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刑事法院適用『羅馬規約』觀點論戰爭罪
李勝雄◎台灣獨立建國聯盟秘書長 一、『羅馬規約』與國際刑事法院之沿革: 1998年7月17日聯合國通過『羅馬規約』(即『國際刑事法院規約』),明文規定經60個國家簽署及批准後,即可在荷蘭海牙正式成立「國際刑事法院」(International Criminal Court,以下簡稱ICC),至2002年4月11日已有66個國家批准,乃於同年7月1日設立,目前已有139國成員。我國國內由民間人權團體包括國際特赦組織台灣總會、台灣人權促進會,中國人權協會、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勵馨基金會、終止童妓基金會、台灣文化學院、淨化社會文教基金會、蕭美琴立委辦公室等於同日成立推動台灣加入「國際刑事法院」聯盟,筆者被推選為召集人。外交部奉 總統及行政院長指示,已召開二次會議討論依立法程序由立法院批准『羅馬規約』,並存證於聯合國,使台灣成為國際刑事法院之締約國。 二、『羅馬規約』主要內容: (一)管轄之犯罪行為:依『羅馬規約』第五條規定,ICC對滅絕種族罪人、危害人類罪、戰爭罪、侵略罪等四種侵害人權最嚴重的犯罪,對個人有管轄權。其犯罪要件除規定在第六、七、八條外,在解釋及適用時必須由締約國大會成員三分之二通過,以防止擅斷及偏頗。 (二)管轄權之時效及範圍:不溯及既往,ICC僅對規約生效後實施之犯罪人有管轄權,對於規約生效後成為締約國的國家,於該國生效後實施之犯罪始有管轄權。非締約國如願接受ICC的管轄權,可向ICC書記官長提交聲明。ICC管轄之犯罪並無任何時效,即不受追訴及行刑權之時效之限制,但對實施犯罪未滿十八歲的人,ICC沒有管轄權。 (三)適用法律:以規約規定的犯罪要件及程序和證據規則為基本適用法律,亦可視情況、適用條約及國際法之原則和規則,包括『武裝衝突國際法規』確定的原則。甚至在無法適用以上法律時,亦可採用世界各法系之國內法,但不得違反『羅馬規約』、『國際法』及國際承認之規範和標準,在適用法律時應依法律之前,人人平等之原則。 (四)適用刑罰:ICC不得判死刑,有期徒刑最高為三十年,無期徒刑以極嚴重之犯罪及個人狀況證明有必要的情形為限,亦得處罰金及沒收犯罪所得之收益及資產。 (五)施行細則:『羅馬規約』另訂有程序和證據規則,附屬於規約之下,包括法院的組織及行政管理規定,檢察官、辯護律師之任用及資格、法院之運作、迴避規定、罰金標準、上訴、改判,均有規定在內。 三、『羅馬規約』對戰爭罪之構成要件的規定: 『羅馬規約』第八條戰爭罪規定,可謂相當詳盡,為免掛一漏萬照抄如下: (一)本法院對戰爭罪具有管轄權,特別是對於作為一項計畫或政策的一部分所實施的行為,或作為在大規模實施這些犯罪中所實施的行為。 (二)為了本規約的目的,「戰爭罪」是指: 1. 嚴重破壞1949年8月12日『日內瓦公約』的行為,即對有關的『日內瓦公約』規定保護的人或財產實施下列任何一種行為: (1)故意殺害; (2)酷刑或不人道待遇,包括生物學實驗; (3)故意使身體或健康遭受重大痛苦或嚴重傷害; (4)無軍事上的必要,非法和咨意地廣泛破壞和侵佔財產; (5)強迫戰俘或其他被保護人在敵國部隊中服役; (6)故意剝奪戰俘或其他被保護人應享的公允及合法審判的權利; (7)非法驅逐出境或遷移或非法禁閉; (8)劫持人質。 2. 嚴重違反『國際法』既定範圍內適用於國際武裝衝突的法規和慣例的其他行為,即下列任何一種行為: (1)故意指令攻擊平民人口本身或未直接參加敵對行動的個別平民; (2)故意指令攻擊民用物體,即非軍事目標的物體; (3)故意指令攻擊依照『聯合國憲章』執行的人道主義援助或維持和平行動的所涉人員、設施、物資、單位或車輛,如果這些人員和物體有權得到『武裝衝突國際法規』給予平民和民用物體的保護; (4)故意發動攻擊,明知這種攻擊將附帶造成平民傷亡或破壞民用物體或致使自然環境遭受廣泛、長期和嚴重的破壞,其程度與預期得到的具體和直接的整體軍事利益相比顯然是過分的; (5)以任何手段攻擊或轟擊非軍事目標的不設防城鎮、村莊、住所或建築物; (6)殺、傷已經放下武器或喪失自衛能力並已無條件投降的戰鬥員; (7)不當使用休戰旗、敵方或聯合國旗幟或軍事標誌和制服,以及『日內瓦公約』所訂特殊標誌,致使人員死亡或重傷; (8)佔領國將部分本國平民人口間接或直接遷移到其佔領的領土,或將被佔領領土的全部或部分人口驅逐或遷移到被佔領領土內或外的地方; (9)故意指令攻擊專用於宗教、教育、藝術、科學或慈善事業的建築物、歷史紀念物、醫院和傷病人員收容所,除非這些地方是軍事目標; (10)致使在敵方權力下的人員肢體遭受殘傷,或對其進行任何種類的醫學或科學實驗,而這些實驗不具有醫學、牙醫學或住院治療有關人員的理由,也不是為了該人員的利益而進行的,並且導致這些人員死亡或嚴重危及其健康; (11)以背信棄義的方式殺、傷屬於敵國或敵軍的人員; (12)宣告決不納降; (13)摧毀或沒收敵方財產,除非是基於戰爭的必要; (14)宣佈取消、停止敵方國民的權利和訴訟權,或在法院不予執行; (15)強迫敵方國民參加反對他們本國的作戰行動,即使這些人在戰爭開始前,已為該交戰國服役; (16)搶劫即使是突擊攻下的城鎮或地方; (17)使用毒物或有毒武器; (18)使用窒息性、有毒或其他氣體,以及所有類似的液體、物質或器件; (19)使用在人體內易於膨脹或變扁的子彈,如外殼堅硬而不完全包裹彈芯或外殼經切穿的子彈; (20)違反『武裝衝突國際法規』,使用具有造成過分傷害或不必要痛苦的性質,或基本上為濫殺濫傷的武器、射彈、裝備和作戰方法,但這些武器、射彈、裝備和作戰方法應當已被全面禁止,並已依照第一百二十一條和第一百二十三條的有關規定以一項修正案的形式列入本規約的一項附件內; (21)損害個人尊嚴,特別是侮辱性和有辱人格的待遇; (22)強姦、性奴役、強迫賣淫、第七條第二款第6項所界定的強迫懷孕、強迫絕育或構成嚴重破壞『日內瓦公約』的任何其他形式的性暴力; (23)將平民或其他被保護人置於某些地點、地區或軍事部隊,利用其存在使該地點、地區或軍事部隊免受軍事攻擊; (24)故意指令攻擊依照『國際法』使用『日內瓦公約』所訂特殊標誌的建築物、裝備、醫療單位和運輸工具及人員; (25)故意以斷絕平民糧食作為戰爭方法,使平民無法取得其生存所必需的物品,包括故意阻礙根據『日內瓦公約』規定提供救濟物品; (26)徵募不滿十五歲的兒童加入國家武裝部隊,或利用他們積極參與敵對行動。 3. 在非國際性武裝衝突中,嚴重違反1949年8月12日四項『日內瓦公約』共同第三條的行為,即對不實際參加敵對行動的人,包括已經放下武器的武裝部隊人員,及因病、傷、拘留或任何其他原因而失去戰鬥力的人員,實施下列任何一種行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