否定的規定,已見於前段,而其後段有更明白的規定:

(後段)「倘日本與任何國家締結媾和協議或戰爭有關的要求之協議,而該協議給予該國以
    較本約規定更大的利益時,則該項利益應由本的締約國平等享受之。」

關於臺灣,舊金山和約中並無接受臺灣割讓的國家存在,因此,該條約締結以後,如果日本在與他國的和約中,規定將臺灣割讓給該國,那就違反了上述條文,而舊金山條約締約國便可以向日本要求同樣的利權。因為如此,於該條約生效前所締結的華日和約中,並沒有違反這個規定的條文,而現在(一九七六年)談判中的日中和平友好條約也不得違反此一規定。

其次檢討與此有關的賠償問題。

雖然第十四條b項在原則上規定放棄同盟國之對日賠償請求權,但同條a1項卻說「現有領域曾被日軍占領並曾遭受損害的盟國」,只有在該國「希望」賠償時,才予以賠償。符合此條款的條件,而不放棄要求賠償的是印度以東的東南亞諸國(22)。依照規定,日本僅能對這些國家提供「服務」,而不能提供「資本財」。日本若對其中一國以資本財做賠償的話,他國也可以做同樣的要求。

當初,日本決定依照該條約規定,對所有的賠償要求都以提供服務來充當,而於一九五二年一月十八日,在臨時簽署的「關於賠償的中間協定案」中再加以確認,並對同月二十六日菲律賓所提出高達八十億美金的賠償要求,也堅持同樣的立場。但是,菲律賓態度強硬,日本不得不讓步。一九五三年十月,岡崎勝男外相於遍訪菲律賓東南亞四個國家後乃決定「將舊金山條約所規定的「服務」擴大解釋,提供各國所要求的資本財」(23)。因為如對一國以提供資本財做為賠償的話,其他的國家也會援用第二十六條的規定。所以,日本不是只對一國、而是對印度以東的東南亞諸國提供資本財。因此,從一九五四年到一九五九年,日本分別與緬甸、菲律賓、印尼、越南等國締結了賠償協定(24);而對於寮國、柬埔寨,雖是做為放棄賠償的補償,但實際上,仍是提供了可視為賠償的資本財(25)。

如此,第二十六條實際上發生了作用。所以,如果日本與舊金山條約所謂同盟國以外的國家締結和約,無視於前揭第二十六條後段的規定,而給與這些國家領土上的利益時,則舊金山條約的締約國也可以對日本做同樣的要求。就臺灣來說,日本既然已放棄了臺灣,不僅不再有處分臺灣的權原,且依照第二十六條後段的規定,也不能再將臺灣割讓給任何國家。

那麼,舊金山條約這種規定和日本簽署投降文件的規定,關於臺灣的處分有何關聯?

日本在投降文件中,誓言履行波茲坦公告,而波茲坦公告則強調開羅聲明所謂「將臺灣歸還中華民國」。因此,日本依據投降文件負有將臺灣歸還中華民國的義務。投降文件即使具有預備和約的性質,但畢竟不是最後的條約,故日本在和平會議上,可以對媾和條件的緩和做最大的努力,包括將領土的喪失降至最低限度在內。這不是背信行為,但關於臺灣,日本沒有做過這種努力。可以說,日本有依照投降文件的誓約,將臺灣「歸還」中華民國的意思。儘管如此,同盟國之所以沒有在和約中規定將臺灣歸還中華民國,純是由於同盟國方面的考慮,而不是日本的責任否26)。日本可以說已經盡到與舊金山和約四十七個締約國之間有關領土問題的義務了。即使日本與末締結和約的國家之間仍有領土問題存在,限於舊金山和約的規定,已無法再做出末締結國所希望的處分。但這也不是日本的責任,而是曾與日本作戰的舊同盟國間的問題。日本完成舊金山和約所規定的手續而於其生效之時起,就可以說已從投降文件,以及經由投降文件而間接擔負起的波茲坦公告、開羅聲明等諸規定解放出來。

接著,根據上述理由來檢討日本與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和約」。日本究竟有沒有與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和約」的義務呢?

關於中華民國與中華人民共和國的關係,是「一個中國」或是「兩個中國」,此時並不重要。舊金山條約締約國,不但包含交戰國、同時也包括前為交戰國的領土(或是殖民地),而今獨立的新國家。不論中華人民共和國是所謂「中國」或是「繼承中華民國的國家」或是「從中華民國所分離獨立的國家」,依照舊金山和平會議關於被邀請國的決議,中華人民共和國有與日本締結和約的權利。

但是,基於下面的理由,日本所負擔的義務可說已經減輕了。

首先,此純為日本與中華人民共和國之間的問題,即使日本加以拒絕,也不構成與舊金山條約締約國間的問題,因為日本已經從該條約第二十五條所規定締約期間的義務解放出來了。

而且,日本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在一九七二年九月二十九日的共同聲明中,已經確認了「兩國邦交正常化」(前文)、「日本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之間,目前的不正常狀態,從此共同聲明之日起終了」(第一項)。不論過去兩國是否在戰爭狀態之中,至少從一九七二年九月二十九日起,兩國承認並沒有那種關係。果真如此,那麼,「和約」的締結是不必要的了。

縱然日本答應締結條約,因為臺灣已不是日本領土,日本在與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和約」上,不能重新處分臺灣,連重新規定「放棄臺灣」也無法為之。這一點,已在前面再三提及。

【注 釋】

(1)西村熊雄《サンフランシスコ平和條約》,頁六六~六八。

(2)同右,頁七八。

(3)同右,頁一二八。

(4)英國雖於一九五0年一月六日承認中華人民共和國,但還沒有互相設置大使館,而僅設置「代理大使事務 所」。這可視為是英國並不承認中華人民共和國對於臺灣的領有權。《朝日新聞》,一九七二年三月十四日。

(5)前揭,西村《サンフランシスコ平和條約》,頁一二四。

(6)同右,頁三一九,註(1)。

(7)(會議ヘの招請狀),日本外務省《サン.フランシスコ會議議事錄》,一九五一年,頁三七0。入江啟四郎《日本講和條約の研究》,板桓書店,一九五一年,頁二七六、二八二。參照本書附錄二「第二次大戰中的日本之敵對關係及戰後處理狀況表」。

關於「法蘭西邦聯」,附帶說明如下:
根據一九四六年的法國第四共和國憲法的規定,法蘭西邦聯是由法國與聯合諸國所構成。雖然法國有優越地位,但其具有邦聯的性格。預定為成員的保護國之中,摩洛哥、突尼西亞拒絕參加邦聯,最後於一九四九年,只有中南半島約三個國家參加。請參照日本、國際法學會編《國際法辭典》,鹿島出版會,一九七五年,頁五九五。

(8)(インドの會議參加にするインド政府と合眾國政府との間の交換公文),日本外務省,同右書,頁三七四~三七六。

(9)入江,前揭書,頁二八二。

(10)會議參加國名,見本書附錄二。

(11)簽署國一覽表,見同上。

(12)聯合國共同宣言第二項為「誓言不與敵國單獨媾和」。這可以說是戰時中的宣言,在此卻不受重視,而這再度證明了戰時中的宣言是如何的不可靠。

(13)舊金山條約並不以全部簽署國的批准為條約生效的條件,其第二十三條規定,從若干特定國家寄託批准書之日起,在批准的所有國家間發生效力。

(14)這雖是極端的說法,但以核子實驗破壞本國領土或使島嶼完全消失,雖會被指責,但國際法並無禁止破壞「本國領土」。

(15)在主張對於這些領土的領有權時,日本只能爭論若干島嶼並非南庫頁島或千島列島的一部分。但是,這些島嶼是否就能說是日本領土,基本上還是得由同盟國來決定,這規定於波茲坦宣言第八項。與一九七二年九月的日中共同聲明一樣,日本是站在「堅持基於波茲坦宣言第八項的立場」(第三項),當然,這些島嶼,齒舞、色丹、國後、捉擇等的地位必須交由包括蘇聯在內的同盟國去決定。在日本、中華人民共和國與臺灣之間,最近成為問題的尖閣列島(釣魚臺)歸屬問題亦同。

(16)美國雖將日本依第二條d項而放棄的南洋群島置於其託管之下,但美國沒有將之納入為本國領土,故將其除外(不過,美國於一九七六年七月將馬里亞納群島以「北馬里亞納聯邦」自治領納入本國。其雖是經由當地的住民投票,但也可以說是美國的領土的擴張)。e項之南極地域並非國家的領土主權問題,故亦除外。f項的南沙群島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中華民國、菲律賓、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等、而西沙群島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中華民國、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等的領土紛爭地域,問題極為複雜而難解決,所以在此也暫時除外。

(17)日本政府立場是根據該條約朝鮮才於國際法上脫離日本。從而可以說自此以後,在日本的朝鮮人.韓國人才脫離日本國籍。日本外務省百年史編纂委員會編《外務省C百年》,原書房,一九六九年,下卷,頁八一七。

此外,第二條a項所謂「承認朝鮮獨立」,並非意味著承認「朝鮮國」,可由日本仍末承認朝鮮民主主義人民共和國的事實,以及與大韓民國於一九六五年六月二十二日簽訂於十二月十八日生效「關於日本國和大韓民國之間的基本關係約」,其後才建立外交關係(參照第一條)等事實看出。再者,基於日韓條約第三條的規定,大韓民國政府被「確認為朝鮮的唯一合法政府」。日本外務省條約局《條約集(昭和四十年二國間條約),頁二三八。

(18)成立於朝鮮地域的朝鮮民主主義人民共和國和大韓民國若要受益於第二條日本所放棄地域的規定,則必須根據該條約的第二十一條之規定。

(19)寺澤一(日ソ共同宣言と日本の將來),《別冊法律時報》日本の國際的地位,日本評論社,一九五七年二月,頁九0。

(20)印度雖於一九四七年八月才獨立,但其為一九四二年聯合國共同宣言的原簽署國,簽署當時它是其聯邦之自治領。

(21)關於日本與「中華民國」是否在期限內締結,請參照次節。又關於日本與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和約的義務,也請參照次節。

日本與其他國家和約的解決狀況如下:
印度於舊金山條約生效之日,發表對日戰爭終結宣言,同日,恢復與日本的外交關係,且於一九五二年六月九日締結印日和約,此約於八月二十七日生效。

緬甸於一九五二年五月二日,宣言對日戰爭終結,並恢復對日外交關係,於一九五四年十一月五日,締結和約,此約於一九五五年四月十六日生效。

蘇聯與日本於北方領土無法取得協議,尚未締結正式和約。但是,視為「准和約」的「蘇日共同宣言」,於一九五六年十月十九日在莫斯科簽署,此約經由兩國批准,於十二月十二日生效。

捷克於一九五七年二月十三日,與日本締結「關於恢復邦交協定」,此約五月八日生效。

波蘭於一九五七年二月八日,與日本締結「關於恢復邦交協定」,此約於五月十八日生效。

印尼雖於舊金山條約上簽署,但因賠償問題無法解決,不願批准該條約,其結果,於一九五八年一月二十日,重新締結賠償協定及和約,兩者都於四月十五日生效。

以上各條約的內容,收錄於日本外務省條約局編《亡一國間條約集》,一九五八年。

(22)關於中華民國對日賠償請求,參照次節。

(23)前揭《外務省の百年》下卷,頁八0九~八一0、八二一。

(24)與緬甸之間的「關於賠償及經濟協力的協定」,於一九五四年十一月五日簽署,一九五五年四月十六日生效。

與菲律賓在「關於沈沒船舶打撈之中間賠償協定」之後,於一九五六年五月九日,簽署「賠償協定」,此約於同年七月二十三日生效。

 與印尼的「賠償協定」,於一九五八年一月二十日簽署,此約於四月十五日生效。

 與越南的「賠償協定」,於一九五九年五月十三日簽署,此約於一九六0年一月十二日生效。

(25)上村伸一《占領.獨立.新時代--戰後外交の五十年》,頁一一五。

(26)不論這是日本的意思或是義務所迫,其在條約上的法律效力是相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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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念主張

舊金山對日和約提供台灣做為新生國家的機會

1940年代是台灣驚魂動魄的十年。1941年太平洋戰爭爆發,台灣成為日本的南進基地,戰爭末期遭受聯合國軍轟炸;1945年終戰,台灣由聯合國軍佔領;1947年台灣人因反抗佔領軍的暴政,受到嚴厲的報復,損失近三萬人的精英,六百萬台灣人的元氣大損。 本來佔領軍的作用是維安,執行託管權至和平條約締結,但出乎國際常識之外,蔣介石擴張佔領者的身分,片面宣布將台灣納入中華民國版圖。 1949年蔣介石在中國本土被中國共產黨擊敗,無處可退,只有將其統治機構遷入佔領地台灣。自此之後,形成中華人民共和國統治大陸原本疆域,中華民國流亡政權統治戰勝之佔領地台灣的局面。 太平洋戰爭的激烈程度,連美國這個當時最大的強國也疲憊不堪,急於解兵休息,不願繼續支援蔣介石政權,也無暇阻止該政權逃入台灣,採取靜待塵埃落定之時。 1951年韓戰爆發,南韓的佔領國美國立即要求聯合國介入,自身也積極參戰,反擊北韓的侵略行為,同時宣佈台灣海峽「中立」化:嚴禁蔣介石軍的反攻大陸,並防止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攻台灣。美國派遣世界最強的第七艦隊在台灣海峽巡弋,以資確保海峽的「中立」化。 不料,北韓軍勢如破竹,迫使南韓軍無法抵擋幾乎跳海,美國等聯合國軍的介入,卻引起中華人民共和國參戰,美、中變成敵對國家。失去大陸固有領土的「蔣介石 中華民國」雖然已經形同滅亡,但是「中華民國ROC」這個名號還是聯合國安全理事國常任理事國的名號,美國視為奇貨,「死虎當作活虎」,蔣介石中華民國遂 得再生。 韓戰的過程相當慘烈,美國深感讓日本早日復興,作為反共堡壘之必要。美國加速對日和約的準備,並同步進行美日安保條約的修訂。 和平條約是戰後戰勝國對戰敗國領土處分的最終決定,在戰前、戰中、戰後,戰勝國所預定的領土處分計畫,除非被採用在和平條約的裡面,一切歸於零。因而和平條約是非常重要的。 在太平洋戰爭之中,中國是一個主要的參戰國,沒有被排除在外之理。但是當時中國正處於大變動之中,英國等以為中華民國已經滅亡,沒有讓其參與之理,美國等 卻以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是聯合國的敵國,正與聯合國作戰對抗,故不讓其參與,蘇聯則因沒有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參與,而退出和平會議。因此1951年舊金山召開 的對日和約會議不能稱為全面講和,只能稱之為「多邊國的講和條約」。這是該和約的缺陷。雖然如此,絕大部份的參戰國都成為該約的締約國,包括戰敗的日本, 共有48國成為當事國。該和約於1951年9月8日簽訂,1952年4月28日生效。 舊金山和約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如下: 「日本茲放棄其對於台灣及澎湖群島之一切權利、權利名義與要求。」 「台灣本島及其附屬島嶼」與「澎湖群島」自鄭成功時代就同屬於一個國家,但因開發程度不一,交流未必暢通,日清馬關條約要將該地域主權割讓給日本之時,也 分割稱之為「台灣及澎湖諸島」,所以為慎重起見,舊金山和約也將台灣稱之為「台灣及澎湖群島」,台灣本島附屬諸島之名並沒有提到,但是當然解釋屬於「台灣 及澎湖諸島」之內,不曾受到注意的東沙群島亦然。 至於自日本時代的1939年,日本以開發之名義取之併歸於高雄州轄下的南沙群島(Spratly Islands; 新南群島)在舊金山和約也不包含在台灣之內,而與西沙群島(Paracel Islands)一齊被放在第二條第六項中由日本放棄之。同樣沒有規定由那一個國家領有。 言歸正傳,日本在舊金山和約第二條第二項放棄台灣,但沒有規定那一國享有對台主權,致使台灣的國際地位沒有決定。自此以後,很多國家認為「台灣國際地位未定。」但是,斯土斯民,台灣人主張「台灣屬於台灣人」,應該是理直氣壯的。 在舊金山和約第二條第六項,另項被日本放棄的西沙群島後來被附近的南越實效佔領,以後在越南戰爭末期被中華人民共和國以武力強奪。 同在第二條第六項被日本放棄的南沙群島(Spratly Islands; 新南群島)戰後由中華民國海軍佔領某些島嶼,但是因為離台灣太遠,諸島嶼逐漸被中華人民共和國、越南、馬來西亞、汶萊、菲律賓等蠶食佔領,現在只剩太平島一島。 這個例子也是證明有關台灣的主權,被日本放棄後,也不一定非屬於那一國不可,遑論中華人民共和國或中華民國。日本放棄南沙群島以後,各國悉意佔領之,毫無國際法上的根據,所根據的是武力而已,既然群島上並無原住民,其歸屬為何有賴於將來國際會議之決定。 未參與和議的國家之中,中華民國得到特殊的待遇。美國國務院顧問杜勒斯安排日本與中華民國在台北舉行和議。在和議的過程中,日本代表團不齒蔣介石要求賠償 而曾一度中止談判,後來經過杜勒斯居中斡旋得以在舊金山和約生效之七小時前簽訂日華台北條約。顯然美國有意讓中華民國有機會接軌舊金山和約。但是台北和約 僅有承認舊金山和約既成事實之份,並沒有得到台灣領土權。台北條約第二條如此規定:「茲承認…依舊金山和約第二條,日本國業已放棄對於台灣及澎湖諸島以及 南沙群島及西沙群島之一切權利,權利名義與要求。」 同樣未參與舊金山和議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日本即於1978年8月12日與之簽訂「中華人民共和國和日本國和平友好條約」。但此約內容在於促進兩國的關係, 帶有和約意義的毋寧是1972年9月29日公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與日本國政府聯合聲明」,由此兩國關係正常化,日本承認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是中國唯 一的合法政府,而有關台灣領土主權的部分是第三項。該項說:「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重申:台灣是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日本國政府充分理解和 尊重中國政府的這一立場,並堅持遵循波茲坦公告第八條的立場。」波茲坦公告第八項中有提到要實行開羅宣言。日本會提起波茲坦公告第八條,是因為日本堅持已 在舊金山和約放棄台灣,不能重新處分台灣,使周恩來生氣,開罵日本的談判代表為「法匪」,其實開羅聲明是一張戰時的新聞公告,沈建德博士查證該公告並沒有 當事人簽名,其實不管有沒有簽名,新聞聲明稿之類,怎能有條約的效力?我們再進一步講,開羅宣言甚至波茲坦布告以及日本的投降文書所做的承諾,都透過舊金 山和議做了充分的討論。要採用的就採用,不要採用的就除掉,最後的結論一切都歸納在舊金山和約裡面。雖然「中國」可以說吃了一枝悶棍,和平會議本來就是如 此,有得有失。1972年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與日本政府聯合聲明」裡面所謂的「波茲坦公告第八條的立場」云云都不能超越舊金山和約的規定,而不過是明 日黃花而已。比較引起注目的是該項前段的部分。「中國政府的立場」,日本對此僅僅加以「充分理解和尊重」,並不承認台灣是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土的一部分。 美日兩國的安保條約(一般稱之為「舊約」)談判與舊金山和約的會議是並駕齊驅的,兩約竟然同日簽署,同日生效。對美國而言,美日安保條約是舊金山對日和約的前提條件。 對台灣而言,由於韓戰的爆發,有美國第七艦隊保護台海和平,再由於美日安保條約(舊約)的出現,台灣的安全增加另一層的保障。該條約(舊約)的第一條規 定,美國享有配備三軍於日本及其周邊的權利。這些軍隊的目的除了應付外部對日本的武力攻擊與日本國內大規模的內亂之外,「要貢獻於維持遠東的國際和平與安 全。」遠東(Far East)是指甚麼?範圍始終被保密。該條約於1960年改訂為「美日相互協助及安全保障條約」(新約。仍略稱「美日安保條約」)時,「遠東」的敘述被移 至前文說「兩國對維持遠東的國際和平與安全具有共同的關心」,兩約都同樣表現美日安保協約的適用範圍是「遠東」。一向密而不宣的「遠東」,在日本國會的要 求下,在1962年2月,日本內閣透過內閣會議一致的見解,向外表明那是巴士海峽以北,包含台灣、朝鮮半島以及日本。 此後美國於1954年與中華民國簽訂「美華共同防禦條約」(1955-1979)更加強固台海的和平,不過靜心而論,1979年美國能夠自在地宣佈美華共同防禦條約的終止,乃因美日安保條約一再自動續約,台海安全有恃無恐之故。 舊金山對日和約給台灣、給台灣人再生的機緣,也可以說給台灣人建立新生國家的機緣,台灣人應該更加奮鬥爭取最後的勝利。
第 25 期

舊金山和約生效、日華和約簽署50周年

戰爭是拼個國家存亡的舉國大決鬥。為確保最後的勝利,參戰國 無不用盡辦法,企圖爭取友邦的支持,因此濫開諾言支票、台面上或 台面下的交易、公開或秘密的約束等應有盡有。 講和條約會議可以說戰勝國對戰敗國予取予求的場所,也是以和 平會議為名的攻防戰略。經雙方的同意,締結和約,這是由戰爭狀態 進入和平狀態的最高準則,交戰國雙方必須遵守其內容,否則會成為 重啟戰爭的藉口。但是戰時中所約束的,若未規定在和約裏面,都變 成烏有。例如開羅、波茲坦宣言有關台灣的內容。 為終結太平洋戰爭(第二次世界大戰的亞洲方面),各盟國與日 本於一九五一年簽署舊金山對日和約。礙於當時的國際情勢,中華人 民共和國政府與中華民國政府都沒有被邀請,也沒有簽署。 舊金山和約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日本茲放棄其對於台灣及澎湖群 島之一切權利,權利名義與要求」,並沒有規定要割讓給任何國家。 該和約於一九五二年四月二十八日生效。自這日起,台灣脫離日 本。國際法上,台灣自同日起,已不屬日本的領土,日本不能再次處 分台灣了。既不能說要重新將台灣歸為日本領土,又不能說要讓台灣 變成一個獨立國家。如果盟國與日本要讓台灣變成一個獨立國家,就 必須像對朝鮮一樣的,在該和約明文規定(第二條第一項)。另一方 面,既然沒有明文規定,日本以後當然不能主張要將台灣割讓給中華 民國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此後台灣何去何從與日本無關。 弔詭的是舊金山和約生效的同一日,一九五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生效的七個小時三十分鐘前,日本與中華民國政府簽署和平條約,其 第二條明文規定承認舊金山和約有關台灣的規定。即「茲承認依照舊 金山和約第二條,日本國業已放棄對於台灣及澎湖諸島之一切權利、 權利名義與要求。」 中華民國在該和約並沒有得到對台灣的主權,正如同簽署舊金山 和約的盟國一樣。其實,法理上,日本還有領有台灣最後七個小時三 十分鐘的時間可以做出將台灣割讓給中華民國的處分。但是日本沒有 這樣做。 因此,中華民國沒有因為簽署對日和約而得到台灣的主權。 那麼台灣的主權到底屬於誰呢?日本政府迄今都一直保持「我們 不得而知」的態度。 因此一九七二年日本與中華人民共和國建交時,僅止於「日本國 政府充分理解和尊重中國政府的立場(指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張台灣是 其領土)」。 日本於一九五二年放棄台灣時,台灣人口是八一三萬人,與當時 所有的獨立國家比起來,在前面三分之一以內,民智也相當高,不可 能變成「無主地」。以主權在民的原則台灣主權應屬於八一三萬台灣 人民。何況於一九四五年頒布的聯合國憲章的第一條第二項規定「發 展國際間以尊重人民平等權利及自決原則為根據之友好關係」,台灣 人民不應被排拒該權利。 一九六○年聯合國通過「賦予殖民地及人民獨立宣言」,台灣是 日本殖民地,理應適用它。但是不幸台灣繼續在蔣家外來政權統治之 下。 一九七六年生效的國際人權公約規定「所有人民都有自決權」, 二○○二年現在台灣人口是二二五○萬,豈有任憑中華人民共和國任 意擺佈之理?台灣是我們台灣人的母親,我們台灣人的祖國。台灣應 該成為以台灣為名的主權國家。 作者為昭和大學榮譽教授 台灣心會會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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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金山和約──台灣的釋放令

姚嘉文@總統府資政 一、「一約定天下」 公元一九五一年九月八日,五十一個向日本宣戰的國家(不包括「中華民國」),在美國舊金山市聚會,其中四十八國與日本簽寫「對日和平條約」,終結戰爭關 係,條文中聲明放棄台灣、澎湖、南沙群島、西沙群島。「舊金山對日和平會議」地點在Hotel St. Francis,和約簽字在戰爭紀念歌劇院(War Memorial Opera House)。 日本因日清馬關條約(公元一八九五年)對台取得之主權因而正式終結。次年四月日本政府和台灣的中華民國政府簽訂「日華和約」,主要內容相同。 「舊金山對日和約」,不但終結了日本對台灣的主權,也終結了台灣在二次大戰終戰後的未定地位。這是對台灣地位非常重要的國際條約。這條約改變了「開羅宣言」「波茨坦宣言」盟國要求將台灣交還「中華民國」的主張。 這項條約是台灣今日取得國際獨立主權的依據,台北的國民黨政府及北京共產黨政府痛恨未能因此和約取得台灣主權,數十年來閉口不談舊金山和約,甚至最近有人倡言要「認定舊金山和約無效」。此雖然可笑,但舊金山和約否定中國對台灣的主權主張,卻更可凸現。 台 灣國民政府的教科書及歷史書籍多只提「開羅宣言」及「波茨坦宣言」,未將舊金山和約的內容及重要性告知台灣人民。近年台灣與中國兩國交往密切,兩國之間的 法律關係常被提出討論。中國蓄意歪曲史實,主張其「一個中國」原則,常令人陷於困惑。舊金山和約簽約五十週年將到,美國北加州台灣同鄉會籌劃在會議及簽約 地點(Hotel St. Francis 及War Memorial Opera House)舉辦紀念活動,筆者深感舊金山和約的重要性,她「一約定天下」,也是台灣的釋放令(自由令狀),乃將舊金山和約的前因後果,整理成文,向國人 報告,盼國人在台灣取得主權屆滿半世紀時,珍惜歷史,深加思考,維護主權,協力建造國家。 二、「舊金山和約」與「日華和約」 日本在第二次世界大戰後,雖於公元一九四五年八月十五日宣佈投降,並於十月下旬將台灣移交奉盟國遠東戰區司令麥克阿瑟將軍之命前來受降的中國南京政府的 軍隊,但迄未正式簽寫和平條約。公元一九五○年六月韓戰發生,聯合國決定迎戰南侵的北韓軍隊,並防止中國北京政府乘機入侵台灣,於是美國總統杜魯門派第七 艦隊入駐台灣海峽,防止兩岸衝突,並發表有名的杜魯門宣言,強調「台灣地位未定」,聲明講: 「台灣如被共產黨奪佔,對太平洋地區安全,以及美軍在此地區執行合法及必要之任務,將構成直接威脅。為此,本人已命第七艦隊防止任何對台灣之攻擊。基於本項活動之當然結論,本人請求在台灣之中國政府停止所有對大陸之空中及海上攻擊。第七艦隊將監視此項請求之執行。 「台灣未來之地位,必須等待太平洋地區安全重建,對日和平問題解決,或經過聯合國考慮後,再作決定。」 南 京的「中華民國政府」軍隊入台受降,未及等待和約簽訂,即將台灣併入其領土,劃為一省,強施其行政權。不到四年,其中國大陸領土全部喪失,當年與日本作戰 的「中華民國」之領土,已不在其統治之下(外蒙古已於公元一九四六年一月經南京政府同意成立蒙古國家),而如今在其佔領之下的台灣澎湖,則本為戰敗國之領 土,因此台灣與台北「中華民國」政府關係究竟如何,有待釐清,而美國等盟國亦為專心應付韓戰,求早日結束與日本的戰爭關係,乃於當年九月召開「舊金山對日 和平會議」,計有五十一國派選代表參加。台北的中華民國政府因「身份不明」未獲邀請,北京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因世界各國為多未承認,亦未受邀。 參 加的國家,蘇聯、捷克斯拉夫及波蘭拒絕在和約上簽字,簽寫的除日本為戰敗國一方外,盟國有四十八國。即:阿根廷、澳大利亞、比利時、波利維亞、巴西、高 棉、加拿大、智利、哥斯大利加、古巴、多明尼加、厄瓜多爾、埃及、薩爾瓦多、伊索比亞、法國、希臘、瓜地馬拉、海地、宏都拉斯、伊朗、伊拉克、寮國、黎巴 嫩、利比亞、墨西哥、荷蘭、紐西蘭、尼加拉瓜、挪威、巴基斯坦、巴拿馬、巴拉圭、秘魯、菲律賓、沙烏地阿拉伯、南非、錫蘭、敘利亞、土耳其、英國、美國、 烏拉圭、委內瑞拉、越南、盧森堡、哥倫比亞、印尼。 「舊金山和約」第二條第項規定: 「日本茲放棄其對台灣及澎湖群島之一切權利、權利名義與要求。」 同條第七項規定: 「日本茲放棄其對於南沙群島(Spratly Island)及西沙群島(Paracel Island)之一切權利、權利名義及要求。」 第二年(公元一九五二年)四月二十八日,日本東京政府與台北的「中華民國」政府簽訂「日華和約」,主要內容與「舊金山和約」相同。其第二條規定: 「茲承認依照公曆一千九百五十一年九月八日在美利堅合眾國舊金山市簽訂之對日和平條約(以下簡稱舊金山和約)第二條,日本國業已放棄對於台灣及澎湖群島以及南沙群島及西沙群島之一切權利、權利名稱與要求。」 三、「開羅宣言」與「波茨坦宣言」 「舊金山和約」的內容與終戰前盟國所提出的「開羅宣言」及「波茨坦宣言」不同。「開羅宣言」及「波茨坦宣言」是盟國首領的一種公開主張,並非國際條約。兩項宣言均表示戰爭後日本應將台灣澎湖歸還「中華民國」,然而戰後和約卻未如此規定。其原因是國際局勢的變化。 二次大戰結束以後,蘇聯領導的共產集團勢力擴張,韓戰發生,蘇聯及中華人民共和國都支持北韓,當年對日抗戰的「中華民國」政府退居台灣,如果依照開羅宣 言及波茨坦宣言將台灣交還「中華民國」,究竟是交給今統治當年與日本作戰的中國大陸土地的統治者「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呢?或者蔣介石的「中華民國」政府 呢? 交給「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英美各國均不願意,交給蔣介石的「中華民國」政府,卻欠缺身份,於是只令日本「放棄」台灣主權。 其實早在一九四三年簽署「開羅宣言」時,英國就反對盟國聲明未來將台灣澎湖交還中華民國。英國首相邱吉爾認為盟國只需迫日本交出台灣澎湖,至於台灣澎湖以後何去何從,等和約簽訂時再依當時國際情勢由當事國決定。如今英國對舊金山和約只寫「日本放棄主權」,自不反對。 其實公元一九四三年英美簽寫開羅宣言時之所以列入「台灣澎湖應交還中華民國」之詞句,實有安慰中國之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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華日和約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中華民國政府都沒有受邀參加和平會議,而舊金山和約就簽署了,但日本國會在審議該條約的過程中,在野黨一致主張應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締結和約。吉田首相似乎也以國府只是地方政權來回答。這給予美國政府和參議院中的國府支持派很大衝擊。因此,美國於一九五一年十二月,再度派遣杜勒斯特使到日本。同月十八日舉行的吉田.杜勒斯會談的結果,日本於二十四日給杜勒斯特使的「吉田書簡」中,向美國傳達:如果中華民國國民政府希望的話,日本準備依照舊金山和約的原則,與其締結恢復日華正常關係的條約,而不與中國共產政權締結條約(1)。日本唯恐美國參議院不批准舊金山條約,而決定與美國所支持的中華民國締結和約的。 當時日本雖然尚未恢復外交權,但是依美國的意思,於一九五0牢二月九日,受允許在美國設置日本政府在外事務所起始,陸續在幾個國家設置了在外事務所,而在臺灣則於一九五一年十一月十七日設置之。 吉田書簡的內容,於一九五二年一月十六日,在東京由吉田首相發表。國府則於十八日,由葉公超外交部長與駐臺北的日本在外事務所長木村四郎七會談,傳達了國府欲與日本締結和約的意向(2)。 二月十七日,日本全權代表河田烈與隨員一行飛抵臺北,翌日起即與中華民國全權代表葉公超開始了和平會議。但是,會議卻遲遲末有進展。比較舊金山和平會議在實質上只有三天,前後也不過五天,日華和平會議卻花了六十七天。其雖然也有條約適用範圍的問題,但是賠償問題似乎是使會議難以進展的最大因素。中華民國強硬要求賠償,說是如果不向日本索取賠償的話,則無法獲得中國大陸「國民感情」之諒解。對此日本不予承諾,一度中止談判,甚至考慮要撤回代表團。國府所以採取強硬態度,是因為期待美國參議院部分議員為中心的國府支持者的支持。但是,因為美國參議院批准了舊金山條約,期待落空,國府的賠償要求不得不就此作罷(3)。但是在形式上,是國府決定自動放棄賠償要求,而且在議定書上,表示「為對日本人民表示寬大和友好起見,中華民國自動放棄根據舊金山和約第十四條A項第1款,日本國所應供給服務之利益」(議定書1b項)。如此,「日本國與中華民國之間的和平條約」(略稱「華日和平條約」)於一九五二年四月二十八日簽署,而於八月五日生效。 該條約共十四條。此外,還有「議定書」一件,「交換公文」第一號、第二號,「同意的議事錄」一件。其中,「議定書」為「該條約不可分的一部分」(4)。 此條約本文第二條,關於臺灣,做了如下規定: 茲承認依照一九五一年九月八日,在美國舊金山市簽訂之對日和約第二條,日本業已放棄對     於臺灣、澎湖群島,以及南沙群島及西沙群島之一切權利、權原及請求權。 上述規定僅止於確認日本放棄臺灣而已,不但臺灣的「歸還中華民國」、連「臺灣割讓給中國」也都沒有規定。一九二八年的「關於條約的公約」(Convention on Treaties),將成文形式視為條約的本質要件(5),既然臺灣的「歸還中華民國」或「割讓給中國」欠缺明文規定,那麼,要做此一主張,很難援用華日和平條約第二條的。在一九一九年凡爾賽條約中,也可見到類似華日條約的規定;其第一一九條雖規定德國應放棄其海外屬地所有權利及權原,但同時載明「為了主要同盟及聯合國」而放棄之(6)。華日和約並無這種明文規定,因此,要斷定受益國為「中華民國」或「中國」,是毫無根據的。 日本處理臺灣,縱有舊金山條約第二十六條後段的限制,該條約尚末生效。華日和約簽署時,實際問題姑且不論,雖然日本在國際法上仍保有臺灣處理權,然而在華日和約卻欠缺臺灣「歸還中華民國」或「割讓給中國」之明文規定,這一點很值得注意。Petsamo (或Pechenga)的情形與臺灣類似,它雖於一九四四年九月十九日的停戰協定中決定出芬蘭「歸還」(return)蘇聯,但在一九四七年二月十日所簽訂的「芬蘭和約」中又必須重新規定(7)。若僅以日本投降文書規定臺灣「歸還」中華民國這一點,就說這是最終的處理是太牽強的。 華日和約簽署於臺灣時間二十八日下午三時,華盛頓時間上午二時。舊金山對日和約之生效,始於華盛頓時間二十八日上午九時三十分(8)。換言之,日華和約是在舊金山對日和約生效前七小時三十分鐘簽署的。除非舊金山對日和約生效,否則日本仍末放棄臺灣而依然領有之,並擁有在華日和約中處理臺灣的權利(9)。儘管如此,在華日和約中,日本關於臺灣並未採取任何積極的處理措施,而僅止於確認舊金山對日和約的規定。 然而,中華民國與舊金山對日和約的簽署國不同,它在事實上統治著臺灣,日本既然在與中華民國的和約中規定放棄臺灣,那不就等於承認中華民國領有臺灣嗎?與此有關的議論已在前節述及,很明顯的,答案是否定的。下面再造一步說明。 華日和約第二條並非重新規定日本放棄臺灣。它明文記載其「承認依照舊金山對日和約第二條」而「放棄」臺灣。日本並不是依華日和約而放棄臺灣,而是將日本在舊金山和約中放棄臺灣一事,在華日和約中再予承認而已。 華日和約並沒有規定臺灣歸屬中華民國。而且,在其第三條中卻可見到可以解釋臺灣未必歸屬中華民國的文句。在該條款中,所謂「國民」及「住民」的字句是在慎重考慮之下而使用的;雖然它們各出現四次,但在指日本人民時都以日本的「國民」(nationals)來表示,相對的,在指臺灣人民時,卻不以中華民國的「國民」、而以「住民」(inhabitants)稱之。而且,這種用法來自國府所提出的原案(10)。 第二次世界大戰後中華民國政府接收占領臺灣當時固然不用說,即使在舊金山和約及華日和約中,對於臺灣住民,國籍選擇制度都不予適用,也不擬適用。中華民國的立場是:住在臺灣的臺灣人以一九四五年十月二十五日為期,自動恢復「中國國籍」,此已在第二章第一節「臺灣被編入中華民國」中研敘述。依據一九三0年「關於國籍法牴觸的條約」,要給予任何人本國國籍而使其成為本國國民,原則上,該國是可以自由決定的(參照第一、二條(11))。臺灣既然進入中華民國國籍,在國際法上沒有任何障礙。但是,即使對於其統冶下的人民給予本國國籍,也不能據此主張地域乃成為本國領土了。 無論如何,儘管對於本國統治下的人民給予本國國籍,原則上是屬於該國的自由裁量,但是中華民國為當事國的華日和約,要指住在臺灣的臺灣人時,竟然避開「國民」的字眼,而使用「住民」一辭,這似乎暗示臺灣未必會成為中華民國領土的一部分。若注意這一點而再讀第三條全文就更清楚了。 關於日本國及其國民在臺灣及澎湖之財產,及其對於在臺灣及澎湖諸島之中華民國當局及居   民所做要求(包括債權在內)之處理,以及中華民國當局及居民在日本國之財產,及其對於   日本國及日本國國民所做要求(包括債權在內)之處理,應由中華民國政府與日本國政府另   商特別處理辦法。本約任何條款所用「國民」及「居民」等名詞,均包括法人在內。 若不將「國民」及「住民」分別使用,而一律使用「國民」,在表達上當然更為清晰,但竟然如此區別使用,則顯示其有將兩者加以區別的意思,這在條文解釋上是非常妥當的。既然在條約上故意做如此區別,將臺灣住民認為中華民國國民是不妥當的。那麼,第十條規定,與此解釋似有所不同。該條款如下: 就本約而言,中華民國國民應認為(日文正本是「視為」)包括依照中華民國在臺灣及澎湖   所已施行或將來可能施行之法律規章,而具有中國國籍之一切臺灣及澎湖居民,及前屬臺灣   及澎湖居民及其後裔。 上列條文簡略地說,就是「中華民國國民,應視為包括臺灣人」。不是「中華民國的國民包括臺灣人」,而是「應視為包括」,這至多是擬似的表現而已。所謂「含むものとみなす(視為包括)」這一段,在中文正本中寫成「應認為包括」,若將中文正本這一段,正確地翻譯成日文的話,則為「含むと認めるべきである」,其與日文正本相比,是較為肯定的。到底哪一個是正確呢?根據該條約規定,在解釋上有異議時,「應以英文正本為準」(第十四條)。而英文正本的寫法為”nationals of the Republic of China shall be deemed to include all the inhabitants and former inhabitants of Taiwan” ,問題的”shall be deemed to include”,與其說是接近中文正本,不如說是接近日文正本。 如此臺灣人並未確認為「中華民國國民」,而只是被視為中華民國國民而已。關於這點,締結該條約時,擔任其折衝的重要一員的日本外務省亞洲局長倭島英二,在國會審議該條約當中,以政府委員身分,於參議院外務委員會中透露了以下事實: 第十條,這主要是為了臺灣以及澎湖島的住民或曾是耶裏的住民,要來日本或前往其他國家   時的方便而設置的。所謂方便是,譬如,現在法律上的方針,是因臺灣,以及澎湖島之最終   的領土歸屬還不清楚,而一但舊金山條約生效,臺灣,以及澎湖島就會脫離我國,一脫離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