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收支劃分法之修法與應對策略
陳玠宇│律師 壹、前言 立法院於2024年12月,在國民黨和民眾黨聯手下,三讀通過財政收支劃分法(以下簡稱財劃法)修正,行政院於2025年2月,以「公式錯誤」、「垂直分配不合理」、「水平分配不平均」為由提出覆議並未成功,財政部於同年8月提出統籌分配試算金額,證實本島縣市與離島縣市統籌分配款計算公式中分母與分子不一致,致無法完全分配,且離島縣市的統籌分配款不增反減,立法院遂再度修正財劃法,調整誤植的財劃法第16條之1,並於11月14日三讀通過。 惟行政院認為立院版財劃法仍有富者更富、貧者更貧的現象,也迫使中央必須超過舉債上限,於11月20日提出政院版修正草案,行政院長卓榮泰也在12月15日表示,將基於立法院再修正的財劃法未經逐條討論審查的程序問題,以及新版財劃法將造成國家舉債超過上限等理由,拒絕副署新版財劃法。本文將從府際財政出發,梳理我國府際間財政移轉的現況以及學理上的批評,說明新版財劃法的修法爭議,最後,面對財劃法修惡,僅以筆者幾點淺見作為本文結論。 貳、 府際間的財政平衡 一、地方財政自主權與府際財政關係 中央與地方的財政權限劃分涉及府際財政關係,府際財政關係指政府之間垂直的財政關係與水平的財政關係交疊而成的結構,透過不同層級的政府分工、收支劃分,使各個層級的政府有足夠的財源,以支應各項任務的支出[1]。財劃法第3條將我國財政收支系統劃分為:中央、直轄市、縣(市),以及鄉(鎮、市)等四級。 財劃法第二章將我國政府的財政收入分為十類,其中以稅課收入最為重要,課稅系統中央和地方二級,並以「稅源分立」和「稅收分成」之制度運作。「稅源分立」指稅收區分為國稅和地方稅,財劃法第8條共規定八款國稅,第12條則規定七款地方稅。許多稅目雖劃分於國稅,但其收益權並非權屬中央所有,仍有部分需透過財政移轉制度分配與地方,此即「稅收分成」,至於地方稅,地方具有完整的稅捐行政權,但其稅捐立法權受到相當的限制[2]。 二、府際間財政財政移轉的基本原則 除了劃分中央與地方的財政權限外,為了改善垂直與水平財政分配不均的問題,各國政府也會實施府際間財政移轉制度,除了能確保國內各個行政區內服務能達到起碼的公共支出與服務成本外,因地方施政的影響不僅限於轄區內,也常具有外溢效果,基於國家整體發展考量,透過府際間財政移轉,亦可促使地方協力,達成全國共同發展的目標[3],就府際間財政移轉的基本原則,學者曾提出以下標準[4]: 三、我國府際間財政移轉的方式 (一)共分稅及統籌分配稅 「稅源分立」區分國稅與地方稅,「稅收分成」則是將國稅依一定方式或比例與地方自治團體分成,依其性質,可分為共分稅與統籌分配稅[6]。共分稅是指稅捐收入由兩個以上高權主體所共享,稅收依法律所規定之比例分配,財劃法第8條第3項規定遺產及贈與稅若在直轄市徵收者,其收入50%給該直轄市;在縣(市)及鄉(鎮、市)徵收則80%給該地方政府。統籌分配稅是中央為了調劑各個下級政府間的財政落差,由其統籌運用,針對財政能力不足以因應基本財政需求者,由中央統籌依不同比例,進行重分配的稅收[7],依財劃法第8條第2項規定所得稅、營業稅、貨物稅即有一定比例屬統籌分配稅。 學者葛克昌認為,共分稅和統籌分配稅在憲法上的依據主要是第7條的平等權和第10條的居住遷徙自由,首先,人民的納稅義務是依量能課稅原則負擔,依個人經濟上的負擔能力繳納稅捐,稅捐不因居住的地區而有差異,因此人民有權要求國家在各地給予相同品質的公共服務水準;其次,若國家無法讓各地保持相同的公共服務水準,致區域發展過度失衡,人們將為了醫療、教育、交通等因素被迫移居,無法享有真正的居住遷徙自由[8]。 共分稅在財劃法直接規定地方自治團體應獲配的比例,相關的討論主要圍繞在比例的分配上,較無學理上爭議,但統籌分配稅學說上有較多討論,依修法前財劃法第8條第2項及第16條之1規定,所得稅總收入之10%、營業稅總收入減除依法提撥統一發票給獎獎金後之40%,以及貨物稅總收入之10%,流入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其中94%屬普通統籌分配稅款,由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共同分配,剩餘的6%為特別統籌分配稅款,用以支應緊急或特殊情況。舊財劃法第16條之1第2項授權財政部訂定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分配辦法(以下簡稱分配辦法),依過去分配辦法第8條規定,直轄市間共同分配61.76%普通統籌分配稅款,並以營利事業營業額佔權重50%;人口數佔權重20%;土地面積佔權重20%;最近三年財政能力平均值佔權重10%[9];縣(市)共同分配24%普通統籌分配稅款,並以最近三年度基準財政需要額減基準財政收入額之差額平均值佔權重85%;營利事業營業額佔權重15%。 (二)補助 除了稅捐收入的移轉外,財劃法第30條第1項規定中央得對地方政府酌予補助,但應限於以下四款:「一、計畫效益涵蓋面廣,且具整體性之計畫項目。二、跨越直轄市、縣(市)或二以上縣(市)之建設計畫。三、具有示範性作用之重大建設計畫。四、因應中央重大政策或建設,需由地方政府配合辦理之事項。」第31條亦規定縣得基於鄉(鎮、市)間之平衡發展,對鄉(鎮、市)得酌予補助。地制法第69條第1項亦規定:「各上級政府為謀地方均衡發展,對於財力較差之地方政府應酌予補助。」 財劃法第30條第2項及地制法第69條第3項規定,補助之辦法由行政院定之,補助在實務上分為一般性補助和計畫型補助,但這樣的分類並非財劃法或地制法直接規定,而是行政院發布之「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以下簡稱補助辦法)所為的區別,在本次財劃法修正前之補助辦法第3條規定,一般性補助之補助事項係地方政府「基本財政收支差短與定額設算之教育、社會福利及基本設施等補助經費」;計畫型補助則是財劃法第30條第1項所規定之四款;另外也規定中央對地方重大事項得予專案型補助。 換言之,一般性補助和計畫型補助的分類應是基於地制法和財劃法的規定,地制法第69條第1項是對「財力較差之地方政府應酌予補助」,屬補助辦法的一般性補助;財劃法第30條第2項所列的四款與計畫或中央重大政策或建設有關,中央得酌予補助地方政府,屬補助辦法中的計畫型補助,學理上一般認為和統籌分配稅相比,中央對於補助金的給予有較大的裁量權[10]。 (三)協助金 財劃法第33條規定:「各上級政府為適應特別需要,對財力較優之下級政府得取得協助金。(第1項)前項協助金,應列入各該下級政府之預算內。(第2項)」地制法第69條第1項亦規定:「各上級政府為謀地方均衡發展,對於財力較差之地方政府應酌予補助;對財力較優之地方政府,得取得協助金。」和前述稅捐收入的移轉及補助款不同,由中央「上對下」的垂直移轉不同,協助金是由上級政府向下級政府徵收的費用,是「下對上」的移轉,屬地方政府被請求協助其他地方自治團體的義務[11]。學者蔡茂寅指出,我國中央政府的財政狀況普遍優於地方,協助金的制度形同虛設[12]。 四、學說上對我國府際間財政移轉的批評 (一)地方欠缺自主財源 學說對於1999年版財劃法的批評主要集中在地方財政自主權受到諸多限制,在欠缺財源的情況下,無法落實地方自治,如財劃法第8條及第12條稅源分立劃定了國稅及地方稅的範圍,依照第12條規定,地方稅僅有土地稅、房屋稅、使用牌照稅、契稅、印花稅、娛樂稅和特別稅課,以2024年為例,地方稅的收入為3,877億元,僅佔整體賦稅收入3兆7,619億的十分之一[13]。地方政府依據本法第12條第1項第7款及地方稅法通則課徵地方特別稅課時,又受到中央不予備查及行政法院掣肘[14],在地方稅收不足的情況下,地方財政仍須仰賴中央統籌分配稅及補助款,無法實現地方財政自主[15]。學者陳汶津更認為,財劃法將稅收豐沛的稅目劃定為國稅,是同屬中央機關的立法院挾帶立法優勢下,將稅收中極大的比例劃入中央財庫,並將稅收貧脊的稅目劃歸地方[16]。 對上述批評筆者兩點回應:(1)國稅和地方稅稅目的劃分,並非各稅目稅收多寡考量,而是考量不同稅種的特性而定[17],例如課稅基礎事實是具有高度流動性之稅捐,例如貨物稅;具有重分配性質之稅捐,例如所得稅;容易轉嫁之稅捐,例如營業稅;又或是課稅基礎事實分布不均,易隨景氣循環大幅波動之稅捐,例如證券或期貨交易稅,應由中央政府課徵,故國稅和地方稅的區分是為了考量地方政府間稅捐公平及稽徵便利,學者朱澤民同樣認為若任意變動國稅與地方稅的劃分,恐加深地方政府水平分配不均[18]。(2)針對前述學者的批評,這樣的劃分是同屬中央機關的立法院挾帶立法優勢下,將稅收中極大的比例劃入中央財庫,將稅收貧脊的稅目劃歸地方,筆者認為這樣的說法忽略了權力分立下的政黨政治現實,尤其在分立政府的狀況下,立法部門沒有必要將稅收比例較高的稅捐劃歸國稅,且即便在一致政府的情況下,113個立法委員中有73個區域立委來自國內各個選區,代表地方利益,在政治現實下,亦無無條件支持中央政府的道理,故上述同屬中央機關的立法院將極大比例的稅收劃歸國庫「自肥」的推論,似稍嫌跳躍。 (二)統籌分配稅欠缺制度化且分配不公 除了國稅和地方稅劃分的不公外,對於統籌分配稅的分配,也有欠缺透明及制度化的批評,學者陳清秀認為過去財劃法只有原則性的規範,具體的比例或標準則授權財政部訂定,中央對於如何分配仍有絕對的權力,且分配公式年年調整,地方財源欠缺穩定性,也導致中央與地方對於統籌分配款調整的爭執不斷上演[19]。 又過去財劃法統籌分配稅在不同層級政府間的水平分配採不同標準,依修法前財劃法第16條之1規定,直轄市是以參酌受分配直轄市以前年度營利事業營業額、財政能力與其轄區內人口及土地面積等因素;縣(市)中可供分配款項85%,依近三年度受分配縣(市)之基準財政需要額減基準財政收入額之差額平均值,計算其應分配比例;其餘的15%,則依轄區內營利事業營業額計算;鄉(鎮、市)則參酌其正式編制人員人事費及基本建設需求情形分配,學者柯格鐘批評,無法得知前述不同的標準的立法目的,且直轄市的分配中衡量轄區內的營利事業對營所稅的貢獻度而定,為何不一併考量個人綜合所得稅?財劃法是考量財政能力和財政需要,但以財政能力作為衡量統籌分配的標準,無法達到調劑財政盈需的目的,反而形成大者恆大、小者恆小的結果[20]。 筆者認同統籌分配稅分配不公,但對於統籌分配稅欠缺透明及制度化,中央握有絕對分配權力的批評,筆者則持保留態度。過去財劃法第16條之1第1項規定,統籌分配稅「應本透明化及公式化原則分配之」,闡明中央的分配應本於其所訂定的公式而不得恣意,且同條第2項亦規定,就分配予直轄市與縣(市)之統籌分配稅,財政部須「洽商中央主計機關及受分配地方政府後擬訂」,保障地方自治團體的程序參與權,因此,縱使過去財劃法未將分配公式入法,而授權財政部訂定,但觀察2015年六都時期至今十年的分配辦法,其中分配公式與權重指標均未曾變動,顯見縱使財劃法授權財政部訂定,但在透明化及公式化原則的要求,以及地方自治團體的程序參與下,並非如學者所言年年變動分配公式、中央與地方對統籌分配款的爭執不斷。 在實證上也可以得到相同的結果,下表(1)是2015年至2025年間十年,中央總統籌分配稅款及六都獲配數額的變化,至於下表(2)則是各個直轄市獲得統籌分配款數額佔全部統籌分配款的比例,可以發現不論中央政權的更替,直轄市的統籌分配款並未受到政治因素的影響,各個直轄市在獲配比例上的微幅增減主要是受營利事業佔比和人口增減的影響。 表(1)資料來源:財政部國庫署中央普通統籌分配稅款分配各地方政府明細表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總計 241,164 255,596 253,968 273,099 280,424 271,545 318,270 374,002 398,267 427,742 446,117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