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蓬萊島案件之審判論法官之獨立公正

李勝雄◎人權律師

一、前言──法官審判之獨立公正

憲法第80條明定:「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眾人週知,民主法治國家的法官首先必須具備獨立 (Independence) 的標準,法官必須不受任何可能扭曲他的判決之任何影響,他的法官行為免受負個人責任的恐懼。後者在憲法第81條規定,法官為終身職,即相同意旨。

法官之獨立必須包括公正 (Impartiality),始能忠於他獨立之職守,否則如與律師、檢察官或當事人之利害關係所左右,而產生對訴訟之一造或其律師有偏見,即不符獨立之定義。所以,法官必須獨立公正,不獨立即不公正,不公正即不獨立。

其次,法官審理案件必須具備Firmness,即堅定其獨立公正立場,縱使受訴訟當事人或律師之褒貶,甚至媒體之煽動,或黨派、黑道勢力之威脅、利誘,仍不為所動,亦不在意。尤其,在無外來的干涉或影響下,法官本身內在的意識或觀念,更不應列入其判決之考慮因素,惟上開憲法僅及於法官的「外部獨立性」,林鈺雄教授即認為「由於法官具有解釋並適用法律的權責,因此,縱使沒有直接的外力干預,法官因為逢迎媚俗等等因素而悖乎良知並曲解法律的情形,並非不可想像。」。日本憲法第76條第3項則規定:「裁判官依其良心,獨立行使職權。」良心,即是法官內在善良之心,不受個人意識或觀念所拘束或影響。但此種法官個人內心之意識或觀念,是否操縱或支使其判決,不易明證,卻仍可察覺。因此,上引之The Profession of Law 法律之職業一書即主張法官尚需具備第三要件:Consideration and Courtesy 熟慮與謙恭,

法官審判有政治性質的案件,除遵守上列獨立、堅定、熟慮與謙恭三原則外,更要「超出黨派之外」,此種規定在他國憲法則罕見,則出現在1946年國民黨獨大時代公佈的憲法上,實在是異數,卻成為反諷刺。在隔年(1947年)發生的二二八事件,及隨後一連串白色恐怖案件、1979年12月10日發生的高雄美麗島事件,乃至於解嚴前的政治性案件,諸多法官的判決,則不但不能超出黨派之外,反而於警調之查案、檢察官起訴、以及法官審判,均處處可見國民黨所控制及操縱的現象及結果。

本文即在探討1984年10月4日發生之蓬萊島案件,《新馬克斯主義批判》一書作者馮滬祥於該日向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控告陳水扁(時任臺北市議員及蓬萊島雜誌社社長)、黃天福(時任上述雜誌社發行人)、李逸洋(時任上述雜誌社總編輯)等三人共同連續誹謗,以該雜誌社1984年6月19日、7月9日、9月17日、10月16日及11月20日等出版之週刊及叢刊上刊登指摘馮著上述一書係「以翻譯代替著作」以及「馮滬祥出名打手」「善變善騙善辯、前恭後倨殘忍狠毒」之文稿,足以毀損馮之名譽。就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法官(當時為推事)洪光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3年度自字第1225號,1985年1月12日判決),以及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王錫汾審判長,林增福受命法官,黃聰明陪席法官之二審刑事及附帶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74年度上易字第622號,1986年5月30日宣判),就其審理過程及結果,析論上開法官審判之獨立公正。

二、蓬萊島案件的時空背景:

本案件之發生至判決確定係在1984年至1986年間,蔣經國繼其父親蔣介石仍以戒嚴及國民黨一黨獨大統治臺灣的時期,反對人士以黨外為名,進行示威遊行抗議運動及發行黨外雜誌,屢受當局以法律所裁刑罰及沒收為手段壓制,習以為常。

自訴人係曾任教東海大學(1978年)、曾任蔣經國秘書(1979年)的國民黨中堅代表人物。因當時出任東海大學校長梅可望,原為警官學校校長,黨外人士咸認為國民黨勢力侵入及控制私立大學之現象,在1984年6月19日出刊之《蓬萊島週刊》第二期署名「高語人」撰寫的「梅可望當家,東海沒可望」一篇文章,在批評梅可望將政治帶入校園,而附帶提及馮滬祥的上述一書係以「翻譯代替著作」。被告三人,陳水扁係美麗島事件辯護律師,1981年當選臺北市議員,為當時黨外青年才俊類之政治新星;黃天福為黃信介之弟,1983年李逸洋為黃天福競選立委助選,次年黃天福創辦《蓬萊島雜誌》,受邀擔任總編輯。當時三人已被國民黨當局列為「黨外反對份子」,乃必然之事。

國民黨紅人為自訴人,被告三人為籍籍有名之黨外人士,法院法官為判斷是非曲直的唯一角色,其具有政治之重要性不言而諭。自國民黨來臺統治開始,以一黨獨大的獨裁專制,操控一切政治活動,連司法界也難倖免。

因此,據說擔任國民黨要職的許水德曾公開誇口:「法院是國民黨開的。」當時臺灣警備總司令部(73)隆徹字4309號機密最速件公函,透露「1984年10月17日由警總司令陳守山上將主持,『現階段加強文化審檢措施暨現有問題座談會』紀錄,此份文件似可佐證『蓬萊島案』判決,是國民黨在法院判決前即做成的政治判決。這項會議參加者包括許歷農、宋楚瑜、張京育、何恩廷、翁文維、羅張等人,是黨政軍特警五路人馬皆參與的圍剿行勤。眾口幾乎一致把黨外雜誌打成『顛覆政府』、『與台獨及共匪掛鉤』等罪名。會中宋楚瑜公然主張嚴辦『蓬萊島』,他說:『依法追訴為民主國家常軌現象,惟以非公職個人告訴為妥,如馮滬祥教授對《新潮流》(應為蓬萊島才對,新潮流在此之前未寫過有關馮滬祥文章。)雜誌惡意誹謗,已採取追訴行動。』。」

因此,當時的法官是否能依憲法「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即大受質疑,如本案的濃厚政治性質尤然。當時,法官考試分筆試及口試,口試常有政治性之考慮,擔任本案辯護律師周弘憲律師即因在台大法律系就讀期間參加學生運動,在1980年口試被刷下落榜。而在司法官訓練所受訓期間大多被動加入國民黨。故法官要超出黨派之外,在有黨派色彩案件中,要不受干涉,獨立審判,除非法官有非常的勇氣及魄力,幾乎無人敢相信。否則,也不會遲至1999年8月27日司法院以(88)院台廳司一字第2297號以公文命令各法院轉知所屬法官如下:「 主旨:為維護法官超然的地位與貫徹法官獨立審判的精神,請轉知所屬法官,於任職期間不得參加任何政黨或其他政治團體的活動,請 查照。 說明:一、據部分中央民意代表反應,有少數在職法官登記參加政黨公職候選人黨內初選活動,有違法官超然之地位及審判獨立之精神。 二、依憲法第八十條規定,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法官守則第五條亦規定,法官不得參加任何政黨或其他政治團體之活動。故法官應本於良知,超然獨立、公正篤實的執行審判職務,如廣泛參加政黨活動,例如法官為政治組織或候選人助選、積極參與選舉造勢活動、自行參選(包括參加政黨初選或政黨提名活動)等,均易招致外界質疑而影響司法威信,不得為之。」 足見,當時法官要不參加國民黨或審判政治性案件要超出黨派即國民黨之外,顯難期待。在以上背景瞭解下,雖可為有力之佐證,但尚不足斷定本案之兩審法官之審判無獨立公正。

三、臺北地方法院之審判:

本案件於1984年10月3日提出自訴狀,11月27日第一次庭,1985年1月5日開第二次庭即辯論終結,於1月12日宣判,刑事判決主文為:「李逸洋、黃天福、陳水扁共同連續散佈文字,指摘及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同時附帶民事判決主文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被告應在中國時報及聯合報連續二日刊登判決全文。」

(一)判決程序問題:

在程序上,第一審僅開庭二次,第二次即辯論終結。對當時全國矚目的政治案件,因旁聽者眾多均使用臺北地方法院最大的法庭開庭審理。對本案件牽涉的許多爭點,包括「翻譯代替著作」如何證明確係符合上開刑法誹謗罪之要件,被告三人與撰文者有無意思之聯絡,行為之分擔,而構成共犯,自訴人被指為「翻譯代替著作」之上述一書內容有無翻譯取用外文原著,均未調查或未盡調查之能事。洪法官先於73年10月27日在刑事第二庭單獨訊問自訴人馮滬祥,卻無通知被告及辯護人,無異給予自訴人多一次對己有利,而對被告不利之陳述,已是不公平之審判程序。對被告只開一次調查庭,第二次開庭即辯論終結,豈非草率武斷之至?

而第一次開庭,僅問自訴人及被告意見,再由他們及自訴人代理人及被告辯護人陳述,以及辯護人調查證據,當庭提出調查證據狀,這是第一次開庭很正常情形。但是被告及辯護人請求調查的證人、證物及評鑑、鑑定,均不予置理。即在第二次開庭,就辯論終結,而定期一週後宣判,其急速率斷,由此可見在程序上已非適法,完全不顧正當程序(Due Process of Law)之法理與實務。

且在1月12日判決後,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將涉及輕罪未判決確定之三名被告當作通緝要犯似地處理,而於1月24日(74)義局字第1384號函詢臺北地方法院,後者即於次日以最速件檢附判決書函覆(附件一);應否管制出境,是國民黨政府之外力干涉,在在證實。此種審判之草率偏頗,使陳水扁到庭聆判後,「當庭表示抗議不公,放棄上訴。」(見1985年1月12日審判筆錄,附件二)。正足使當時社會質疑法官受國民黨之干預既不獨立,亦不公正,確有所據。

(二)判決實體問題

第一審判決被告三人為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之共犯,在判決書之理由欄結論「被告間及就指摘自訴人『以翻譯代替著作』一文與作者高語人間,就傳述自訴人『馮滬祥出名打手』一文與作者林川賢間,就傳述自訴人『善意善騙、善辯,前恭後倨殘忍狠毒』一文與作者張飛龍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在事實欄均無任何上開作者與三名被告有任何犯意之聯絡或行為分擔之事實或證據,亦無傳訊上述任何一作者,而僅以被告等分別擔任總編輯、發行人、社長,以其雜誌刊有作者之文章,即認為有共犯之事實及理由。有如公司董事長、總經理、經理,亦須負責業務員以其名義如有犯罪行為,不須證明有教唆或參與之犯意或行為即可以共犯刑罰之,此種封建時代的連坐法,竟能作為民主法治的法院判決理由,豈非未審先判,早已設定成局。

尤以,「以翻譯代替著作」一文的作者高語人,於10月3日傳訊被告前具狀向法院告知其真實姓名為「曾台生」及住址,法官卻視若無睹,未予傳訊或拘提到庭審訊,而在判決之事實及理由中,仍以其為共同正犯中之下手實施者,而藉以連坐三名被告,顯係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及第14款(判決不載理由者)之當然違背法令之判決。

又被告等除李逸洋擔任總編輯負責審核及取捨文稿,與作者或有關連外,黃天福僅為發行人,陳水扁掛名社長,均未涉及或知悉以上文章之刊載,三名被告與以上作者是否有接觸或聯絡,均無任何事實或證據,任由法官臆斷的自由心證即可定罪,其不符刑法共犯要件的理由,不言而喻。

最荒謬的判決理由引述如下:「惟被告審理時均自承閱過自訴人所著馬克思主義批判一書,既不知內容,率指其以翻譯代替著作,何能諉稱其動機為善意?」。該文既非被告等所撰,被告僅以該文中「以翻譯代替著作」之七字,以客觀答辯,有自己創作及他人著作之翻譯兩者比較,並無高低及優劣之分,縱使論定以翻譯代替著作,亦不能證明非善意。

其實,被告等並非「以翻譯代替著作」之作者或共犯,並無動機可論。而自訴人之「新馬克思主義批判」一書,在第一審並未經鑑定或評鑑,法官可能亦未看過,如何可得知該書並非翻譯代替著作?以此不合邏輯推理的「自由心證」作為理由,豈非羅織入罪之判決?

對公開出版之著作本身加以評論,是否合乎舊刑法第310條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的免責事由(現刑法第311條已列為無論事之真偽,概不處罰),姑且不論。但第一審法官在程序及實體上均有上述諸多缺失,顯非正常或非正當之判決,其對誹謗輕罪之量刑上對無前科之被告均處以一年有期徒刑,附帶民事亦一併判決高達二百萬元(以1985年物價亦屬高額),如謂法官未受當時執政國民黨之干涉,以及內在意識及觀念所囿而影響其審判之獨立公正,孰能信之。

四、臺灣高等法院之審判:

(一)判決程序方面:

由於陳水扁公開表示不上訴,黃天福及李逸洋也不上訴,是對本案件認為是利用司法的政治迫害案件,而甘願坐黑牢的心志,但家屬不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5條單獨提起上訴,而由臺灣高等法院上述三位法官審理。

誹謗罪不得上訴最高法院,高等法院為終審機關,被告三人不上訴,已不信任法官之獨立公正,拒絕出庭,高等法院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而由上訴之家屬及辯護人與自訴人及其代理人出庭,程序上依法並無不合。僅是被告三人拒絕出庭,目的在凸顯當時法官不能免於國民黨外來之干涉,也不能獨立審判。

然而,在此審審理中,曾發生在1985年4月1日高院進行第二次開庭,三名被告之全體家屬及辯論律師拒絕出庭一事,肇因於2月27日第一次庭訊中,法院的審判筆錄對於被告辯護律師要求記明筆錄的重要陳述均未記入,認為法官如此處理案件,有欠獨立公正。因此,他們提出異議狀並以不出庭為抗議。尤其廖學興辯護律師當庭詰問自訴人是否看過他書中引用之二百六十多本包括英、德、俄、法、義等語文的學術著作,自訴人回答說全部看過,而且經過消化融會貫通後再作批判的。廖律師立即要求記明筆錄,但法官卻不理而不記入,顯已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11條訊問筆錄之製作規定,亦予人有偏頗不公之觀感。

其他程序方面,高院法官開庭調查多次,包括傳訊證人,函查及鑑定等,表面上,比地院似較少瑕疵。但出現上述不正常情形,亦不符合正當程序之嚴格要求,仍難免對法官審判之獨立公正性甚為存疑。

(二)判決實體問題:

以1986年5月30日74年度上易字第622號判決書內容以觀:在事實欄與原審大約相同,但對於刊載署名「高語人」者則以括弧記明:(年籍住所不詳,經自訴人於原審撤回自訴),則與事實不符,原審卷內已有曾台生具狀記明其年齡、地址(附件四),高院亦未傳訊或拘提此「主犯」,俾證明與被告三人的共犯關係,亦顯有未盡調查之違法不當。上訴人於1984年9月27日聲請調查證據狀提及依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239條規定,自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對於共犯之一人其告訴,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請求高院撤銷原判決,諭知不受理。對此重要之答辯聲請,上開判決書隻字未提,亦無不採納之理由,完全無交代。已有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不免讓人認為法官故意避重就輕,作出對被告不利之判決,而與原審法官仍然受外來干涉或/及本身意識、觀念之影響而未能獨立公正,而罔顧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如僅就被告不利之情形審判,則難期其審判之獨立公正。

高院判決事實及理由大都遵循地院判決,連上述違反邏輯推理之經驗法則,臆斷被告非善意,竟一字不易,照抄不誤,對自訴人「新馬克斯主義批判」乙書是否以「翻譯代替著作」高院交由三位教授評鑑,該書及上訴人提出之北美洲臺灣人教授協會評鑑報告,本文不比較沈清松、陳文團、關永中三位教授作成之評鑑報告與北美洲臺灣人教授協會張旭成、張富美、蕭盛鐵、蕭欣義、林宗光、林天民七位教授作成之評鑑報告,何者為正確、何部份可採信。然高院只傳訊上列三教授到庭說明,而未准許上訴人聲請傳訊上述七位教授及其他國內教授,即無從比較孰為較正確可信。而高院判決則逕引用其中沈清松教授認為後者之評鑑報告為:「含有明顯之政治化之意圖。」豈非本身已有政治性的判斷,始出此言。而高院卻以後者包括英文及中譯文多達108頁的內容,以「該協會在特定意圖下,應用某一區域性規範所做的一種練習」之貶抑藐視文句一言以蔽之,完全否定後者費時頗久,努力作成之報告。並未針對自訴人之書與引用外文著作有無全部或部份翻譯代替著作之情形,由判決理由並無鑑定或認定該書完全無以翻譯外文著作,反而在理由欄四後段,自作非法律之主觀學術意見:「查文學作品,學者創作,翻譯歸翻譯,著作歸著作,兩者不能相提而論。」殊不知,依論理及經驗法則,翻譯亦有著作權,翻譯書與創作書之比較,視各別內容及書評專家、讀者等之評價而定。高院法官僅採取三位教授單方面也含有政治偏見的評鑑,尚可認為係其自由心證之合法認定。但對七位教授的評鑑報告則以「一種練習」有如一文不值之學生報告視之,由此種懸殊差距之判決用語,可見顯非客觀公正。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高院法官調查證據除上述瑕疵,尚屬正常。唯調查歸調查,認定歸認定,完全兩回事,並不採納有利被告之調查結果,則以推論代替證據認定被告有罪。最明顯的是,陳水扁辯護律師提出的證人賴品撰、黃森松、鄭麗娟一致證稱:「陳水扁只是掛名社長,從未在蓬萊島雜誌上班支薪。」高院法官卻以「未見陳水扁前往蓬萊島雜誌社上班,並不能反證其未曾謀議及參與其事。」;就如同殺人案的嫌疑人有不在場證明法官仍可認為他不能證明無與其他嫌疑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法院並向臺北市議會及出入境管理局函詢證明陳水扁在議會開會及出國考察之事實,不可能有時間過問社務及編務。卻以他「出國前,蓬萊島叢刊第一期早已截稿,自難執上開事證為陳水扁有利之認定。」固然似乎言之成理,但卻缺乏任何事證證明陳水扁與被認定誹謗之文章刊載有任何共犯之意圖或行為。則被告要證明自己無罪,自訴人不能提出被告有罪之證據情形下,結果,法官就能僅以被告無法證明或不足證明自己無罪,即認定有罪之情形而論,已足證高院法官有違背上述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為當然違背法令之判決。高院法官如無當時國民黨外來之干涉或/及本身意識及觀念所囿,而有失審判之獨立公正,其誰能信?

然而,高院判決雖然是表象調查,確較認真,亦有推翻對於地院法官之對第一次誹謗犯行之認定,尚可肯定之處。但反而證明高院法官在此採用共同被告及證人之陳述,而不採取其他有利被告之證據,前後矛盾不一,仍作成不利被告之判決,而難使人信服法官審判之獨立公正。

例如,判決書中,對陳水扁部份,在所示第十次至第十九次誹謗犯行之所列之刊物中,並未擔任何職務,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其確曾參與各該次犯罪之事實,而認定無罪。反而,對於第一次擔任社長亦認定無罪情形下,卻對於第二次至第九次卻以仍僅擔任社長,而無其他積極證據下仍認定有罪。更在量刑上與其他二被告仍然毫無軒輊輕重之分,當然難免予人有針對陳水扁個人係黨外臺北市議員施以政治迫害。則為終審之高院法官改判決三被告減輕為八個月有期徒刑(仍無緩刑),可能受當時輿論及黨外抗爭之影響,則不得而知,最後結果,三被告不能上訴,而必須失去自由,坐政治牢。

六、結語:法官之獨立公正乃民主法治不可或缺之要件

民主國家係由政府結合社會,而以法律達成目的。因此,法律的基本目的,在於維持自然的秩序與安全(Order and Security)。第二目的係維持法律與秩序(Law and Order),乃法律的政府而非法律的個人。第三目的,法律係達成較充分衡量的公平正義的政府工具。法律是社會秩序與公平正義是社會主要目的,秩序是公平正義的主要條件,而公平正義則是法律尋求的目的。所以,自然法理論,係根據道德與理性而產生法律,而以道德與理性作為社會問題的法律解決。此種合於理想性的自然法思想,終需經過人-即法官判決的法官運作。因此,美國最高法院Hilliary大法官認為法律就是法官的意志,但Stonore院長則反對此說,主張什麼是對的才是法律。法官必須在自然公平正義基礎上決定什麼是對的。此種見解,已是民主法治國家的法官必須遵循的獨立公正原則,而形成普世的法官不受任何干涉獨立審判的準則。

然而,在保守的實定法及封建統治的法律觀念下,法律成為政治或統治者的工具,則法官必須依「惡法亦法」或順應政治現實為審判。連憲法教授林紀東在其作為大專用書的「中華民國憲法逐條釋義」一書中,認為:「則當此世變方殷之時代,固步艱難之中國,法官於審判案件之際,宜注意與國策相配合。」。當時的國策是以一黨專政的戒嚴時代的臨時條款為最高法律,反共抗俄及反攻大陸統一中國為國策,則反對國策,即反對國民黨,不利之黨外人士涉案,法官之審判常受質疑不能免於外來之干涉,或本身黨國不分思想的影響,而致有違反公平正義的審判。本文檢討的蓬萊島案件,即其顯例之一。

固然,臺灣已解除戒嚴,司法官包括法官及檢察官亦不得參加政黨,無論現在的或過去的執政黨已較不敢明目張膽干涉司法官的獨立辦案,而縱有外來干涉也較易預防、察覺及禁止,但暗中的關說或威脅利誘仍不易防範。惟有司法官,尤其是獨立審判的法官至少必須具備前言所述的公正、堅定及熟慮謙恭的三種要件,更要不受自己的思想意識,主觀或好惡所支配。尤其是政治意識及對政黨、宗教、社團、個人之好惡,而在審判的程序及實體上有所偏失。譬如:內心支持甲黨的法官,對為甲黨對手的乙黨被告,或甲黨被告,所故意判重或判輕,均不符獨立審判之要求。

法官獨立審判,除依法律規定認定證據外,證據之證明力,由法官本於確信自由判斷,有自由心證的裁量權。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自由心證係法官內心的意念而形成的心證,是不受外來干涉的獨立判斷。

惟Independence-獨立必須包含Impartiality-公正無私無偏見在內,乃法官最主要的本質。法官能公正無私無偏見,始能使他的審判真正獨立。如法官對被告的身份、地位、甚至面貌、穿著已有好惡之偏見,譬如許信良偷渡入境被逮捕,在高等法院被審判時,許信良一貫雙腳一斜一直站立的姿勢,即被法官斥責要站好,已顯露不公正的心態,其審判也難期其獨立公正。

蓬萊島案件的審判,因為上述法院在審判程序及實體判決上有上述諸多瑕疵,有損法官公正無私無偏見的審判獨立品質,就難免被認為係無獨立又不公正的審判。

最近於11月16日臺北地方法院郭美杏法官,對親民黨主席宋楚瑜起訴李登輝前總統妨害名譽一案,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一千萬元及在九家報紙頭版連續三天刊登半版道歉啟事(估計需一千五百萬元)。就使社會質疑該法官的審判是否獨立公正。該案事實係被告在其住居會客談話中,說及被郭法官認為係影射原告打麻將,有妨害名譽,而為上述之判決(見自由時報2005年11月17日A4版)。相對於被告前在擔任國民黨秘書長期間以黨款寄放在其妻妹購買中興票券的興票涉嫌侵占公訴罪一案不起訴處分,發回再議仍以不起訴結案。又與其他案件如前衛生署長涂醒哲告訴立法委員李慶安以假證據公開指前者性騷擾同性的「舔耳案」刑事案件檢察官不起訴,民事一審法院拖二年多始判決,後者需賠償六十萬元,卻駁回登報道歉。以及李登輝前總統夫人被前立委即蓬萊島自訴人馮滬祥及謝啟大公開發表她攜帶八千五百萬元巨額美鈔去美國,臺北地院法官黃程暉卻認為馮、謝二人「無絕對惡意」判決無罪。在在使人質疑,臺灣的法官在解嚴後仍有戒嚴心態而不能公正、無私、無偏見,而更不能真正獨立審判。

今年11月中,縣市長、鄉鎮市長、議員三合一競選期日,更有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在無任何事證、且尚未為任何散佈或播映之情形下,事先大動作搜索存放「所謂亮麗光碟」(媒體稱為非常光碟)之民宅,取走光碟母帶,並於11月26日,光碟製作人林一方在記者會播放光碟部份內容後,未有告訴人之情形下,將製作人林一方以違反選罷法為由予以拘提,並即聲請羈押;後經桃園地院合議庭裁定林一方以100萬元交保候傳之事件。查出版品自從解嚴、出版法廢止後,只要符合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第40條之規定,任何人或任何機關皆應尊重出版言論自由。然桃園地檢署以一片製作中尚未發行之母帶,即指揮警察侵入住宅搜索,似乎回到戒嚴時期之事前進行思想和言論檢查,其監控、搜索及拘捕行為已明顯違反憲法第11條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在此事件中,桃園地檢署顯然並未獨立公正,而是已有政治立場之考量。而合議庭法官在無具體事證,且所謂嫌疑人未有任何逃亡或拘提不到之狀況下,仍裁定需以100萬元交保,顯違公平合理原則,亦令人質疑有內外政治因素之涉入甚深,而致侵害表達自由、人權之結果。檢察官指揮之監控、搜索及拘捕大動作為蓬萊島事件所不及,更令人擔憂解除戒嚴後,司法官雖無參加政黨活動,卻受政黨及本身政治意識所左右,其對司法官獨立公正之破壞力,有過之而無不及。尤其,檢察官是否涉嫌觸犯刑法第125條第1項之濫用職權為逮捕及羈押,亦應查究,以遏止此種有違司法威信,侵害人權之行為。

法官在一般案件,亦即所有案件中,均應堅定不移,秉持上述不受外來及內在的干涉或影響,如因自己與當事人或律師有親情友誼或恩怨的壓力,難能排除時,就應自動迴避,以免影響及審判之獨立公正,損失法官的清譽。

在民主法治成熟的國家,法官不受外來包括享有言論自由的媒體的任何干涉或影響,較無困難。但要完全排除本身內在明顯或隱藏的意念,以無私的良心,正確的判斷,依循道德與理性的良法,實現公平正義的法律目的,而為審判,確不容易。但審判的獨立公正,乃法官不可或易的神聖使命及本質,如有故違,則已無擔任法官的資格。

聖經詩篇第二篇十節就警示:「你們世上的審判官該受管教。」固然,法官不是神,仍有人的感情及軟弱,但即使扮演如同神,尤其判決死刑的法官,更應時時警惕訓練自己在每一案中以「心中無我,只有真理」的心態盡力達成獨立公正審判的使命。正如最近在美國布希總統提名Harriet Miers為最高法院法官時,美國德州最高法官Nathan Hecht對時代雜誌所說成為法官的條件:「當你宣誓後,你將適當地審判案件,你不能將你個人觀點或宗教信仰注入判決中,因為那是不對的。」,正呼應上述Stonore院長的主張-法官必須在自然公平正義基礎上決定什麼是對的,而達成真正無私無偏的獨立公正審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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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月十日是世界人權日。 二十六年前的此日,仍處於戒嚴統治時期的台灣,以《美麗島雜誌》為名的黨外人士,在高雄市發起世界人權日大遊行。蔣經國採取鐵腕鎮壓,引發美麗島高雄事件。國民黨統治當局逮捕當時的黨外領導精英,甚至包括未參與遊行的人士,軍事法庭和一般法庭審判起訴監禁了威脅國民黨統治權力的精英們。 但監禁、迫害政治異議者,卻導致政治改革運動進逼國民黨壟控的政權。美麗島事件受刑人家屬先在替代出征中獲人民支持,繼而辯護律師群紛紛走上政治舞台,隨之美麗島事件受刑人也走出監獄而受人民擁戴。一九八○年代、一九九○年代的二十年,在解嚴、公職全面開放選舉的形勢中,更累積了阿扁當選總統、民進黨執國家大政的局面。 阿扁總統二連任,擔當台灣國家領導人已近六年。但美麗島高雄事件二十六年後的今天,做為美麗島事件辯護律師的他,卻必須與執政的民進黨美麗島事件受刑人及家屬,這些替代國民黨的執政黨人一起面對一週前的台灣地方三合一選舉挫折。在台灣人民的心目中,民進黨和阿扁總統都陷入支持度的低潮,甚至面臨長期戒嚴獨裁統治台灣的國民黨以「連結台灣」、「贏回台灣」為宣傳口號的挑戰。 民進黨執政 不見願景的追尋 何以至此? 看看國民黨中央黨部高牆上的宣傳看板吧!從蔣渭水、羅福星、莫那魯道到李友邦,都被國民黨以「連結台灣」做為幌子,宣傳著不實在的連結論。而民進黨卻在接管承襲的政府體制裡,被不斷以弊案追擊的黑影壓得透不過氣。沒有好好結算國民黨統治的黑暗歷史,反而被黑暗歷史籠罩著。 沒有深刻的台灣歷史意識與連帶,接管國民黨政權的民進黨,像是國民黨的替罪者,疲於整頓概括承受的國民黨政權,忙於擦拭被抹黑的權力,願景的追尋不見了。執政但卻比未執政時缺乏積極進取意志,反而讓國民黨僭越改革的令旗。 國民黨是值得台灣人民期待的政黨嗎?至今仍冠以中國之名,藉進佔台灣而施行的長期戒嚴獨裁殖民體制宰制了五十年台灣,讓生活在這個島嶼的許\多人民心死了、心壞了。國家的條件也因固執於中國意理而破壞掉,現在只勉強在經濟體的形式維持統治權力運作。這樣的國民黨竟然在台灣存在著顛覆性力量,又為什麼呢? 在公職選舉競逐權力的台灣政治人物們,不管在民進黨陣營或在國民黨陣營,似乎著重的都只是權力的位置。在國民黨裡的台灣政治人物,從前被殖民體制賦予經由選舉鞏固外來統治的在地條件。在只開放地方公職選舉到逐步開放全國公職選舉的歷程,國民黨裡的台灣政治人物被劃分派系相互競爭制衡,就彷彿國民黨培植扶持的體制內黨派。有錢選到敗家,無錢選到財產滿貫,就是從前台灣地方政治的寫照。 民進黨是蓄積美麗島事件的社會能量而茁壯的。從黨外時代,台灣人民對於反抗國民黨的政治人物競選公職,出錢出力,為的就是期待改變國民黨一黨宰制的殖民性、威權性。相對於國民黨裡台灣政治人物選舉時要傾家蕩產或藉公職牟利,民進黨裡的政治人物依靠的是信念和理想。在那長期的國民黨統治黑暗時代,每一次選舉都能從反體制的黨外,民進黨競選活動中感受動人的力量。 民進黨選舉 雇工取代了志工 「政見發表會上/他們暫時被允許\聚集一起/ 來自四面八方/他們緊靠著/在寒風中/用講台上激昂的宣言和誓語/取暖/…」 一九八四年我的一首詩(意念)的第一節行句,呈顯的就是寒冷冬天的選舉景況。那樣的動人景況蓄積了改變國民黨統治的社會力量,不是現在選舉時接管國民黨政權的中華民國體制並成了維護者的民進黨政治人物競選場合的華麗空洞可以相提並論。民進黨保守接管了中華民國體制後和在國民黨裡的台灣政治人物們成為五十步與一百步的差別,都被殖民體制裡邪惡的中國意識挾持。看看民進黨的選舉,雇工取代了志工,台灣人民的意志和感情不再傾力挹注。一樣要花大錢選舉,要怎麼讓政治人物在信念和理想中追尋呢? 保守接管體制 無異於國民黨 美麗島事件以人權的信念和理想奠基了改變國民黨統治的條件。若回溯到一九四七年的二二八事件,那是事件後台灣知識精英文化人大量被殺害,台灣經過長期壓抑、矮化、扭曲而重新站起來的走向,是在國民黨戒嚴統治時代心死了、心壞了的台灣人民重拾建構自己主體的轉機。許\多台灣人民義無反顧相挺美麗島事件受刑人、家屬、辯護律師,也支持他們在一九八○年代、一九九○年代在各種政治公職為台灣邁向正常國家奮鬥,包括在二○○○年、二○○四年支持阿扁成為總統,民進黨成為執政黨。台灣人民期待民進黨的不會只是保守、接管中華民國,成為國民黨體制的替代者,因為這與在國民黨內的台灣政治人物沒有絕對差別。台灣人民當然也不會想只看到民進黨裡美麗島事件受刑人、家屬、辯護律師之後,接續著尋覓權力的侍從和助理群。 國民黨連結台灣論 僭越歷史 國民黨虛假地張掛著「連結台灣」蔣渭水、羅福星、莫那魯道、李友邦頭像,正僭越台灣的歷史與文化詮釋位置。如果民進黨或任何以台灣為主體的政黨只會在選舉的權力競逐場繡花枕頭般把玩表面功\夫和浮世光影,台灣的不穩定民主就又會被國民黨以「贏回台灣」的口號破壞掉。不只隨國民黨移入台灣的新住民認同台灣、共同建構新國家之路更為不易,台灣走出歷史悲情的希望也會更渺茫。 在二○○五年的十二月十日,以人權紀念日的意涵反思台灣政治改革運動的進程,不禁讓我想起美麗島事件發生時我的一首詩(他愛鳥)。這個「他」和張掛著「連結台灣」台灣歷史人物的國民黨是一樣的。在黑暗中的獵人觀察在亮處唱著歌的鳥,他不相信鳥單純,他丟有毒的米穀\和石頭刺激鳥,然後捕捉鳥。 「鳥看見站在亮處的他 鳥變成在黑暗裡 而他說 他愛鳥」。 (作者李敏勇為詩人,原載自由時報2005/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