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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7-15

美國關稅與立法監督立法機關對於國際條約審查密度-以對等貿易協定初探

楊仲庭│編輯 壹、前言 在全球化浪潮下,各國間的交流日益頻繁,各締約國國家間公部門得透過締約進行合作,無論是在經濟、文化或技術等領域,各自獲取利益之最大公約數,如各締約國均能夠依照約定辦理,理論上締約將成為各締約國推動發展之最大助力。 惟締約實質上考驗各締約國之協商與談判能力,在各國都在追求利益之最大化的同時,難免將影響其他締約國原本之利益。為避免行政機關於締約時讓國家之利益遭到嚴重影響,於現行法規下,立法機關得進行介入並審查[1],此時發生行政權與立法權互相制衡之問題,並考驗一個國家整合度與團結度。如行政權與立法權因制衡而導致延宕締約時程,除可能與國際潮流脫軌外,對於國家本身而言,亦可能喪失因締約而能獲得之利益;若立法院無法對條約進行審議,而該條約對國家而言為不利者,亦可能導致國家利益遭受損失。 近期,因美國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為前提,向全世界大部分的國家加徵關稅,姑不論此對美國本身長期之經濟成果是好或壞,此舉已讓部分外國企業考慮於美國設廠,投資於美國,使美國本土能於短期內獲得國外資本注入[2]。直至本文截稿當下,美國以美國在台協會(其指定代表為美國貿易代表署),我國以駐美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其指定代表為行政院經貿談判辦公室),雙方完成簽署「關於臺灣與美國間對等貿易協定」(下稱「對等貿易協定」),如當該協定生效所需之內部程序完成後(解釋上包含本國立法院審議通過),將近有2072項豁免對等關稅之產品[3],可知該對等貿易協定,影響雙方各國之貿易交流甚大,影響國家既有貿易情形。 基此,本文藉由對等貿易協定之議題,探討國際間締約之形式、國家行政權與立法權間之制衡關係,進而探討對等貿易協定之定性與我國行政權與立法權就對等貿易協定未來可能的審查模式。 貳、國際締約之形式與程序 一、 「條約」與「協定」之區分 (一) 按條約締結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條約,指國際書面協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具有條約或公約名稱。二、定有批准、接受、贊同或加入條款。三、內容涉及人民之權利義務。四、內容涉及國防、外交、財政或經濟上利益等國家重要事項。五、內容與國內法律內容不一致或涉及國內法律之變更。」另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329號解釋提及:「憲法所稱之條約係指中華民國與其他國家或國際組織所締結之國際書面協定」;而同法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協定,指條約以外,內容對締約各方均具有拘束力之國際書面協定。」 (二) 基此,依上開法條之文義解釋,除形式上如有「條約」或「公約」,亦或是「定有批准、接受、贊同或加入條款」者,屬於條約外,實質上涉及人民權利義務、重要事項、與我國法律不一致或涉及變更我國法律者,亦應解釋為條約,然理論上我國與他國合作時絕大部分涉及人民權利義務或重要事項,甚至我國與他國雙方政府授權機構或團體締結「準官方協定」,應被定性為「條約」[4],「協定」多半應係指純粹專業技術性[5]或宣示性之內容。考量國際條約適用上絕大多數將被解釋為「條約」,故本文僅就「條約」本身進行後續討論。 二、 整體條約締結之程序 (一) 按「本法所定締結程序,包括條約或協定之簽署、批准、接受、贊同及加入等程序事項。」條約締結法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有論者參考一般國際法實務,認為我國條約締結程序可詳細分為以下八項(但非所有條約均須完成所有程序):一、任命派遣談判代表(全權證書之呈現);二、談判協商;三、認證與簽署(字);四、批准、贊同或接受:在民主國家中,條約批准前要送議會審議;五、加入:多邊條約簽字批准生效後,其他非締約國可以參加之程序;六、生效與國內公布;七、登記與國際公布;八、換文:二國各自發出單方文件,經過交換程序而發生拘束力,類似契約要約與承諾)[6]。 (二) 條約簽署前的程序 1、依條約締結法第6條規定:「主辦機關於條約草案內容獲致協議前,得就談判之方針、原則及可能爭議事項,適時向立法院說明並向立法院相關委員會報告。」有論者認為,此條文給予立法院事前主動參與,立法院有主動參與之「意見提供權」[7]。惟本文認為,依條約締結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涉及國家經濟利益重要事項之條約草案內容獲致協議前,主辦機關視情形就可能爭議、產業影響及民眾關心等事項,向產業代表或利害關係人說明溝通,宜舉行諮詢座談會或公聽會等方式,聽取利害關係人與學者專家之意見;並應適時向立法院說明相關進展。主辦機關得委由各相關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辦理前項業務。」考究上開條文文義,是主辦機關「得」就條約草案的大方向內容,適時向立法院說明並向立法院相關委員會報告,可知主辦單位有一定裁量空間,評估可不先向立法院報告,故立法院是否有所謂事前主動參與的「權利」?容有疑問。 2、就現實層面而言,如行政機關執政黨與立法院多數委員為同黨,則行政機關願意於條約簽署前送予立法院審議的機率較大,以利後續締約簽署後,送立法院審議時,立法院因為提早知道行政機關的締約方向,故就條約的實質內容得較快審議完成;相反地,如行政機關執政黨與立法院多數委員為不同黨派,則可能因為怕立法院杯葛,拖延條約協議時程,而導致事前向立法院報告的意願較低,此時立法院要求行政機關報告時,行政部門得否拒絕? (1) 有論者認為,行政機關不得拒絕,惟就條約談判內容屬於機密性質者,準用條約締結法第9條規定,立法院應以秘密會議方式舉辦,行政機關應先就大方向進行報告,立法論上應於同時增訂對相關人員(包含行政機關與立法院等人員)在談判尚未獲致協議前,課予不得洩漏之法律責任[8]。 (2) 惟本文認為,在現行法規範下,行政機關是「得」於條約獲致協議前,向立法院就大方向內容向立法院報告,故立法院沒有事前主動參與之「權利」,立法機關如要求行政機關報告時,行政機關有權利拒絕;然就國家一體性觀之,立法院一律不得事前主動參與,亦有未洽,如國際條約涉及重要事項,如條約締結法第3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規定之事項,或可評估透過立法,要求行政機關如條約涉及上開重要事項時,於條約草案獲致協議前,「應」就談判之方針、原則及可能爭議事項,向立法院說明並向立法院相關委員會報告,同時為避免立法院因與行政機關意見不合而有刻意杯葛等情,立法院應於接獲行政機關報告後,於適當期間(宜有具體日數,例如30日內)內向行政機關以書面方式表示有無意見,如有,行政機關應參考該意見修改條約草案,並嘗試與各締約國討論;如立法院未於該適當期間提供書面意見,行政機關應依法續行程序。 (三) 條約簽署以及簽署後之程序 1、條約或協定草案內容獲致協議時,除經行政院授權或因時機緊迫而經行政院同意者外,主辦機關應先報請行政院核定,始得簽署。條約締結法第7條規定定有明文。此於目前實務,應較無疑慮。 2、條約簽署後之程序-審議與查照 (1) 而條約是否需要立法院之實質審議,還是得僅給立法院查照即可? (2) 按「但未具有條約或公約名稱,且未定有批准、接受、贊同或加入條款之條約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辦機關應於簽署後三十日內報請行政院備查,並於條約生效後,主辦機關應報請行政院轉呈總統公布,並送立法院查照:一、經法律授權簽訂。二、事先經立法院同意簽訂。三、內容與國內法律相同。」條約締結法第8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329號解釋意旨表示,經法律授權或事先經立法院同意簽訂,或其內容與國內法律相同者,無須送立法院審議。自上開內容可知,條約得僅送立法院查照之情形,較為嚴格,國際條約多半能完全與我國法律相同者,數量偏少,考量實務上就該條之爭議略低,故本文於此不多贅述。 (3) 反而,實務上常出現爭議處為立法院須進行實質審議之時,按「條約案經簽署後,主辦機關應於三十日內報請行政院核轉立法院審議。」條約締結法第8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9],爭議不外乎為,當立法院需實質審議時,審查密度為何? A、依目前立法院職權行使法對此並無明文規定,有論者指出,依國際實務運作,作法可分為兩種,其一為「事前主動參與決策、事後進行全案表決」(前緊後鬆),另一為「事前被動參與決策、事後逐條嚴格審查」(前鬆後緊)[10]。 B、有論者認為,我國立法院應比照日本、法國及美國作法,僅能做出贊成或反對之整體決議,不得逐條審議、表決、保留或修正,完成事後監督,行政機關得選擇在談判開始、之中適當向國會簡報,與國會建立良好政治互信[11]。 C、惟亦有論者認為,依條約締結法第10條規定意旨,立法院可就條約內容逐條討論與審查,並得自行決定是否逐條審查、及逐條或全案表決[12]。 D、依目前立法院職權行使法或條約締結法規定,並無限制立法院應採取何種程度的審查密度,立法院之自主裁量空間較大。本文認為,立法院可自行決定審查密度,惟為避免立法院審查時間過久,導致該條約案懸而未決,審查時間應有明文限制,例如自行政機關將條約簽署後之內容提供予立法院起於適當時間內(宜有具體期間,如3個月內),立法院應作出決定,並以書面方式提交予行政機關。如未於該期限內提出,視同立法院未通過,行政機關應依條約締結法第10條第3項規定辦理。 三、 代結論-對等貿易協定應屬於條約性質,雖行政機關已事前多次向立法院報告談判方向,惟依現行法規,立法院並無權利得要求行政機關向其報告。然此為重大事項,宜修法規範。 (一) 對等貿易協定屬於條約。 於本文撰擬當下,對等貿易協定業經雙方簽署,內容涉及貿易、對等關稅及供應鏈合作等重要經濟事項[13],依條約締結法第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屬條約之性質。 (二) 行政機關已有向立法院報告談判方針,惟此係行政機關主動報告,立法上建議修法使此類重大事項,行政機關應事前向立法院報告。 1、經查,在對等貿易協定簽署前,行政機關包含農業部、財政部、經濟部、國家安全局、外交部等,自民國114年7月16日開始至本文撰擬當下,均有向立法院報告對等貿易協定之相關專題並進行討論[14],依條約締結法第6條規定,雖然行政機關並無義務向立法院報告,惟行政機關仍主動依該規定向立法院定期報告及討論。 2、依本文見解,此涉及經濟等重大事項,宜透過立法,要求此重大事項之條約案,於條約草案獲致協議前,行政機關「應」就談判之方針、原則及可能爭議事項,向立法院說明並向立法院相關委員會報告,同時為避免立法院因與行政機關意見不合而有刻意杯葛等情,立法院應於接獲行政機關報告後,於適當期間(宜有具體日數,例如30日內)內向行政機關以書面方式表示有無意見,如有,行政機關應參考該意見修改條約草案,並嘗試與締約國討論;如立法院未於該適當期間提供書面意見,行政機關應依法續行程序。 (三) 對等貿易協定應送立法院審議,立法論上建議修法明定於行政機關將條約簽署後之內容提供予立法院起,立法院應於適當期限內作出決定。 1、經查,對等貿易協定除立法院似無於事先同意簽訂或經法律授權簽訂,內容亦與國內法律不同,故依條約締結法第8條第1項規定,本案應送立法院審議。事實上,對等貿易協定簽署後,行政機關亦確實擬送立法院審議[15]。 2、考量立法院已於事前知悉行政機關之談判方向並參與討論,於審議時或可採取全案表決,惟若要採取逐條審議,亦無違反現行條約締結法等相關規定。 3、惟如本文前述,為避免立法院過久未審,導致本案延宕,於立法論上,宜修法規定行政機關將條約簽署後之內容提供予立法院起於適當時間內(宜有具體期間,如3個月內),立法院應作出決定,並以書面方式提交予行政機關。如未於該期限內提出,可知立法院內部對於條約內文並未獲得多數共識,視同立法院未通過,行政機關應依條約締結法第10條第3項規定辦理,即通知締約對方該條約未獲立法院審議通過。 參、參考資料 一、 […]
2026-07-15

財政收支劃分法之修法與應對策略

陳玠宇│律師 壹、前言 立法院於2024年12月,在國民黨和民眾黨聯手下,三讀通過財政收支劃分法(以下簡稱財劃法)修正,行政院於2025年2月,以「公式錯誤」、「垂直分配不合理」、「水平分配不平均」為由提出覆議並未成功,財政部於同年8月提出統籌分配試算金額,證實本島縣市與離島縣市統籌分配款計算公式中分母與分子不一致,致無法完全分配,且離島縣市的統籌分配款不增反減,立法院遂再度修正財劃法,調整誤植的財劃法第16條之1,並於11月14日三讀通過。 惟行政院認為立院版財劃法仍有富者更富、貧者更貧的現象,也迫使中央必須超過舉債上限,於11月20日提出政院版修正草案,行政院長卓榮泰也在12月15日表示,將基於立法院再修正的財劃法未經逐條討論審查的程序問題,以及新版財劃法將造成國家舉債超過上限等理由,拒絕副署新版財劃法。本文將從府際財政出發,梳理我國府際間財政移轉的現況以及學理上的批評,說明新版財劃法的修法爭議,最後,面對財劃法修惡,僅以筆者幾點淺見作為本文結論。 貳、 府際間的財政平衡 一、地方財政自主權與府際財政關係 中央與地方的財政權限劃分涉及府際財政關係,府際財政關係指政府之間垂直的財政關係與水平的財政關係交疊而成的結構,透過不同層級的政府分工、收支劃分,使各個層級的政府有足夠的財源,以支應各項任務的支出[1]。財劃法第3條將我國財政收支系統劃分為:中央、直轄市、縣(市),以及鄉(鎮、市)等四級。 財劃法第二章將我國政府的財政收入分為十類,其中以稅課收入最為重要,課稅系統中央和地方二級,並以「稅源分立」和「稅收分成」之制度運作。「稅源分立」指稅收區分為國稅和地方稅,財劃法第8條共規定八款國稅,第12條則規定七款地方稅。許多稅目雖劃分於國稅,但其收益權並非權屬中央所有,仍有部分需透過財政移轉制度分配與地方,此即「稅收分成」,至於地方稅,地方具有完整的稅捐行政權,但其稅捐立法權受到相當的限制[2]。 二、府際間財政財政移轉的基本原則 除了劃分中央與地方的財政權限外,為了改善垂直與水平財政分配不均的問題,各國政府也會實施府際間財政移轉制度,除了能確保國內各個行政區內服務能達到起碼的公共支出與服務成本外,因地方施政的影響不僅限於轄區內,也常具有外溢效果,基於國家整體發展考量,透過府際間財政移轉,亦可促使地方協力,達成全國共同發展的目標[3],就府際間財政移轉的基本原則,學者曾提出以下標準[4]: 三、我國府際間財政移轉的方式 (一)共分稅及統籌分配稅 「稅源分立」區分國稅與地方稅,「稅收分成」則是將國稅依一定方式或比例與地方自治團體分成,依其性質,可分為共分稅與統籌分配稅[6]。共分稅是指稅捐收入由兩個以上高權主體所共享,稅收依法律所規定之比例分配,財劃法第8條第3項規定遺產及贈與稅若在直轄市徵收者,其收入50%給該直轄市;在縣(市)及鄉(鎮、市)徵收則80%給該地方政府。統籌分配稅是中央為了調劑各個下級政府間的財政落差,由其統籌運用,針對財政能力不足以因應基本財政需求者,由中央統籌依不同比例,進行重分配的稅收[7],依財劃法第8條第2項規定所得稅、營業稅、貨物稅即有一定比例屬統籌分配稅。 學者葛克昌認為,共分稅和統籌分配稅在憲法上的依據主要是第7條的平等權和第10條的居住遷徙自由,首先,人民的納稅義務是依量能課稅原則負擔,依個人經濟上的負擔能力繳納稅捐,稅捐不因居住的地區而有差異,因此人民有權要求國家在各地給予相同品質的公共服務水準;其次,若國家無法讓各地保持相同的公共服務水準,致區域發展過度失衡,人們將為了醫療、教育、交通等因素被迫移居,無法享有真正的居住遷徙自由[8]。 共分稅在財劃法直接規定地方自治團體應獲配的比例,相關的討論主要圍繞在比例的分配上,較無學理上爭議,但統籌分配稅學說上有較多討論,依修法前財劃法第8條第2項及第16條之1規定,所得稅總收入之10%、營業稅總收入減除依法提撥統一發票給獎獎金後之40%,以及貨物稅總收入之10%,流入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其中94%屬普通統籌分配稅款,由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共同分配,剩餘的6%為特別統籌分配稅款,用以支應緊急或特殊情況。舊財劃法第16條之1第2項授權財政部訂定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分配辦法(以下簡稱分配辦法),依過去分配辦法第8條規定,直轄市間共同分配61.76%普通統籌分配稅款,並以營利事業營業額佔權重50%;人口數佔權重20%;土地面積佔權重20%;最近三年財政能力平均值佔權重10%[9];縣(市)共同分配24%普通統籌分配稅款,並以最近三年度基準財政需要額減基準財政收入額之差額平均值佔權重85%;營利事業營業額佔權重15%。 (二)補助 除了稅捐收入的移轉外,財劃法第30條第1項規定中央得對地方政府酌予補助,但應限於以下四款:「一、計畫效益涵蓋面廣,且具整體性之計畫項目。二、跨越直轄市、縣(市)或二以上縣(市)之建設計畫。三、具有示範性作用之重大建設計畫。四、因應中央重大政策或建設,需由地方政府配合辦理之事項。」第31條亦規定縣得基於鄉(鎮、市)間之平衡發展,對鄉(鎮、市)得酌予補助。地制法第69條第1項亦規定:「各上級政府為謀地方均衡發展,對於財力較差之地方政府應酌予補助。」 財劃法第30條第2項及地制法第69條第3項規定,補助之辦法由行政院定之,補助在實務上分為一般性補助和計畫型補助,但這樣的分類並非財劃法或地制法直接規定,而是行政院發布之「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以下簡稱補助辦法)所為的區別,在本次財劃法修正前之補助辦法第3條規定,一般性補助之補助事項係地方政府「基本財政收支差短與定額設算之教育、社會福利及基本設施等補助經費」;計畫型補助則是財劃法第30條第1項所規定之四款;另外也規定中央對地方重大事項得予專案型補助。 換言之,一般性補助和計畫型補助的分類應是基於地制法和財劃法的規定,地制法第69條第1項是對「財力較差之地方政府應酌予補助」,屬補助辦法的一般性補助;財劃法第30條第2項所列的四款與計畫或中央重大政策或建設有關,中央得酌予補助地方政府,屬補助辦法中的計畫型補助,學理上一般認為和統籌分配稅相比,中央對於補助金的給予有較大的裁量權[10]。 (三)協助金 財劃法第33條規定:「各上級政府為適應特別需要,對財力較優之下級政府得取得協助金。(第1項)前項協助金,應列入各該下級政府之預算內。(第2項)」地制法第69條第1項亦規定:「各上級政府為謀地方均衡發展,對於財力較差之地方政府應酌予補助;對財力較優之地方政府,得取得協助金。」和前述稅捐收入的移轉及補助款不同,由中央「上對下」的垂直移轉不同,協助金是由上級政府向下級政府徵收的費用,是「下對上」的移轉,屬地方政府被請求協助其他地方自治團體的義務[11]。學者蔡茂寅指出,我國中央政府的財政狀況普遍優於地方,協助金的制度形同虛設[12]。 四、學說上對我國府際間財政移轉的批評 (一)地方欠缺自主財源 學說對於1999年版財劃法的批評主要集中在地方財政自主權受到諸多限制,在欠缺財源的情況下,無法落實地方自治,如財劃法第8條及第12條稅源分立劃定了國稅及地方稅的範圍,依照第12條規定,地方稅僅有土地稅、房屋稅、使用牌照稅、契稅、印花稅、娛樂稅和特別稅課,以2024年為例,地方稅的收入為3,877億元,僅佔整體賦稅收入3兆7,619億的十分之一[13]。地方政府依據本法第12條第1項第7款及地方稅法通則課徵地方特別稅課時,又受到中央不予備查及行政法院掣肘[14],在地方稅收不足的情況下,地方財政仍須仰賴中央統籌分配稅及補助款,無法實現地方財政自主[15]。學者陳汶津更認為,財劃法將稅收豐沛的稅目劃定為國稅,是同屬中央機關的立法院挾帶立法優勢下,將稅收中極大的比例劃入中央財庫,並將稅收貧脊的稅目劃歸地方[16]。 對上述批評筆者兩點回應:(1)國稅和地方稅稅目的劃分,並非各稅目稅收多寡考量,而是考量不同稅種的特性而定[17],例如課稅基礎事實是具有高度流動性之稅捐,例如貨物稅;具有重分配性質之稅捐,例如所得稅;容易轉嫁之稅捐,例如營業稅;又或是課稅基礎事實分布不均,易隨景氣循環大幅波動之稅捐,例如證券或期貨交易稅,應由中央政府課徵,故國稅和地方稅的區分是為了考量地方政府間稅捐公平及稽徵便利,學者朱澤民同樣認為若任意變動國稅與地方稅的劃分,恐加深地方政府水平分配不均[18]。(2)針對前述學者的批評,這樣的劃分是同屬中央機關的立法院挾帶立法優勢下,將稅收中極大的比例劃入中央財庫,將稅收貧脊的稅目劃歸地方,筆者認為這樣的說法忽略了權力分立下的政黨政治現實,尤其在分立政府的狀況下,立法部門沒有必要將稅收比例較高的稅捐劃歸國稅,且即便在一致政府的情況下,113個立法委員中有73個區域立委來自國內各個選區,代表地方利益,在政治現實下,亦無無條件支持中央政府的道理,故上述同屬中央機關的立法院將極大比例的稅收劃歸國庫「自肥」的推論,似稍嫌跳躍。 (二)統籌分配稅欠缺制度化且分配不公 除了國稅和地方稅劃分的不公外,對於統籌分配稅的分配,也有欠缺透明及制度化的批評,學者陳清秀認為過去財劃法只有原則性的規範,具體的比例或標準則授權財政部訂定,中央對於如何分配仍有絕對的權力,且分配公式年年調整,地方財源欠缺穩定性,也導致中央與地方對於統籌分配款調整的爭執不斷上演[19]。 又過去財劃法統籌分配稅在不同層級政府間的水平分配採不同標準,依修法前財劃法第16條之1規定,直轄市是以參酌受分配直轄市以前年度營利事業營業額、財政能力與其轄區內人口及土地面積等因素;縣(市)中可供分配款項85%,依近三年度受分配縣(市)之基準財政需要額減基準財政收入額之差額平均值,計算其應分配比例;其餘的15%,則依轄區內營利事業營業額計算;鄉(鎮、市)則參酌其正式編制人員人事費及基本建設需求情形分配,學者柯格鐘批評,無法得知前述不同的標準的立法目的,且直轄市的分配中衡量轄區內的營利事業對營所稅的貢獻度而定,為何不一併考量個人綜合所得稅?財劃法是考量財政能力和財政需要,但以財政能力作為衡量統籌分配的標準,無法達到調劑財政盈需的目的,反而形成大者恆大、小者恆小的結果[20]。 筆者認同統籌分配稅分配不公,但對於統籌分配稅欠缺透明及制度化,中央握有絕對分配權力的批評,筆者則持保留態度。過去財劃法第16條之1第1項規定,統籌分配稅「應本透明化及公式化原則分配之」,闡明中央的分配應本於其所訂定的公式而不得恣意,且同條第2項亦規定,就分配予直轄市與縣(市)之統籌分配稅,財政部須「洽商中央主計機關及受分配地方政府後擬訂」,保障地方自治團體的程序參與權,因此,縱使過去財劃法未將分配公式入法,而授權財政部訂定,但觀察2015年六都時期至今十年的分配辦法,其中分配公式與權重指標均未曾變動,顯見縱使財劃法授權財政部訂定,但在透明化及公式化原則的要求,以及地方自治團體的程序參與下,並非如學者所言年年變動分配公式、中央與地方對統籌分配款的爭執不斷。 在實證上也可以得到相同的結果,下表(1)是2015年至2025年間十年,中央總統籌分配稅款及六都獲配數額的變化,至於下表(2)則是各個直轄市獲得統籌分配款數額佔全部統籌分配款的比例,可以發現不論中央政權的更替,直轄市的統籌分配款並未受到政治因素的影響,各個直轄市在獲配比例上的微幅增減主要是受營利事業佔比和人口增減的影響。 表(1)資料來源:財政部國庫署中央普通統籌分配稅款分配各地方政府明細表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總計 241,164 255,596 253,968 273,099 280,424 271,545 318,270 374,002 398,267 427,742 446,117 […]
2026-07-15

初探中國宗教組織滲透:以對台交流訪問為核心

甘知沂│台獨聯盟中委 一、問題意識          近年來,隨著兩岸官方溝通管道趨於緊縮,中共對台統戰工作轉向以宗教、文化、學術及民間交流作為重要替代路徑。其中,宗教交流因具備高度象徵性、精神動員力及「去政治化」外觀,成為極具吸引力但也潛藏風險的交流形式。無論是以「祖廟謁祖」、「宗教文化交流互訪」或「聯合和平祈福」等名義進行,不僅在現行法制及實務運作上容易取得合法性,同時亦具備較高的社會正當性。          宗教參訪是否真屬高度去政治化之精神領域事務,在一般交流情境下固然不難評估,然若考量對象來自一個將宗教完全納入國家治理、統治及民族主義意識形態工程,甚至對我國具備領土野心的集權國家,則性質全然不同。中共政權將宗教事務工具化,作為對外政治文化滲透之載體,致使兩岸宗教交流成為我國行政管制及國家安全戰略中相對薄弱的一環。中國宗教團體不應被視為純粹的「民間行為者」,而係在中共黨政系統高度介入下,具備國家制度性任務之主體,此一滲透問題亟待從法制層面重新定性。          本文旨在結合中國宗教治理模式、行政法及國家安全等視角,探討兩岸宗教交流下的組織滲透問題,並在問題聚焦在以下面向:          (一)剖析中共內部之宗教管理體系,特別是宗教的「中國化」、「愛國主義化」及「社會主義化」政策脈絡。分析中共如何使國內宗教組織具備「雙重功能」:對內作為黨國控管之維穩工具;對外則作為發揮影響力之滲透載體,進而透過交流訪問,轉化為對台宗教統戰的利器。          (二)檢視我國現行《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許可辦法》(下稱入台許可辦法)之管制架構,分析其是否足以識別、定性並因應前述風險。探討中共如何利用該辦法之適用範圍、審查程序及限制條款,尋求我國國安管制之結構性漏洞,並嘗試從行政處分之附款、邀請單位之責任及活動監控等維度,提出可行之制度化對策。 二、中共宗教治理體系與宗教團體之「雙重功能」          本文之所以特別著眼宗教交流,係因宗教信仰具備超越政治意識形態之救贖功能。在信徒視角下,追尋信仰起源及某種「聖地連結」本身就是一種虔敬的表現。然而對於堅持無神論的中國共產黨而言,此種「超越性」卻可轉化為極佳的統戰載體。中共積極將對台文化統戰包裝成宗教交流,旨在形塑兩岸信眾「同宗同源」的強大精神想像。因此,釐清中共宗教治理模式及其對宗教之真實定性,不僅能證成強化行政管制之必要性,亦可為我國政府執行國家安全行政監理提供法理及輿論依據。 (一)歷史沿革:從消滅到工具化收編          與世界各地民主憲政國家多元並蓄的宗教環境不同,中共對具備歷史傳統之制度化宗教採取高強度行政管理。中國境內的宗教團體除須向官方登記外,更須遵循中共對民間組織之普遍要求,即接受派駐在其中的「黨組」領導。而所謂宗教「中國化」、「愛國主義化」及「社會主義化」,更已具體落實在人事任命、經費來源、教義詮釋及對外交流任務中。中共透過此機制,擁有決定宗教團體「存在價值」及「生存空間」的生殺大權。          縱使1949年9月中共建政前夕通過的《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共同綱領》,與隨後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均在名義上保障「宗教信仰自由」,但其根基仍為馬克思主義宗教觀。宗教被視為人類在現世痛苦與異化中產生的「超越正當性」幻覺。雖然馬克思本意在於批判產生宗教需求的世俗世界條件,但其繼承者卻多採取行政手段乃至國家暴力試圖削弱宗教[1]。宗教被共產主義者廣泛視為「封建迷信」及「反動思想」,應當透過國家忠誠及意識形態工程加以取代。歷史證明,共產黨政權對宗教之政策核心,從非保障信仰自由,而是意圖透過思想改造達成「削弱直至消滅」的終極目標。          在實踐上,有鑑於人民信仰宗教的現象難以在短期內「根除」,中共於1950年代開始轉向「宗教愛國運動」策略,其中以基督宗教「三自運動」最具代表性[2]。此舉旨在切斷國內宗教與境外權威(例如梵蒂岡)的制度性連結,並將宗教全面納入國家忠誠體系。1982年3月頒布之「第19號文件」(《關於我國社會主義時期宗教問題的基本觀點和基本政策》),雖坦承宗教消亡不具現實短期可能性,並反對立刻執行強制手段,但同時仍強調宗教是「舊社會遺留下來的舊思想、舊習慣」,亦劃定嚴格紅線,諸如限制家庭聚會及禁止場所外布道等[3]。此舉標誌著個人的宗教表達及結社自由,必須完全服膺於黨國行政管理及共產主義意識形態。 (二)新時代的作用:愛國統一戰線下的宗教工作          1991年2月,中共中央發布《關於進一步做好宗教工作若干問題》通知,表明黨已「重新建立愛國宗教團體」,並允許信眾在「愛國主義」及「社會主義」教育的基礎之上落實宗教自由,促使中國宗教活動「正常化」[4]。2005年通過的《宗教事務條例》進一步確立宗教團體「獨立自主自辦」原則,而這裡所謂的獨立自主指的是「不受外國勢力支配」,換言之就是要在中共政府的支配下運作。該條例第76條亦將與台灣地區之交流納入管理之列[5]。2012年習近平上台後,強化「宗教中國化」之核心價值導向,並於2018年完成中國國務院國家宗教事務局職能移交由「中共中央統戰部」領導的制度變革,象徵宗教事務已正式從「政府行政管理」轉向「黨的統戰任務」[6]。          最後,根據《中國共產黨統一戰線工作條例》,宗教工作被明確定義為實現「中華民族偉大復興」及「祖國完全統一」之統戰工具。而在中共語境中,宗教組織的「合法性」不在於其教義或社會貢獻,亦不在其是否合法登記、是否接受財務監督,抑或是否作出真正的違法行為,而在於其與黨政部門之間是否存在「結構性依附關係」。無法納入控制範圍的宗教活動,即便僅為家庭禮儀聚會,亦可能被定性為「非法」。此種「黨領導教」的體制,再加上《中國國家情報法》第7條「任何組織和公民都應當依法支持、協助和配合國家情報工作,保守所知悉的國家情報工作秘密」規定,使中國宗教團體在對外交流時,必然承載著維護中國國家主權及推動統戰之制度性任務。       因此,中國宗教團體此種對內維穩、對外統戰的雙重功能,正是後續本文分析入台許可審查制度時,主張強化實質審查的關鍵事實基礎。 三、我國現行入台許可法制評析          本章擬從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之授權架構出發,剖析入台許可辦法在行政程序、裁量權行使及法律效果定性上的現況,並探究其如何因審查類型及程序設計缺陷,進而產生國安防線之結構性漏洞。 (一)許可制度之法律本質:高度裁量之授益行政處分          外國人民進入台灣本就非理所當然,遑論在兩岸長年的特殊情境,以及中共日益擴張的軍事政治威脅下,中國人民入台更應基於國家安全考量,採取更為嚴格的方式個案審查。此一立場可從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台灣地區」規範中獲得證成,係屬「原則禁止,例外許可」之法律關係。在此基礎上,行政機關理應對中國宗教團體來台交流,透過更為嚴謹的行政審查機制,藉以阻斷任何潛在的國安風險。          入台許可之准駁,係主管機關(內政部)就具體申請事件所作之「授益行政處分」。依入台許可辦法第16條及第25條規定,實際申請程序須由台灣邀請單位代為提出,故行政處分之相對人為「邀請單位」而非「受邀對象」。此一定性至關重要,因其確立了政府對國內邀請單位行使行政監督、課予負擔及要求履行保證責任之基礎。          然而,雖實務上主管機關對入台許可擁有「高度裁量權」,但無論是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或入台許可辦法所規定之消極資格(如擔任黨政軍職務或有危害國安之虞等),其內涵往往過於抽象或空泛,且未能完全涵蓋中共黨政系統與民間團體「高度綁定且結構性依附」之特質。針對不具備正式黨政身分,卻與中國官方高度依存之團體成員,第一線審查人員常因各種顧慮或取證困難,而使裁量權收縮,導致審查程序傾向形式化。 (二)類型及審查機制缺失:入台許可辦法第31條          入台許可辦法第3條將中國人民申請入台活動分為社會、專業、商務活動、醫療服務及專案許可五大類。在專業交流中,依第30條及第31條規定,要求由領有組織團體憑證之台灣單位代為申請,並檢具行程表送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制度面看似已臻完備。且根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從事專業交流申請資格應備文件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權責表》(下稱審查權責表),行政審查流程分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進行,最後經由內政部移民署負責身分查核。          觀察目前與宗教交流相關之活動類型,其中「宗教教義研修」因涉及長短期進修,實務上具有相對嚴格之計畫與時數要求(每週達30小時),並須送內政部宗教及禮制司進行實質審查,具備較高之管制密度。 然而,多數中國宗教團體一次性訪問,係透過短期專業交流中之「參觀、訪問、考察、研討會」等項目申請。依據入台許可辦法第31條後段規定,此類案件「免送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僅須經移民署進行程序性身分查核。這便成為中共近年頻繁利用的制度漏洞,而一旦統戰人員以此類事由抵台,政府便難以追蹤其實際行程及非公開接觸。以中華民國大陸委員會(下稱陸委會)2025年5月11日新聞稿所揭露之案件為例,中國福建泉郡富美宮「以祖廟名義來台遶境,實則連日拜會各縣市地方宮廟、宗親會及里長」,明確表示有人正在刻意透過「虛偽申請」來規避實質審查。當具備相對專業之單位(例如內政部宗教及禮制司)在審查程序前端就被排除時,行政機關勢必將喪失即時識別「披著宗教外衣的統戰人員」先機。 (三)保證人制度及邀請單位責任空洞          入台許可辦法第6條至第8條所建立之保證人責任制度,在防範宗教滲透實務上顯得規範不足。原則上,保證責任僅側重在身分真實性擔保、在台生活安全及確保依限離境。然而,宗教統戰之特殊性即在透過非正式接觸、私人會晤或在禮儀活動中進行。此類「目的外活動」在舉證及認定上極其困難,導致邀請單位(保證人)的法律責任難以具體落實。在缺乏有效配套追責機制下,邀請單位往往成為滲透風險中最脆弱、有時也最無辜的一環。 (四)行政監督及事後手段匱乏          現行制度在許可處分作成後,行政機關明顯缺乏足夠行政人力針對各類交流現場進行實質監管。此外,相較於台灣團體赴中交流須進行特定資訊揭露,中國人士入台交流之背景、經費來源及保證人名冊等資訊目前皆不透明。在缺乏資訊公開的情況下,公眾監督及第三方驗證機制無法發揮作用,使得兩岸宗教交流行政管制,僅能高度仰賴內政部移民署之書面審核,難以應對日益精巧的中國組織滲透及統戰作為。 四、宗教交流實務中的具體國安風險:案例分析          前述法制分析顯示,我國現行入台許可辦法偏重程序審查,應加強對宗教交流特殊性,以及中國宗教治理體系的專業識讀,促使行政機關能加強實質審查。此種漏洞在兩岸實務交流中,已具體轉化為中共針對不同宗教特性量身打造的滲透態樣。以下將針對各宗教案例,析論其背後隱含之國安風險。 (一)漢傳佛教:文化影響力展示工具 […]
2026-07-15

拱心石計畫–行政權拒止中國侵略之法律策略

2026年3月14日,台灣安保協會主辦,臺灣青年民主協會、台灣青年世代共好協會及臺灣青年法律人學會協辦首場「拱心石計畫系列座談」,以「行政權拒止中國侵略之法律策略」為主題,邀請國安、法律學者及執業律師分別就不同領域話題發表演講及座談。本次《台灣安保通訊》第49期特刊,就這場論壇做完整的記錄與整理,希望給予建議,讓守護台灣的工作不因政治僵局而停滯不前。
2026-07-13

中國《民族團結進步促進法》實施 嚴防中國法律戰威脅

2026.07.02 台灣獨立建國聯盟 長期以來,中國妄稱台灣是中國的一部分,並在國際上無所不用其極壓迫圍堵台灣,企圖積非成是。 2005 年《反分裂法》開始,中國更意圖為其以「長臂管轄」方式跨境壓迫台灣人,構築法律基礎。。 中國更動輒將堅定捍衛台灣主體性的勇敢台灣人,扣以「台獨頑固份子」之名,妄圖製造寒蟬效應進而加以孤立。晚近包括 2024 年的「懲獨22條意見」到 2026 年 7月 1 日實施的《民族團結進步促進法》,皆顯現中國意圖以法律戰對台灣乃至全世界進行公然脅迫。 中國《民族團結進步促進法》第六十三條明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的組織和個人,針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實施破壞民族團結進步、製造民族分裂行為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不難發現,「破壞民族團結進步」、「製造民族分裂行為」等用詞過於空泛,中國大可恣意解釋、羅織入罪。 值得注意的是,該法所稱「境外」涵蓋全球,意圖藉「民族團結」之名,行非法長臂管轄之實,先達到寒蟬效應,再視情況跨境壓迫:跟蹤、騷擾、非法抓捕…。此手法早有先例可循:中國在全球 53 個國家非法設置多達 102 個海外警察站,長期跟監、騷擾海外異議人士,劣跡斑斑。 必須提醒的是,面對中國對台灣的法律戰威脅,首當其衝的就是台灣人赴中旅遊的風險。中國隨時可能羅織罪名、任意逮捕台灣人,因此立即可做的,就是任何赴中旅遊廣告、必要文件等都應標「風險警示」,如同香菸與酒類標示健康風險的警語一般;同時也應建議民眾出國旅遊時,盡量選擇具有人權保障的民主法治國家。 法律戰只是中國對台威脅的一環,我們更須嚴防中國持續進行的各式滲透與威脅動作:包括在「三中一青」、「一代一線」統戰策略下,制度化攏絡台灣青年與里長的落地招待,特別是接近 2026 年底的九合一大選;以及自今年 6 月以來,中國海警船在台灣東部海域的非法「巡查」,編列各種藉口騷擾往來商船,透過此類灰色地帶作戰,尋找侵略台灣的「平戰轉換」破口。 台灣與中國一邊一國、互不隸屬,其理至明。但我們也必須提醒,台灣至今仍深陷於錯誤、過時、荒謬的憲法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中。這部俗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其實是「兩區_」)的法律,第一條開宗明義即以「國家統一前,……」為前提,正是昧於現實自我錯亂的明證,應儘速廢止。 只要是不願向中國卑躬屈膝、勇於表達、捍衛言論自由的人,都可能隨時面臨被捕的風險——不論主張台灣獨立建國、台灣與中國互不隸屬、中華民國在台灣、維持現狀,甚至採取模糊對中立場皆是。中國《民族團結進步促進法》的實施,再次提醒台灣人:台灣唯有辨明是非,團結一致,並聯合民主同盟國家,才能有效對抗中國的威脅。
2026-07-13

《風吹》電影放映會

歷經7年的拍攝,我們看到了Peter的無邪、無私與無力;當Peter的身體與記憶越來越衰弱,他的精神與意志則是越來越清晰。「風吹」在天空飛,有兩股力量在拉扯,「作用力」與「反作用力」。 當黃文雄(Peter)的「風吹」,牽扯了7位中華民國總統,我們實在好奇,他,這輩子到底在對抗什麼?
2026-07-06

2026 中國威脅報告─中國對台法律戰

台灣安保協會此次的中國威脅報告,將從「法律戰」的角度,來盤點中國對台灣的威脅。我們相信,透過盤點,中國法律戰威脅會更加清晰、透明,而透明化是遏止中國威脅的的第一步。
2026-06-29

【活動側記 |《風吹》放映暨映後座談 台大大陸社 x 519白色恐怖記憶影展 校園串聯】

6月15日,台大大陸社在519行動組合、現代文化基金會、辜寬敏基金會與新台灣和平基金會的支持下,響應「519白色恐怖記憶影展 校園串聯」,順利在「Classroom公館」影院中進行了《風吹》的校園包場活動,全場百人出席響應,並一同聆聽李惠仁導演與陳俊宏教授的映後分享。
2026-05-11

「白色恐怖記憶影展 」 校園串連行動 啟動記者會 會後新聞稿

在「歷史補課潮」與《大濛》熱映下,為喚醒社會大眾對白色恐怖記憶歷史,並重視其背後傳遞的民主價值,由陳俊宏、林瓊華、謝若蘭、王君琦、徐偉群、莊佳穎、陳方隅、陳慧蓉、陳麗貴、鴻鴻、李惠仁、李泳泉、陳列、呂昱、戴寶村、曹欽榮、林佳和、李川信、莊豐嘉、林芳如、張龍僑、張慧如、張育萌等,多位大學教授、文化工作者、導演、公共倡議者,以及「臺灣學生聯合會」(目前有 50 所大學學生會參與),共同號召「 自己的影展,自己辦!」,自主播放白色恐怖相關影片並舉辦映後座談,在大學校園與社會場域擴大深化歷史教育。 發起單位「現代文化基金會」、「519行動組合」、「新台灣和平基金會」、「辜寬敏基金會」表示,希望透過這個校園串連行動讓世代傳承歷史,同時也對行政部門提出具體呼籲: — 教育部: 1、擴大採購「白色恐怖」相關影片的公播版權。 2、積極協助各級學校放映影片或舉辦白色恐怖記憶影展。 3、將歷史記憶教育從大專院校往下紮根,逐步擴展至中小學階段。 —- 文化部:  1、參考韓國模式,在國際影展場域加強推廣白色恐怖記憶影片。 2、設置補助金,鼓勵校園與社會團體(含社區大學、獨立書店)舉辨講座。 3、以公私協力的形式,籌劃永續性、國際性的白色恐怖記憶影展。 發起單位之一「現代文化基金會」董事長賴靜嫺表示,隨著《大濛》電影的熱映,讓許多人有機會,撥開轉型正義那些被汙名化的重重迷霧,碰觸到塵封的歷史、應該要審視的價值。相信許多人也進而察覺到,因為沒有面對過去,我們只是在當下的無知中佯裝歲月靜好。長期以來,就因為我們缺乏集體的歷史記憶、集體反思,我們才容易在認知與價值落差下,墮入相互譴責與彼此割裂傷害的惡性循環。 賴靜嫺指出,繼 2024 年第一次舉辦「白色恐怖記憶影展」後,「現代文化基金會」很高興再次與「新台灣和平基金會」合作,更擴大串連其他組織、個人,讓白色恐怖記憶影展具有運動性。賴靜嫺強調,賈永婕帶起的「歷史補課潮」不能只是屬於「某個時間」的「某一群人」的覺醒,更不應該只是一陣子的流行,我們應該努力彌補可預見時空上的認知縫隙。好的藝術創作,一定可以讓我們在歡笑、悲傷、無以名之的感動與嘆息中,昇華出人性中種種的美好。 東吳大學政治系陳俊宏教授表示,台灣在推動轉型正義的一路上非常艱辛,所以要透過不同的方式讓社會共同思考。以南非為例,他們在後種族隔離時代,透過藝術打開對話。曾擔任國家人權館館長陳俊宏指出,從2018年開始,人權博物館推動「電影聚落」,讓全國各地不同的學校單位、民間團體都有機會去使用到這些資源。「自己的影展,自己辦」可以打破傳統由上而下、單向的影像傳遞,而是把策展的主導權,在地方由下而上的方式來進行,透過這樣的過程,規劃出不同的主題,邀請不同的影像工作者,一起共同思辨。 陳俊宏教授指出,我們過去很難有機會可以去蘭嶼、馬祖辦影展,但是透過這些夥伴的串連,每年都可以在離島舉辦自己的影展,可以縮短長年來文化資源落差的問題。另一方面,這也是種子培力重要的媒介,因為透過這樣的方式,可以培力在地,讓我們知道夥伴在哪裡,彼此相互合作。陳俊宏教授強調,透過聚落的推動,很多在地的年輕人進一步變成傳遞轉型正義教育的重要種子,所以說這樣的串連行動非常有意義,因為一部電影、一個主題、一場思辨,就可以串連出非常多的能量。 北藝大林瓊華教授表示,校園串連行動要談的,不只是播幾部歷史片,而是在威權暴力之後,一個社會要怎麼把被壓抑的記憶重新說出來。林瓊華指出,1971年紀錄片《悲憫與遺忘》(Le Chagrin et la Pitié)在法國上映,引起爭議,因為它把日常生活中的「妥協、沉默、裝作沒看到」拍給全國觀眾看。 這些作品逼大家承認:在專制跟占領之下,多數人不是英雄,而是充滿矛盾的普通人。這就是所謂的「影視史學」——電影不是在取代檔案,而是幫我們補上那些檔案裡沒有寫出來的,人的處境、情緒、場景和人的位置。 林瓊華教授說明,白色恐怖對台灣社會而言,是很長一段「不說話比較安全」的年代。很多老師、家長心裡可能也隱約知道這些歷史,但在教室裡、在課本上,卻常常只剩下一兩行註解。 林瓊華強調,現在這一代年輕學生,既是與白恐「歷史距離最遠的一代」。但是,有越來越多研究談到:電影、影集、紀錄片,已經成為年輕世代理解二二八和白恐的主要記憶來源之一。「白色恐怖記憶影展」校園串連,就是希望讓青年及不同世代用自己的方式來發問、來討論,讓白恐不只是教科書上的名詞,而是活生生的、跟今天民主生活有關的公共記憶。 紀錄片導演李惠仁指出,自己有許多影片都願意無償提供播映,無奈教育部長官一直很緊張、很謹慎,最後都不敢使用,藉由這個機會呼籲教育部相關單位能夠成立一個影片的工具箱,讓學生或老師都可以採用,因為影像是一個穿越藩籬很好的載體。李惠仁以韓國、德國推動轉型正義為例,為什麼國外可以做得很好,但是在台灣推動轉型正義都沒有共識。他發現,在濟洲島那邊,所有的學生,無論是小學生、中學生,每年都要去一次「濟州四·三和平紀念館」,因為他們知道,理解這塊土地發生什麼事情這個很重要。 李惠仁指出,透過影像去影響民眾,其實很早以前就有了,1979年適逢台美斷交,黨國創造一個神話叫做「南海血書」,政府每人發一本「《南海血書》,看完之後要比賽讀後心得,還有作文比賽、朗讀比賽,繪畫比賽等,用這種方式洗腦人民。李惠仁強調,現在政府當然不能夠這樣做,但是讓人民知道這塊土地曾經發生什麼事,這件事情是重要的,所以要呼籲教育部編列預算成立一個工具箱,讓老師們可以取得,也希望號召大家能夠來串連這樣的活動, 紀錄片研究工作者李泳泉指出,在電影史上有很多耳熟能詳的例子,比如說史蒂芬·史匹柏,他在藝術、商業都有很成功的片子,但大家特別會提起《辛德勒名單》,因為這個片子代表了他的終極關懷。又例如喜劇大師卓別林,他在納粹崛起的時候拍了一部《大獨裁者》去諷刺,後來也造成他很多的麻煩。另外,法國的亞倫雷內除了《廣島之戀》為人熟知,還有一部「《夜與霧》,雖然只有短短的32分鐘的紀錄片,可是也成為反思那個年代的經典, 李泳泉指出,台灣長達43年的戒嚴,這麼長的時間有不計其數讓我們恐懼,也讓我們重新認識自己的故事,這一次的影展目前已挑了26部影片(持續增補中)有長片、短片,也有紀錄片、劇情片。希望這次的影展不只是播映影片,也能用各種不同的方式去討論、思辨、反省,大家共同回到過去的那個年代去感受去體會那個年代的作品。李泳泉強調,如果未來的文學、藝術、舞台劇、舞蹈、音樂,都能夠多去描繪白色恐怖這段歷史,我們有了共同的歷史記憶,台灣社會才能夠形塑同島一命的命運共同體的感受。 臺灣學生聯合會常務理事鄭宇倫表示,歷史從來不是封存在課堂與教科書裡的過去,而是會持續影響我們如何理解民主、自由與人權的現在。對學生來說,關於白色恐怖的記憶,只在課堂裡被簡化、被略過,甚至被遺忘。鄭宇倫指出,學生不只是觀看者,也能成為守護台灣民主記憶的行動者,因此台學聯全力支持此次的串連行動,在大學校園裡「自己的影展,自己辦!」,透過放映與映後座談,把被模糊的民主歷史清晰化。 鄭宇倫強調,對威權歷史的理解與警覺不是等長大才需要理解,而是應該從校園就建立認知。民主自由的價值需要一代一代的台灣人去認識、去守護、去傳承。希望透過這次的串連行動號召更多學校一起參與,以影展的方式將台灣歷史帶回大學,把民主記憶帶回社會。 「白色恐怖記憶影展 」校園串連行動,由「519行動組合」、「現代文化基金會」、「新台灣和平基金會」與「辜寬敏基金會」共同提供行政支援,邀請紀錄片研究工作者的李泳泉教授,協助影片手冊內容撰寫,作為影展規劃之參考。同時,確認並協助校園需求與網路宣傳。 26部影展參考片單(持續增補中),詳如附表: No. 中文片名 影片年分 Director Type Length 1 香蕉天堂(數位修復) 1989 王童 劇情片 148 2 超級大國民(數位修復) 1994 萬仁 劇情片 […]
2026-05-11

貴賓發言稿【賴靜嫻】 – 《大濛》到「歷史補課潮」

賴靜嫻│現代文化基金會董事長 隨著《大濛》電影的熱映,讓許多人有機會,撥開轉型正義那些被汙名化的重重迷霧,碰觸到塵封的歷史、應該要審視的價值。相信許多人也進而察覺到,因為沒有面對過去,我們只是在當下的無知中佯裝歲月靜好。 另外,需要自省的是,即使我們知道過去,但如果我們從未告訴下一代過去發生了甚麼,又怎能責備他們的無知?長期以來,就因為我們缺乏集體的歷史記憶、集體反思,我們才容易在認知與價值落差下,墮入相互譴責與割裂彼此的惡性循環。 很意外的,賈永婕對林宅血案的驚呼,開啟同溫層以外的「歷史補課潮」,同樣的,「補課」的背後,並非是「遺忘」而是「根本不知道」。相信人一旦了解了他人的苦難,就會自然萌發應有的反思與溫暖,然後有所行動。 然而,這樣的「歷史補課潮」不應該只是一陣子的流行,不能只是屬於「某個時間」的「某一群人」的覺醒。我們應努力彌補可預見時空上的認知縫隙。 繼 2024 年的第一次的「白色恐怖記憶影展」,「現代文化基金會」很高興略盡綿薄,再次與「新台灣和平基金會」合作。我們這次擴大串連,讓白色恐怖記憶影展具有運動性。除了和近年來積極促成「白色恐怖記憶日」成立的「519 行動組合」、「辜寬敏基金會」,一起擔任行政支援,更與許多充滿正義感的老師、導演、評論家等文化工作者共同推廣「白色恐怖記憶影展─校園串連」。 值得欣喜的是,我們能與「臺灣學生聯合會」合作,這樣一來,「白色恐怖記憶影展─校園串連」有了教授、創作者、評論者、青年世代,使得「自己的影展自己辦」具有各式各樣、充滿想像的組合。 「白色恐怖記憶影展」的籌辦,是為了和許多投入轉型正義工作的夥伴共同努力,希冀藉由影展的舉辦,透過作品喚醒每個人心中的那份柔軟,從而對他人的不幸、社會的不義有所共感與理解。好的藝術創作,一定可以讓我們在歡笑、悲傷、無以名之的感動與嘆息中,昇華出人性中種種美好的可能。
2026-05-11

貴賓發言稿【鄭宇倫】

鄭宇倫|臺灣學生聯合會常務理事 各位民主前輩、媒體朋友大家好。我是臺灣學生聯合會常務理事鄭宇倫,今天很高興受到邀請。 今天我們在這裡,不僅是為了影展串連活動,更是為了讓白色恐怖的威權記憶,重新回到校園場域中被認識。當《大濛》熱映,社會再次談論白色恐怖的歷史,我們更清楚地看見:歷史從來不是封存在課堂與教科書裡的過去,而是會持續影響我們如何理解民主、自由與人權的現在。 對學生來說,關於白色恐怖的記憶,只在課堂裡被簡化、被略過,甚至被遺忘。因此,我們支持這次由多位教授、文化工作者與公共倡議者共同發起的串連,讓大家能夠在大學校園裡,「自己的影展,自己辦!」,透過放映與映後座談,把被模糊的民主歷史清晰化。 對此,臺學聯呼籲教育部,應該更積極採購白色恐怖相關影像的公播版權,讓各級學校可以放映與討論,讓真正的台灣歷史教育扎根於校園。對威權歷史的理解與警覺不是等長大才需要理解,而是應該從校園就建立認知。 臺學聯也呼籲文化部,參考國際經驗,讓白色恐怖電影透過補助與公私協力,支持校園、大學、獨立書店等場域辦理講座與放映,讓這些記憶不只是一次性的活動,而能成為長期、可持續的價值行動。 台灣學生聯合會作為活動串連的一份子,和全台多所大學學生會一起,始終支持校園影展。過去,東吳、北大及師大也曾辦理過白色恐怖相關展覽,因為我們相信,記憶不是負擔,遺忘才是背叛。民主自由的價值需要一代一代的台灣人去認識、去守護、去傳承。 讓我們一起把台灣歷史帶回大學,把民主記憶帶回社會。學生不只是觀看者,也能成為守護台灣民主記憶的行動者。 謝謝大家。
2026-05-11

貴賓發言稿【林瓊華】

各位媒體朋友、各位關心轉型正義的夥伴們,大家好。   今天「白色恐怖記憶影展」校園串連行動要談的,不只是播幾部歷史片,而是:在威權暴力之後,一個社會要怎麼靠自己,把被壓抑的記憶重新說出來、留下來。 我想先用一個國際例子開頭。   二戰後的法國,要面對的是「維琪政權」跟納粹合作、迫害猶太人和反抗者的歷史。這段歷史,一開始不是透過課本被看見,而是先從社會衝突、再到法律清算,最後才走到「集體記憶重建」。當年的法國,花了好幾十年才真正承認:迫害不只是「少數叛徒」的錯,而是整個國家體制的責任。 關鍵轉折,來自歷史學者和影像作品。   1970 年代,美國歷史學者帕克斯頓(Robert O. Paxton)用檔案證明:維琪政權不是被迫配合納粹,而是主動參與反猶政策。差不多同一時期,1971年紀錄片《悲憫與遺忘》(Le Chagrin et la Pitié)在法國上映,引起爭議,因為它把日常生活中的「妥協、沉默、裝作沒看到」拍給全國觀眾看。 這些作品逼大家承認:在專制跟占領之下,多數人不是英雄,而是充滿矛盾的普通人,也讓影像變成新一代認識維琪歷史的主要入口。 從歷史學的角度來看,這就是所謂的「影視史學」——電影不是在取代檔案,而是幫我們補上那些檔案裡沒有寫出來的,人的處境、情緒、場景和人的位置。 回到台灣,我們今天推動的「白色恐怖記憶影展」校園串連,其實精神也很接近。   台灣白恐走過的不只不分省籍的人們被威權統治輾壓,對整體台灣社會而言,是很長一段「不說話比較安全」的年代。 很多老師、家長心裡可能也隱約知道這些歷史,但在教室裡、在課本上,卻常常只剩下一兩行註解。 現在這一代年輕學生,既是與白恐「歷史距離最遠的一代」,但也是資訊最開放的一代;如果只靠制度從上而下推課綱、加課時,其實是遠遠不夠的。 這也是為什麼越來越多研究談到:電影、影集、紀錄片,已經成為年輕世代理解二二八和白恐的主要記憶來源之一。它們不能代替歷史研究,卻可以提供一個具體可感的想像框架,讓更多人願意再往下去搜尋、閱讀檔案、聽口述、參訪人權場域。 因此,我們從公民的角度主張「自己的影展自己辦」。   由大學、高中、甚至國中,到全台灣與公民教育息息相關的社區大學、獨立書店等,把白恐相關紀錄片、劇情片帶進自己的校園、社區,自己選片、自己辦映後座談,請老師、請受難者家屬、請影視創作者一起來說故事。  當年法國人之所以能逐步鬆動「全民抵抗的神話」,很大一部分就是因為這些不那麼好看、不那麼輕鬆、卻一場一場在校園、在社區播出的紀錄片;南韓光州事件的電影也是這樣,一開始是創傷小眾作品,慢慢變成全國一起看的民主記憶。 台灣如果要真正走出「沉默才安全」的白恐陰影,也需要有這樣一個從下而上的影像公共空間,讓影視作品成為歷史教育、人權教育的日常工具,而不是偶爾被指定看的「特別節目」。 最後,我想說,影展的串連,是要創造我們對那個禁制的歷史理解的起點,以及解開校園裡仍有避談政治的禁忌或恐懼。 透過電影,我們可以討論很困難的問題:當一個人在威權體制下只是為了生存而服從,他有沒有罪?國家用法律傷害人民之後,要怎麼道歉、怎麼補救?這些問題,沒有標準答案,但不能不問、不討論。今天的「白色恐怖記憶影展」校園串連,就是希望讓青年及不同世代用自己的方式來發問、來討論,讓白恐不只是教科書上的名詞,而是活生生的、跟今天民主生活有關的公共記憶。 謝謝大家,也誠摯邀請各校老師、同學和媒體朋友,一起加入「自己的影展自己辦」,讓更多校園成為說出歷史、承接記憶的地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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