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國家安全保障中日本憲法自衛權的界限與今後的展望
林彥宏 概要 本文將討論日本國家安全保障中,最受爭議的議題。(1)集體自衛權中的武力行使,(2)國家安全保障的諸問題為焦點,並整理相關法的論點作為本論文的目的。二次戰後至今已過60幾年,日本國內針對國家安全保障在法的爭論,不論是道義上或是情感上,缺乏冷靜且基本概念的整理與理解。到目前為止,所看到日本政府在國會的答辯,只是不斷去附和過往的政策,苦苦尋求一個合理的解釋1。當日本國內在討論國家安全保障時,最常受到爭議的就是與國際法的一般知識有相當大的出入。2008年6月24日,安倍首相(當時),設立的「關於安全保障之法律基礎的再建構懇談會」中,於福田首相(當時)時期,公佈了報告書。懇談會目的在於時代變遷,必須重新檢測國家安全保障中法的基礎,其中一個焦點就針對集體自衛權的問題作為討論的重點。報告書提到,關於集體自衛權行使的問題必須改變以往憲法的解釋,並要求日本政府同意行使集團自衛權。 綜合上述的問題點,參考日本國會相關議題的政府答辯書內容,提出集體自衛權與國家安全保障的問題點,並加入相關論點。 關鍵字:集體自衛權,國家安全保障,國際法,日本憲法 Keyword: Collective Self-Defense, National Security, International Law, Japanese Constitution 1. 前言 日本憲法的前文以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所規定「必須遵從國際主義以及遵守國際法的規定」,並常以「國際法之於外交」(於國內法就是「法律之於行政」)為原則來處理涉外的事務。這意謂,當討論國家安全保障的相關議題中,希求縮短國際法與國內法之間所存在的距離。所以,以憲法為首,日本國內的自衛隊法、國際和平協力法、國家安全保障相關法的解釋中,必須要提出「與國際法協調的合理解釋2」。 國際社會中,並不存在像國內「最高法院」的司法機構。但是,國際私法法院以及其他國際法院的判例,將為國際法提供基本的解釋,來成為各國對外的一個行動基準準則。當在決定對外關係的政策時,政策負責人必須時常意識到「影子國際法院」,考慮到「這個案件如果必須於國際法院打官司時,要如何判斷」。像武力行使、自衛權、法的執行任務、維和部隊任務等相關問題,例如:科孚海峽事件(1947年)、聯合國經費事件(1962年)、尼加拉瓜事件(1986年)、核子武器使用的合法性相關事件(1996年)、Saiga號事件(1999年=國際海洋法院)、伊朗油井事件(2003年)、巴勒斯坦分隔牆事件(2005年)等相關的國際判例。 關於日本的國家安全保障以及國際和平活動,與憲法第九條的關係是緊密不可分。但是,憲法第九條不能只停留在過去過度的理念爭執,必須實際面對當前的問題才是最重要的。也就是說,不能只是空談,於現實的國際社會中,去實質討論國家安全保障以及軍事的型態才是最終的意義。 針對憲法第九條,本論文將不討論此條文是否要透過修憲來修改或是不作任何更改。本論文主要在現行的憲法中,透過何種的解釋才是合理,來作為研究的主要目的。 2. 集體自衛權的行使 2.1. 集體自衛權的「擁有」與「行使」 眾所皆知,於聯合國憲章第五十一條中規定到聯合國任何會員國受武力政擊時,在安全理事會採取必要辦法,以維持國際和平及安全以前,本憲章不得認為禁止行使單獨或集體自衛之自然權利。會員國因行使此項自衛權而採取之辦法,應立即向安全理事會報告,此項辦法於任何方面不得影響該會按照本憲章隨時採取其所認為必要行動之權責,以維持或恢復國際和平及安全。目前為止日本在憲法第九條的約束下,只認同單獨自衛權。關於集團自衛權的政府答辯書中,從日本憲法制定時期到日美安保條約改約期,到現今日本政府在不同的時期有不同的說法3。1970年以後,日本政府,針對日本在國際法上,說明一個主權國家當然「擁有」集體自衛權的權利,但是這項權利受到憲法第九條的統一規範而無法「行使」。這邊所提到「擁有」這項權利而無法「行使」究竟代表何種意義,以下來探討其原因。 主要問題的核心在於,集體自衛權行使的限制,是法的判斷層次(憲法解釋學說)或是政策判斷層次(政策學說)。對於集體自衛權「擁有」而不能「行使」日本政府的一貫解釋是從1972年5月~10月。這個問題在政府內部也出現爭執。我們可以發現在內閣法制局所堅持的「憲法解釋學說」與外交部所堅持的「政策學說」產生對立。在當時佐籐榮作首相內閣時期,1972年5月國會的答辯中,水口宏三議員針對這項議題要求政府提出合理且統一的解釋4。以下為當時答辯的內容資料。 「國際法上,主權國家,所謂集體自衛權是指與本國關係密切的國家遭受其他國家武力攻擊時,無論自身是否受到攻擊,都有使用武力進行干預和阻止的權利,………我國在國際法上,作為一個主權國家當然擁有集體自衛權。政府的一貫作風認為,即使我國擁有國際法上的集體自衛權,政府的立場主張,利用國家的權力來行使集體自衛權是超過憲法所規範的自我防衛界限,是不被允許的5。」 關於這段答辯書的內容,說明了日本當然擁有集體自衛權,但是不能行使這項權利是政策上的問題,也就是所謂行政體系不認同憲法,持續對這項議題故作模糊。關於集體自衛權,於1981的「答辯書6」中,日本政府最終確認這項權利是「不能行使」,同樣地,在答辯書內也存在著憲法解釋學說與政策學說。 再者,該如何來了解「擁有」與「行使」這兩者的關係。筆者認為「憲法解釋學說」對集體自衛權行使的限制,缺乏有效的根據,比較合理的解釋應該為政策學說。因為在日本憲法第九條中,關於自衛權並沒有任何的規定,既然認同單獨自衛權,也承認擁有集體自衛權,但是憲法第九條並不能找出相關的根據證明不能行使集體自衛權這項權利,且內閣法制局也無法提出完整的說明7。所以,集體自衛權無法行使,最主要的原因可以說就是「政策上」的判斷。關於主權國家,針對本國在國際法上所擁有的權利(或是一部份),在政策上主張「暫緩行使這項權利」(Suspend)或是「放棄權利」(Waive),都是該國的自由,並不是很特別。例如:無論哪個國家,國民在海外受到迫害時,都「擁有」利用外交保護的這項權利,但是,是否「行使」這項權利必須考慮到與該國的關係以及國家在自我政策上的判斷來決定。所以我們可以看到在國家安全保障的領域裡,尤其在國際法上就會有很多緩衝的空間。例如:在國際法上,只要是主權國家都有與他國結為盟友的權利,如像瑞士在條約上規定應處中立,或是澳洲憲法中有義務保持中立,也就是說,在法的規定中有義務維持中立,至於同盟權,擁有權利的能力,但是行為的能力被受限制。不同於瑞士及澳洲,以瑞典為首的許多國家採取非結盟中立主義,往往都是以「政策」來決定。如果從同盟的角度來看,同盟的權利在政策上,僅是被放棄或是停止行使這項權利而已。 所以,關於日本是否能行使集體自衛權,也類似上述屬於「政策上」的判斷。憲法第九條,並無詳細規定禁止行使單獨自衛權以及集體自衛權。以及,日本在條約上,並無受到限制。也就是說,日本關於集體自衛權,在條約上、憲法上並未聲明放棄。如果只是爭論是否有擁有集體自衛權應屬於「憲法解釋」的範疇問題,目前已經「擁有」這項權利,是否能夠「行使」這項權利,應都歸咎於「政策上」判斷的問題。 日本政府的內閣法制局(特別是冷戰時期)堅持「不能行使」集體自衛權,應有它政策上的考量。但是,這項政策到底要維持到什麼時候是另外一個層次的問題。隨著國際情勢的轉變,日本是否能夠行使最小限度的集體自衛權,在政策上必須重新檢討(當國家的基本政策中如有重大問題必須取得國民的共同協議才能執行),在憲法上關於集體自衛權並無問題才對8。 2.1.1 憲法學說與政府解釋的隔閡 日本憲法中,關於自衛權,並無特別規定。關於這點,(a)國際法上,作為一個主權國家認同固有的權利「自衛權」(單獨自衛權),憲法第九條中並未否定自衛權(單獨自衛權)的學說(肯定學說)。以及(b)日本憲法放棄自衛權的概念,以「和平生存權」為根據,以安全保障的方式保護國民的生命財產,另一個學說(自衛權放棄學說)。(a)肯定學說,為一般的通論,最高法院針對砂川事件的判決,「憲法的條文裡針對和平主義的規定,並未毫無防備,毫無抵抗」,也未否定主權國家擁有的固有的權利,明顯的顯示贊成肯定學說。 村瀨教授提到,針對憲法第九條對自衛權無任何的規定,政府的解釋裡認同單獨自衛權,對於集體自衛權只承認「擁有」,而「不能行使」,在憲法上的規定並無依據。內閣法制局,也提不出有效的證明,只能說「不能行使」集體自衛權是政府「政策上」的決定9。根據上述,以下為村瀨教授參考大石真教授的論文的內容。 大石教授,「如今,廣受讀者參考的憲法書籍」為蘆部信喜教授的『憲法』一書,其中提到「政府,關於自衛權,有單獨自衛權與聯合國憲章所新認同的集體自衛權兩種,後者為,當他國受到武力攻擊,本國的實質權利未受到侵害,在和平及安全的一般利益下,可提供防衛援助,但是日本憲法中不認同這項權利。日美安全保障條約中所提到的互相防衛體制,在日本國內僅止於單獨自衛權的範疇內」。在這邊所提到政府的解釋,作為內閣輔助機關的內閣法制局除了對法令的審查以及其他事務,到底對自衛權有何解釋,我們可以從集體自衛權與憲法關係的內閣答辯書了解到其內容。 「作為一個政府,憲法第九條中,當國民的生命以及身體,受到外部武力的攻擊威脅時,從未禁止行使最小限度範圍的防衛能力,來排除這項威脅。另一方面,關於集體自衛權,於國際法上與本國有密切關係的他國受到武力攻擊時,無論本國是否受到直接的攻擊,都有正當的權利採取武力去協防他國,但是在日本憲法中並不允許行使這項權利10」。 日本國防白皮書也提到相同的內容,在此不用再闡述11。之後,為了研究單獨具體的形式,以及集體自衛權與憲法的關係,於內閣首相成立了『關於安全保障之法律基礎的再建構懇談會』。在此必須強調的是,內閣法制局所提到的論點「在日本憲法中是不認同」的這點,與懇談會所提到「憲法中不允許行使這項權利」,立場是不同。關於這點,防衛法專家批評內閣法制局並未針對「關於日本在憲法上,擁有集體自衛權嗎?」,「最重要的根本及法源性」進行檢討,「為什麼跳過最重要焦點12」等等。 在蘆部教授的教科書,有相當足夠的理由來說明,政府「並未提到法源的根據」。在日本憲法以及聯合國憲章第五十一條所認同的單獨自衛權並未主動放棄,日本憲法第九條第二項關於「戰力」解釋的關係,也明示了「毫無武力的自衛權論」。所謂「毫無武力的自衛權論」,根據蘆部教授的說明,「縱使擁有自衛權,這項權利僅止於,外交談判中的預防突然的侵害,利用警察的公權力來排除民眾以武器攻擊所帶來的侵犯,等等」13。如此「毫無武力的自衛權論」想法擴展到集體自衛權的領域是毫無意義。也因此,在政府的解釋下日本憲法中無法認同行使集體自衛權是毋庸置疑。 山內教授也闡述,憲法中並未明顯的記載否認集體自衛權,也不用特地規定這項權利14。以及其他憲法學者從非武裝和平主義解釋的觀點來看,關於集體自衛權的違憲性也沒有充分說明,也因此,在此不必特別說明。 另外,浦田教授也批評政府的解釋其根據性相當薄弱,從以下可以看出,「整體而言,針對憲法第九條的規範內容及積極性的意義,毫無說明,只強調在憲法第九條中的自衛能力受到多少制約而已15」。如果贊同政府的解釋說明,政府針對憲法第九條的規範內容及積極性的意義做出說明,我們可以說政府對「憲法的解釋也太輕率了吧?!16」 從上述的論點來看,採非武裝和平主義來解釋的憲法學說中,對集體自衛權的違憲性的說明不夠完善。政府,也對憲法第九條的規範內容及積極性的意義,毫無說明。為了不讓自衛隊派遣至海外與憲法第九條的整合性產生疑點,軍事法律的說明主張它的正當性,但是這樣的根據是不足。從「政府的解釋其根據性是相當薄弱」,「學說的說明也不完善」來看,「憲法的學說與政府的解釋產生隔閡」成為一個問題點,如此一來對解除集體自衛權行使的限制就有它討論的價值。 2.1.2 第九條法的規範性 關於憲法第九條是否能成能為司法規範的對象,也是「第九條法的規範性」的問題(司法規範性)。關於這點,大部份的學說都採肯定說,但是有一部分也持不同的意見,以下關於這點分成兩項來說明。 (a)第九條是「政治上的政策公約」(政治上的政策公約說),具體來說,「國家所推行的基本政策,無法立即實現,屬於理想未來的政策」,「對於外國,希望用這樣的方式呼籲本國國民,希望成為一種宣言,不再重複過往以侵略的方式發動戰爭」,「呼籲各國放棄戰爭,以非武裝的方式,來達到世界和平的唯一理想宣言」。作為一種手段制止政府墨守成規,第九條第二項,潛在的自衛權將會在不成文的基本原理前消失17。 (b)第九條是「政治的規範」(政治的規範說)。具體來說,「第九條條文具有高度的政治判斷性,屬於理想的層面,作為司法規範的性格是相當薄弱」,「畢竟第九條,隨著國家的政策決定過程而改變,主權在民為政治決定的基礎,且具有強大的規範性格」。也就是說,第九條作為「政治的規範」,「於民主主義的政治過程中,擁有拘束能力,法令或政府的行為是否違反第九條,主要必須透過國會,選舉或其他的政治場合來檢討做最後的決定18」。 此外,還有另外一種學說,(c)憲法制定後,事過境遷,第九條的意思也改變。也就是說,關於第九條「憲法的改變」(第九條改變論)。具體來說,憲法制定後,「國際的情勢以及日本的國際地位」以及「國民的規範意識」明顯的變化,「不得不承認第九條的意思也改變了」,「憲法規範以及也是人類社會規範的一種,無視現實世界的改變,只單純解釋其文字意義是不妥的19」。 2.2. 日美安保條約與集體自衛權 以往的政策,憲法第九條中,日本政府在只承認單獨自衛權的前提下,日美安保條約共同防衛,法的根據是處於一種非常不平衡的情況,也就是日本的單獨自衛權與美國的集體自衛權共同執行的窘境。在其條約內,關於具體的支援方式,只限於非戰鬥地區、後方支援、避免與美軍的武力行使成為「一體化」。原本這樣的方式是因應不同時代,在具體的國際環境與政治的情況下,確保憲法理念與日美安保體制的整合性所努力產生的結果。但是現今,如此的規範與現實產生相當大程度的乖離,必須重新加以檢討。 2.2.1 想像範例 (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