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住民族的主權

施正鋒◎淡江大學公共行政學系暨公共政策研究所教授

壹、前言

一般所謂主權(sovereignty),有對外、以及對內兩個面向:對外來說,主權代表其他國家承認上述權威,也就是「外部主權」(external sovereignty);對內來說,主權意味政治實體在領土內具有至高無上的權威,也就是「內部主權」(internal sovereignty)(Biersteker & Weber, 1996: 2; Brennan, et al.: 307)。Fowler與Bunck (1995:5) 分別稱之為「對外獨立」(external independence)、以及「對內至高無上」(internal supremacy)。至於「原住民族主權」(indigenous sovereignty、aboriginal sovereignty)的內涵,大致是被刻意做內部主權的限制性詮釋(Corntassel & Primeau, 1995; Maaka & Augie Fleras, 2000);而Brennan人(2004: 315、319)更是直截了當指出,既然外部主權不可分割,關鍵在於內部主權的水平(分享)、垂直(從屬)分配。不管如何解釋,主權代表著對於領土的擁有、以及土地的所有(Sanders, 1991: 186)。

一般而言,領土分為已經有主之地(occupied lands)、以及無主之地(terra nullius territorium nullius、或是vacant lands);前者的主權可以透過征服、割讓/轉移、或是支配而取得,後者的主權則可以透過發現、開發、或是有效佔領來取得(Jennings, 1963; Slattery, 1991: 200-201; Kerr, 1991: 11-12; Macklem, 2001: 113)。在所謂的「墾殖社會」(settler society),由發現、征服、開發、到同化的過程中,墾殖者的國家往往以原住民族的社會是無主之地,來合理化對於原住民族主權的攫取;歷經墾殖者的巧取豪奪,原住民族逐漸喪失傳統所擁有的土地,儼然是陷於主權國家架構之下、動彈不得的民族(entraipped nation)。

不過,隨著規範性理論的抬頭,國際社會對於人權的保障不敢明目張膽忽視(Cochran, 1999; Risse, et al, 1999),特別是自從1970年代開始,原住民族運動逐漸嶄露頭角,而國際法也漸次重視包括「集體權/群體權」(collective rights/group rights)在內的所謂「第三代人權」,原住民族權利(indigenous rights)被視為集體權之一,自然在國際組織、以及國際法的場域突圍而獲得矚目,包括原住民族的認同權、自決權、以及自治權等等權利必須思考如何行使,尤其是被「國家主權」(state sovereignty)所侵犯的「原住民族主權」。特別是在澳洲作出『瑪莫案第二號』判例(Mabo vs. Queensland,1992)以來,墾殖國家存在的正當性面對嚴重的挑戰,被迫要重新思考國家與原住民族之間的關係(Watson, 2002);而Maaka與Fleras (2000: 91) 也列舉了墾殖國家與原住民族要進行歷史和解的四大前提,特別是在主權共享的情況下,建立相互歸屬的關係。

Maaka與Fleras (2000: 93-94) 以光譜的方式,將原住民族主權分為四大類:

(一)享有「絕對主權」(absolute sovereignty)的國家狀態(statehood),也就是具有內外管轄權的獨立國家;(二)享有「實質主權」(de facto sovereignty)、或是「共享主權」(shared sovereignty)的民族狀態(nationhood),也就是一種「不包括分離的主權」(sovereignty without secession)、卻對內具有管轄權的「國家內部的民族」(nation within);

(三)享有「功能主權」(functional sovereignty)的地方自治狀態(municipalityhood),也就是具有限制性對內管轄權的自治體;以及(四)僅有「名目主權」(nominal sovereignty)、或是「軟性主權」(soft sovereignty)的制度性決策參與,也就是只剩下在國家體制內殘餘的自決權。Maaka與Fleras (2000: 93-94)又將原住民族主權分為right to sovereignty以及right of sovereignty:前者是指絕對主權,是墾殖國家迄今最不願意承認的主權型態;而後者是指基於原先佔有領土而取得主權,是築巢於國家之下的一種「安居主權」(nested sovereignty),意思是指雖然對於某些事務具有自決權、卻必須與其他個體分享管轄權,因此,這是「限制性主權」(qualified sovereignty),我們可以說包括實質主權、功能主權、以及名目主權都算是。

在這裡,我們將從國際法著手,先由自然法的傳統到實證法的遞嬗,考察原住民族的主權是如何在歷史發展中被學者的論述消滅,接著又檢視原住民族主權如何被當代的學者重新了解、詮釋、以及建構,最後,我們會描述美國、澳洲、紐西蘭、以及加拿大等墾殖國的做法,並了解這幾個國家的相關論述。

貳、由自然法的傳統到實證法的發展

Paul Keal (2003: 86-107) 根據M. E. Lindley在1926年所出版的《國際法關於落後領土的取得暨統治》(The Acquisition and Government of Backward Territory in International Law),將國際法發展中對於非歐洲民族主權所採取的態度,分為承認、有限/條件承認、以及拒絕承認三個時期,而這三個階段,剛好與歐洲國家對外擴張的過程有一對一的關係,也就是征服墨西哥(16世紀)、佔領北美洲(17-18世紀)、以及殖民澳洲及非洲(18-19世紀)(頁86)。前兩者可以約略規為自然法(natural law)的傳統,而第三個時期大體已歸屬實證法(positive law)的範疇。

一、承認時期

在歐洲國家嘗試在美洲進行領土擴張之際,有兩個基本問題是他們必須捫心自問的:(一)究竟他們是否有權利佔領非歐洲人的土地;以及(二)到底他們是否可以訴諸武力。當時的思想界碩彥大致可以分為人道主義(humanistic)、以及學院派(scholastic)兩大立場。人道主義者一向主張不排除以戰爭來作自保、或是彰顯帝國的榮耀,他們也認為可以對於落後的民族發動戰爭,當然也就允許採取武力來取得荒廢的土地,特別是Alberico Gentili便大言不慚指出,只要是有土地需要、以及有能力開發者,都可以對於任何空地進行墾殖;相對地,學院派的傳統是反對以武力來追求國威、或是作先下手為強的算計,因此,除非是為了防止野蠻人對於無辜者的威脅,不可以無端對他們發動戰爭、也不可以藉故佔領其土地(Keal, 2003: 87)。

除了Gentili以外,這時期論述的巨擘還包括Bartolome de Las Casas (1474-1566)、Fracncisco de Victoria (c. 1480-1546)、Juan Gines de Supulveda (1490-1573)、Hugo Grotius (1583-1645)、以及Samuel von Pufendorf (1632-94)。針對當時西班牙征服美洲、以及對於印地安人土地的掠奪,Las Casas、Victoria、以及Supulveda採取自然法的觀點來作權利、以及道德的詮釋(Williams, 1990; Pagden, 1993; Todorov, 1999)。當時,被征服的印地安人除了喪失土地,還被迫在西班牙墾殖者控制的所謂Encomtenda體制下當奴工,以感謝白人提供人身保護、以及帶來宗教洗禮。目睹西班牙殖民措施的殘暴,道明會教士Antonio Motesinos憤懣不已,便在1511年邀請各方人士到Hispaniola來進行批判,他疾言厲色地質問(Keal, 2003: 90):

這些印地安人在和平地住在自己的土地,你們究竟有何權威來對他們發動如此可憎的戰爭?難道他們不是人?難道他們沒有理性的靈魂?難道你們不該愛他們如愛自己一般?

Las Casas出身當墾家庭 (encomenderos),在聆聽完Motesinos的證道之後,從此發願捍衛印地安人的權利。在西班牙國王查理五世(Charles V)的安排下,Las Casas與Supulveda進行一場曠世的辯論。Supulveda從人道學派著手,提供對印地安人發動戰爭的理由:(一)印地安人是野蠻人,因此,根據自然法的傳統,他們應該向優於他們的西班牙人屈服:(二)他們嚴重觸犯了自然法的教誨,特別是食人、以及活人祭獻的儀式;(三)使用武力、或是戰爭,目的是要解救無知的受害者,特別是志願犧牲的土人;以及(四)為了要傳播基督教,武力的使用是可以接受的(Keal, 2003: 91)。在這些冠冕堂皇的戰爭/武力論之中,野蠻人的說法是最嚴重的指控,其他接踵而來的說辭都是據此推論出來的,也就是說,既然他們是野蠻人,因此是次等的、非理性的,也就沒有能力治理自己,而他人當然就可以殖民、支配他們;又因為他們處於矇昧無知的狀態,對於土地的運用方式簡直是暴殄天物,外來者當然可以取來開發使用(Keal, 2003: 91-92)。

問題是,這樣的看法違背了「人生而平等」的最基本原則,Las Casas 與Victoria看不過去,認為印地安人和西班牙人應該是平等的、都有能力治理自己,因此,他們的土地不應該被視為荒廢;既然他們擁有土地的所有權(native title to the land),如果西班牙人找任何藉口來剝奪他們的所有權,這是違法、而且是不道德的。Victoria關心的是印地安人的土地權、以及在何種情況之下可以對他們發動戰爭,他的論述有三個重點:(一)新世界/美洲的土地並非無主,因此,不能透過佔領而取得;(二)不能因為對方的行為違反自然法而逕自盡興干預,譬如說,抗拒教會的福音傳教、或是拒絕西班牙的貿易或旅遊;以及(三)儘管阻止對於無知者的傷害是可以接受的,不過,卻不能因此藉故推翻對方(Keal, 2003: 92-93)。不過,Keal(2003: 93)提醒我們,當時爭辯的重心不在於西班牙王室對於美洲主權的取得,而是隨著主權而來的土地權;也就是說,Las Casas 與Victoria認為在自然法的原則下,印地安人與西班牙人一樣,都有權利治理本身,因此,儘管西班牙王室可以取得主權,並不表示印地安人的土地所有權就順理成章被剝奪了。

至於Grotius努力的重心,主要在合理化荷蘭的商業擴張、以及領土併吞。對他來說(Keal, 2003: 95):

如果土地的所有者不去加以利用,就沒有所謂所有權可言,此時,其他人就有百分之百的權利去加以佔領。

Grotius依據自己對於自然法的詮釋來討論荒廢土地(waste land),區分了所有權( property )、以及管轄權(jurisdiction);他認為,縱使當地的政治權威擁有對於人的管轄權,卻不能阻止墾殖者對於荒廢土地的利用。根據Richard Tuck對於Grotius文本的研讀,他認為Grotius主張對於荒廢土地的原住民有權加以處罰、而且有權將其領土佔為其有(Keal, 2003: 95)。

Pufendorf則強烈反對Grotius的說法,認為若要取得別人的財物,必須經過雙方彼此的同意,豈可恣意藉口自然法則而強力攫取,換句話說,應該是由人們來決定財產的所有權歸屬,不要硬推給自然;Pufendorfu進一步主張,一塊土地如果沒有明確的個人所有者,也就是說,這是集體擁有的土地,他們可以自由決定如何加以運用,那麼,就不得以因此視之為荒廢的土地,而外人也不可以援引自然權而佔領(Keal, 2003: 96)。

二、有限承認時期

這時期的思想家有Emmerich de Vattel (1714-69)、R. Philimore、G. F. De Martens、Johann Kaspar Bluntschli,他們的共同觀點是有條件承認非歐洲民族的主權;特別是深受Grotius思想影響的Locke、以及Vattel來說,墾殖並不需要取得當地人的同意,因此,如果土著執意捍衛其土地的話,歐洲國家可以訴諸武力(Keal, 2003: 97-98)。Locke提出「政治社會」(political society)、以及「財產」(property)兩概念,用來說明為何歐洲國家比較高人一等、以及為何可以奪取印地安人的政治組織及領土(Keal, 2003: 98): 美洲印地安人傳統使用財產的方式,只是根據個人的勞力來擁有,像是歐洲過去發展的自然狀態一般,不能與當下歐洲財產權相提並論,因此,他們的政治及財產制度,應該是從屬於歐洲人對於政治及財產的構思方式。

也就是說,當時印地安人處於自然狀態(state of nature),還談不上稱為政治社會,因此,他們的土地應該開放給墾殖者使用,然後,透過後者付出的勞力,財產權才獲得創造;根據James Tully的分析,Locke相信英國人在殖民地的商業性農業,遠遠優越於印地安人的漁獵採集、以及自給自足是農業(Keal, 2003: 98-99)。

Barbara Arneil進一步推斷,Locke之所以要寫其著名的Two Treatises,用意就是在替英國在美洲的殖民政策粉飾太平,尤其是有關財產權的那一章,根本就是要為英國在17世紀剝奪北美原住民土地找藉口;由於Locke把耕作視為財產權的先決條件,因此,除非採取歐洲人的農耕方式,原住民就無法擁有土地所有權;而最令Arneil不滿的是Locke為了證明歐洲人的農業技術比較優越,刻意忽視與其理論不符的證據,因為當時的確有不少歐洲墾殖者仰賴印地安人提供賴以維生的食物、以及生產食物的技術(Keal, 2003: 99-100)。

Vattel認為根據自然法則,所有的民族應該都要耕作其土地,因此,如果有民族不按照歐洲的方式來耕作土地,其他有需要的民族就可以據為己有;又由於傳統的漁獵游牧的土地利用方式缺乏效率,他認為是不可接受的,因此,如果有更勤勞的民族來取走部份的土地,原住民族也沒有甚麼好抱怨的(Keal, 2003: 100)。對於Vattel來說,未經開墾的土地就是無人佔領的國度,而有效的佔領才意味著真正的所有權,因此,當航海者來到一塊無人的土地,除非他們開始著手墾殖、進行開發,才算真正地擁有土地的所有權;相對地,野蠻人如果對於自己的土地沒有特別的用途、沒有真正的使用、或是沒有固定的運用,就不能算是真正的合法所有者(Keal, 2003: 101-102)。Richard Tuck感嘆於當年歐洲人除了無視北美洲印地安人既有的農業型態,使原本漁獵的社會因為獵場不足而被迫改變生活方式,更嚴重的是白人將致命的傳染病帶給原住民,甚至於進行大規模的屠殺,簡直就是道德淪喪(Keal, 2003: 102)。

三、拒絕承認時期

由19世紀末到20世紀初,面對西方帝國主義的發展,國際法已逐漸由自然法發展為實證法,儼然就是殖民統治的工具(Anaya, 2004: 26)。此時的學者包括John Westlake、William Edward Hall、Lasca Oppenheim、以及T. J. Lawrence,他們大多目睹西方國家如何瓜分非洲、以及中國,無暇關心是否能解救原住民族。當時的國際法論述強調,領土的取得決定於歐洲國家之間,至於非歐洲民族是否能享有權利,要看他們的政治社會是否能達到歐洲國家的文明水準;也就是說,一個民族是否文明,直接左右著領土主權、以及土地權的有無,也就是說,凡是未經文明、或是半文明國家所擁有的領土,就是無主之地,他人因此可以前來佔領(Keal, 2003: 103-104、111)。

問題是,到底甚麼是國家的標準?野蠻民族與文明民族的差別究竟何在?根據Westlake的說法,文明的民族意味著他們必須有相當的政治組織,以便保護前來的歐洲墾殖者、並能讓他們能過著歐洲式的生活方式,因此,如果土著無力提供如此進化的政府,他們在國際法上就不算是文明的民族;進一步言,儘管原住民的領土早就已經有相當程度的政治社會,土地上的住民如果不能結合起來進行政治行動,那麼,這塊土地還是無主之地,也就可以任憑外人前來佔領(Keal, 2003: 104; Anaya, 2004: 27-28)。

Westlake甚至於主張,一旦一個文明國家把另一個國家打為殖民地,如果能取得領土的主權,就代表著能擁有土地的所有權,因此,究竟土著是否能繼續擁有土地權,完全端賴殖民者要如何處置(Keal, 2003: 104)。問題是,殖民國家如何取得殖民地的主權?Westlake回答說,就看國際社會的成員是否願意承認;Keal(2003: 105)認為,西方國家為了鞏固各自的地盤,彼此的盤算是希望大家相安無事,因此,當時的國際法完全沒有把「不文明」的土著看在眼裡,以免因為承認對方殖民地上的土著的主權而導致國際紛爭。

Westlake援引Vattel的思維,認為不文明的民族如果佔有的土地遠超過他們實際上所需要,那麼,那些多餘的土地就是無主之地;此外,面對國際社會所承認的成員,這些不文明的人口在實際上也沒有置喙的餘地(Keal, 2003: 106)。所謂的文明,Westlake的標準是必須具有某種程度的政府,好讓歐洲墾殖者可以享有與祖國相當的人身保護、或是至少也要有那些亞洲帝國的政府組織,否則,文明的歐洲民族可以提供不那些文明的民族一個國家,除非他們自己有能力將外人趕走;總之,Westlake認為歐洲人的財產觀比較優越,因此,不願意思考原住民自原本就有獨特的土地觀,當然認為剝奪漁獵遊牧民族的土地是光明正大的行為(Keal, 2003: 106-107)。

同樣地,Oppenheim也大言不慚地表示,國際法的基礎是文明國家之間的共識,因此,光是有國家的狀態還不夠成為國際社會的成員;一個國家若要成為國際法的主體(subject),惟一的途徑就是獲得其他國家的承認,這就是所謂「國家承認的構成說」(constitutive theory of recognition of statehood)(Anaya, 2004: 28-29)。對於這樣便宜行事的做法,Anaya(2004: 29)認為Oppenheim的說理方式犯了邏輯上的循環論證的謬誤:為何原住民族不是國家?因為其他國家不加以承認!然而,為何其他國家不願意承認原住民族的政治組織為國家?因為他們沒有資格當作國家!d’Errico (1997) 也指出類似的邏輯謬誤:印地安人為甚麼沒有主權?因為他們沒有國家!那麼,為甚麼他們不建立一個國家?因為他們沒有主權!換句話說,Oppenheim認為「有組織卻四處遊蕩的部落」(organized wandering tribes)就是不登大雅之堂;事實上,被Oppenheim認定具有國際人格(international personality)的國家只限於西歐的基督國家、以及由歐洲殖民地發展而來的美洲國家,再加上土耳其、以及日本兩個非基督國家,至於古老的波斯(伊朗)、暹羅(泰國)、阿比西尼亞(衣索匹亞)、以及中國都被排除在外,因為他們的文明都尚未到達西歐國家的水準(Anaya, 2004: 29)。

而Hall更是直言,原住民族之所以被排除在國際法適用的範圍之外,最主要的理由是因為當時的實證國際法是由(by)源自歐洲的國家所定的、而且是為了(for)他們量身訂做,因此,原住民在國際上會沒有地位、會喪失權利,完全沒有甚麼真正的道理可言(Anaya, 2004: 28)。儘管歐洲強權在15-16世紀前往西半球開發的時候,的確與不少當地的原住民族簽定了條約,不過,對於諸如Charles Hyde等實證法學者來說,這些國家並不真的認為原住民具有在國際場域行使權利的能力,因為他們不僅是缺乏國際法上面的人格,連起碼保有控制領土的力量也沒有,也就談不上所謂的主權歸屬(Anaya, 2004: 29)。坦承而言,當時白人政權與原住民族簽定條約,雖然未必早已打定主意食言而肥,不過,頂多也只是視為權宜之計罷了;不過,對於這些助桀為虐的實證國際法學者來說,那些「沒有教化的部落」(uncivilized tribes)懂甚麼叫做領土的主權(Anaya, 2004: 30)?

參、當前的論述

我們從先前繁複的的國際法論述發展來看,國際社會對於歐洲國家取得原住民族主權視為理所當然,最關鍵的因素是歐洲強權私相授受、毫不靦腆地瓜分殖民地的主權,以致於被支配的原住民根本沒有發言的空間。在二次大戰結束以後,西方的殖民地紛紛因去殖民化而獲得獨立,不過,由於根據所謂的「鹹水論」(saltwater thesis)、或是「藍海論」(blue water thesis),原住民族與墾殖者的國家並未隔著大海,原住民族被認為並未處於被殖民狀態,也就不算是所謂的「外部殖民」(external colonization),因此,民族自決並未適用在他們身上(Anaya, 2004: 54; Tully, 2000: 39-40、55; Keal, 2003: 133)。其實,由於聯合國本身是就是強權之間折衝妥協結果的產物,『聯合國憲章』(1945)反映的就是國際政治上的現實主義,因此,強調要尊重會員國的主權平等(第二條、第一款)、以及領土的完整(第二條、第四款),因此,幾乎是斷絕原住民族獨立的可能(Anaya, 2004: 51)。

根據Duncan Ivison等人(2000: 5-11),政治哲學家對於原住民族群權利主張的回應,大致可以歸納為自由主義、修正式自由主義、以及既有主權三大觀點。首先,最常見的說法是以自由主義作出發點,對於集體權的提法有所保留,因此,他們主張,只要原住民族的個人權利能獲得保障,無形中就是間接在實踐自決權、或是自治權。不過,對於原住民族來說,這樣的做法不僅是敷衍了事、而且是充滿著敵意,甚至於根本就是一種另類的同化政策、硬要將自由主義加在他們身上,此外,也沒有真正觸及原住民族主權的議題(頁6)。

再來,修正式的自由主義願意做條件式的讓步,也就是將原住民族的自治權、以及土地權的歸還/賦予,當作是與個人的自主、自由、以及福祉的確保息息相關,特別是從多元文化主義(multiculturalism)著手的Will Kymlicka,他勇於表達接受跨文化對話的願意,嘗試著將自由主義與社群主義(communitarianism)合成,以挽救自由主義的不足(Ivison, et al., 2000: 7)。不過,這樣的努力依然不脫自由主義以個人為中心的窠臼,因而仍然引來相當嚴厲的批判,特別是他們將原住民族的自決權限定在對內的自治,而所謂的「國家內部的民族」(nations within)的定位,也不可能促成立足點平等的對話,因此,糖衣所包裹的真正用意,就是在鞏固墾殖國的內部殖民(internal colonialism)、或是新殖民主義(neocolonialism)(Ivison, et al., 2000: 8; Tully, 2000: 41)。

最後,既有主權派直接切入原住民族的歷史主權(historical sovereignty)歸屬,認為原住民族自來就對於其土地掌握著既有的主權(inherent sovereignty)、而非暫時主權(temporary sovereignty),只不過是被人以不正當的方式搶走,因此,自然要加以歸還;特別是在土地方面,如果在實際的情況下無法全部歸還,也應該做妥善的補償(Ivison, et al., 2000: 9)。問題是,如果說要承認、或是歸還原住民族的主權,就牽涉到究竟原住民族所擁有的歷史主權是甚麼,到底是在國際社會獨立建國的資格、對內享有至高無上的權威、還是領土的掌控?具體而言,主權的內涵又回到究竟原住民族如何行使主權的現實問題;Duncan Ivison等人(2000: 9、13-14)建議,不如暫時先將原住民族主權的所有與其如何實踐脫鉤處理,也就是說,一方面先承認原住民族的主權、另一方面尋求彼此間可以接受的政治安排,同時,也要重新思考如何界定主權的意義,不要斷然硬要原住民族接受所謂的「不行使 [政治] 分離的主權」(secessionless’ sovereignty)。

我們歸納這個時期對於原住民族主權的論述,學者、以及原住民族權利運動的「文字戰士」(word warrior[19])的看法,大致上還是依循Las Casas、以及Victoria的自然法途徑,駁斥墾殖國家以征服、或是發現/佔有取得主權的方式(Tully, 2000; Macklem, 2001)。大體而言,他們不認為當年的原住民社會為無主之地,質疑為甚麼原住民族不被視為民族、他們的政治組織不能稱為國家,憤懣為何土地的主人必須向小偷、甚至於強盜證明自己的所有權,譴責歐洲強權拒絕承認原住民族為國際法的個體,以及提醒國際法學者不能逃避道德責任、繼續充當幫兇。

肆、美國、澳洲、紐西蘭、以及加拿大的做法

在美國、澳洲、紐西蘭、以及加拿大等墾殖國,對於原住民族的主權的論述,往往是與自決權、自治權、以及土地權一起討論的。大體而言,美國雖然承認印地安人是民族、也揭櫫「政府對政府」(government-to-government)的關係,其實,自從19世紀,早就把印地安人的主權作限制性的解釋,也就是透過保留區來實施自治;澳洲雖然對於原住民的土地做了『瑪莫案第二號』判例(1992),不過,對於原住民族的自治採取戒慎小心的態度,更不用說層級更高的原住民族主權;在紐西蘭,由於當年英國王室與毛利人簽定了『外坦及條約』(1840),彼此對於主權是否已經讓渡有不同的詮釋,因此,讓毛利權利運動者有較大的詮釋空間;至於加拿大,著眼點在於主權如何共享,真正的重心在於透過談判來進行自治。我們分別敘述如下。

一、美國

有關印地安人的主權、以及相關土地權,必須提到美國聯邦首席大法官馬歇爾(John Marshall)當年三位一體的判例(trilogy);馬歇爾認為根據英國的普通法,印地安人因為先佔而取得土地的所有權,因而政府有信託的責任來保護原住民族的土地權,這樣的看法,日後深深影響加拿大、以及紐西蘭的判例(Meyers, n.d.: 5)。首先,馬歇爾在『詹生案』(Johnson v. McIntosh, 1823)中表示,儘管印地安人的主權在與英國王室接觸的過程中有所減損(diminished),卻未因此被取消(extinguished);此外,就合法的土地佔有者而言,印地安人還是可以正當地擁有自己的土地。緊接著,馬歇爾在『查洛基民族案』(Cherokee Nation v. Georgia, 1831)指出,美國政府與印地安人簽訂條約,就是承認他們的國家資格,因此,除非他們自願讓渡給美國政府,印地安人毫無疑問可以擁有他們所佔有土地的所有權;不過,他認為嚴格說起來,印地安人的身分比較像是「國內倚賴性民族」(domestic dependent nations),也就是說,他們與美國的關係宛如被監護人與監護人之間的關係,並未享有充分的主權。在次年的『渥謝斯特案』(Worcester v. Georgia, 1832)中判決,他重申查洛基民族是具有主權的民族(sovereign nation),並未因為其倚賴性民族地位而喪失其主權給喬治亞州;不過,司法判決敵不過政治運作的壓制,查洛基民族最後還是被迫集體遷村(Meyers, n.d.: 3-4; Frideres & Elliott, 1992: 139-40)。

美國國會在1871年宣布,印地安人從此不再被視為獨立的民族、而是被聯邦政府監護者(ward),因此,他們過去透過條約所確保的既有(inherent)權利,將從此變成是被授與的(delegated),也就是說,他們連起碼的自決權也喪失了(Frideres & Elliott, 1992: 139-44)。國會藉口要改善印地安人的生活,又通過『土地總分配法』(General Allotment Act, 1887 (Dawes Act)),強行將原住民族所集體擁有的部落土地分割給個人,最終目的視將所謂「多出來的土地」賣給白人;在1887-1934年之間,總共有275萬畝(約60%)的印地安人土地流失(Fleras & Elliott, 1992: 143-44)。

一般而言,印地安人的土地所有權應該是等同於白人的「無條件不動產繼承權」(fee simple),除非是他們自願拋棄;這樣的看法,一直到1955年的『提提藤案』中(Tee-Hit-Ton Indians v. United States)才被推翻,也就是說,美國殖民地被判定是經過征服而取得,此外,印地安人的土地佔有權也被解釋為並非主權所有者所授與的財產權,因此是可以被終止(Kerr, 1991: 17)。一直要到美國國會通過『印地安自決暨教育補助法』(Indian Self-Determination and Educational Assistance Act, 1975),印地安人長期被壓制的自決權才在教育、發展、以及社會福利方面恢復(Frideres & Elliott, 1992: 156)。

儘管如此,美國白人政府雖然在口頭上承認原住民族的主權,不過,頂多也只是願意接受印地安人的內部自決,而學者也只能無奈地將「部落主權」(tribal sovereignty)解釋為印地安人對於美國政治的參與(LaVelle, 2001),難怪,d’Errico (1997) 嘲諷道,美國印地安人的主權其實是似有若無。目前,在印地安人保留區裡頭,既有的部落主權表現在對於內資源,包括水權、漁獵權、礦權、以及木材資的管理(Meyers & Landau, 1998)。

二、澳洲

澳洲一向以開發為由取得主權、以及土地所有權,也就是宣告所有的澳洲土地是王室擁有的無主之地,因此,除非國家的授與,原住民所對於所佔有的土地並沒有所有權;不過,也有不少學者認為,這種說法完全是虛構,也就是說,除非原住民自願放棄,當然還是保有土地的所有權(Kerr, 1991: 4、9、19)。譬如說在『庫柏案』(Cooper v. Stuart, 1889)判例當中,法官就判決新南威爾斯原本為無人佔領之地;另外,在『密樂本案』(Milirrpum v. Nabalco Pty Ltd, 1971)判例中,法官認為澳洲既然在法理上被判定為開發之地,那麼,原住民族即使擁有傳統的土地制度,就沒有普通法所認定的土地權(Kerr, 1991: 4、11-12)。在1979年的『寇案』(Coe v. Commonwealth),澳洲高等法院除了認定澳洲的主權並非透過征服、而是經過墾殖而來,並認為原住民族並沒有足以行使立法、行政、或是司法權的政治組織,因此不能算是獨特的政治社會,也就稱不上是具有主權的民族(Brennan, at al., 2004: 322-23)。在1992年作出『瑪莫案第二號』判例(1992)中,高等法院雖然推翻『密樂本案』、以及無主之地的原則,因此 確認了原住民族的土地權,不過,還是堅持澳洲的國家主權不容挑戰,並且再一度確認澳洲因墾殖而取得主權的說法(Brennan, at al., 2004: 323-25)。『寇案』的原告並不死心,繼續在1993年的『寇案二號』(Coe v. Commonwealth No. 2)中主張,Wiradjuri民族具有外部主權、以及根據內部主權而來的自治權,不過,高等法院還是相當頑固,認為即使『瑪莫案第二號』承認原住民族的土地權,並不表示原住民族享有與澳洲國家主權相悖的主權(Brennan, at al., 2004: 325-26)。

由於『瑪莫案第二號』確認了原住民在習慣法下的土地權,迫使澳洲政府加緊通過『原住民土地權法』(Native Title Act, 1993 (Cth)),並設立「原住民土地權法庭」來處理原住民對於取回土地權所作的訴訟(Stephenson & Ratnapala, 1993; Stephenson, 1995; Behrendt, 2000)。隨後,高等法院在『威克民族案』(Wik Peoples v. Queensland, 1996)中也判決,原住民的土地權並未因為非原住民向政府承租牧地而自動消滅(Schiveley, 2000: 5-7)。不過,政治人物從1980年代起開始琅琅上口的原住民主權、或是自決權,大多是採用比較狹義的解釋,譬如「區域自主」(regional autonomy)、「自我管理」(self-management)、「自立」(self-reliance)、或是「自我培力」(self-empowerment)(Australia, Aboriginal and Torres Strait Islander Commission, 1999; Fletcher, 1999: 342-43: Brennan, et al., 2004: 318)。

目前,澳洲原住民族的運動的主軸是與政府簽訂條約、或是類似條約的協定,以便進行彼此之間的和解(reconciliation),不過,有不少以為,最大的障礙在於對於原住民族主權的承認。對於原住民族來說,白人的入侵只是中斷他們行使主權,然而,他們的主權從來就未被白人政府真正消滅過;相對地,在原住民族的眼中,澳洲國家的主權基礎並不太堅實(Brennan, et al., 2004: 313-14)。不過,究竟甚麼是主權,澳洲原住民族內部並未有定論,有些人的詮釋就是外部主權,也就是建立一個自給自主的主權獨立國家;狹義的解釋是代表著對於自己的政治、經濟、社會、以及文化生活的掌控,也就是把主權當作是自決權的同義辭;多數的人則至少鬆散地認為,主權是原住民族取得其他權利、以及確保政治參與的必要條件(Brennan, et al., 2004: 314-16)。

澳洲政府之所以反對與原住民族訂條約的理由,主要是條約為主權國家之間相互承認的表徵,因此,顯然是不可能與「澳洲內部的民族」(nation within Australia)去訂任何條約,也就是說,「一個國家不能與自己簽定條約」,更何況,原住民族在澳洲憲法裡頭也沒有任何地位;因此,澳洲政府頂多只願意承認原住民族是澳洲民族的成員之一,大家地位平等,在社會中並沒有特殊的地位(Brennan, et al., 2004: 307、317-18)。

三、紐西蘭

在紐西蘭,由於五百多名毛利人酋長與英王在1840年簽定『外坦及條約』(Treaty of Waitangi),往往被片面解釋為毛利人早就同意接受白人墾殖,以主權的讓渡來交換土地、森林、漁獲、以及其他財產的所有權、以及英國的保護(Durie, 1998: 3、177: Ward, 1999)。在『賽門案』(R. v. Symonds, 1874)中,紐西蘭法院根據馬歇爾的三大判例,認為除非被英國王室取消,毛利人透過土地的使用、以及擁有,因而可以享有土地權;不過,在『惟帕拉塔案』(Wi Parata v. Bishop of Wellington, 1877),最高法院推翻了『外坦及條約』的效力,否訂毛利人擁有「原本的主權」(original sovereignty)、或是「殘餘的主權」(residual、subsisting sovereignty)(McHugh, 2002)。

經過毛利運動者從1970年代開始作的努力,紐西蘭通過『外坦吉條約法』(Treaty of Waitangi Act, 1975),設立了「外坦吉法庭」(Waitangi Tribunal),以便進行毛利人土地權的調查、建議、調解、以及判決(Durie, 1998: 121-22)。在1994年的『鐵路南加怒案』(Te Runanganui o Te Ika Whenua Inc Society v. Attorney General)中,法院終於判定毛利人擁有部落的土地權(包括伐木、礦產、及其他天然資源的開採或是共管)、以及海域權(包括商業化的漁獲權)(Meyers, n.d.: 7-8)。

自從1980年代初期起,紐西蘭毛利運動的核心就是『外坦及條約』所保障的tino rangatiratanga,也就是「毛利主權」(Maori sovereignty)、或是對於土地的管轄權威/權力。毛利人內部對於毛利主權如何實踐,基本上是有二種南轅北轍的立場。首先,大部分人以為他們從未放棄自己的主權,而是與主權夥伴(也就是英國王室)分享「治裡的權利」(kawanatanga)[20],因此,這是一種「分割主權」(divided sovereignty)。在這樣的詮釋下,有人主張設置毛利人自己的政治機構,譬如地域式、或是文化性的自治,也有人同意在現有的憲政架構下分享權力即可,也就是所謂的夥伴關係、或是「雙文化主義」(bi-culturalism)/「雙民族主義」(bi-nationalism)(Sharp, 1997: 252-53; Fleras, 1999: 204、208; Maaka & Fleras, 2000: 98; Awatere, 1984)。

也有人採取主權互斥的觀點,主張毛利人的絕對主權涵蓋所有的紐西蘭領土,因此要求消滅紐西蘭的國家主權;對於他們來說,毛利主權代表的是毛利人決定自己命運的能力,也就是自決權,特別是如何取回自己的土地、及資源(漁獲權)(Sharp, 1997: 257; Walker, 1999: 116; Maaka & Fleras, 2000: 99-103)。他們又主張,由於白人違背了『外坦及條約』中保障毛利主權的承諾,甚至於刻意破壞毛利人的文化、以及他們與土地的和諧關係,因此,唯一的彌補方式就是取回他們從未讓渡的主權;也就是說,由於毛利人從未放棄自己的主權,再加上白人的國家既然無法保障毛利人的主權,國家本身就喪失了主權(Sharp, 1997: 253-54)。

相對地,一些學者雖然同情毛利人的多數訴求,卻站在光譜的另一個極端,堅決支持紐西蘭國家的絕對主權。以Jack Brookfield來說,儘管他同意紐西蘭的法律體系否定毛利人權利是不對的做法,不過,畢竟歷來所有的紐西蘭政府都是經過這套規則合法產生的;他以為,主權其實是取決於正當性,因此,只要紐西蘭政府努力去取得毛利人的首肯,就可以順理成章獲得主權,也就是說,如何贏得毛利人的民心,譬如說,承認毛利人的漁獲權、以及土地權(Sharp, 1997: 268-70)。憲法學者Paul McHugh以為,根據『外坦及條約』,或許紐西蘭的「政治主權」(political sovereignty)應該是由白人、以及毛利人所共享,不過,畢竟「法理主權」(legal sovereignty)還是在紐西蘭國家手上,因此,他敦促毛利人還是走體制內的法律途徑比較行得通;問題是,即使國會的立法、或是法庭的判決有時候也會有利於毛利人[21],終究還是強化國家主權的優越性、以及再一次確認了白人的政治支配(Sharp, 1997: 272-75、282)。

四、加拿大

自來,加拿大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的關係被定義為「民族對民族」(nation to nation) 的關係(RCAP, 1996),不過,隨著墾殖者在北美洲的勢力擴展,彼此的關係由友好的軍事結盟轉為支配,不僅原住民的權利被巨幅縮小解釋,連政府在條約中所答應的條件也往往食言而肥,有些白人甚至於片面將條約解釋為私人的契約(Sterrirr, 2002)。儘管原住民族一貫表示他們從未放棄既有的主權、或是自決權,加拿大政府卻一向堅決否認,理由是加拿大只能有一個主權來源(Friders, 1998: 373)。一直要到原住民在1970年代中開始關心這些議題,並且在國內外尋求輿論上的奧援,特別是希望能取得憲法上的在確認,杜魯道政府不得不同意在憲法中(也就是1982年的『憲政法案』)中加入原住民條款,含混地承認「既有的原住民族暨條約權利」(existing aboriginal and treaty rights) (Frideres, 1998: 361-63)。

面對魁北克的獨立壓力,聯邦政府在1992為了尋求原住民的奧援,在功敗垂成的『查絡特城協定』中,不得不同意在未來的修憲案中承認原住民「既有的自治權」(inherent right of self-government);不過,自治權的實踐卻緊接著在條文中被限制於「在加拿大境內」(within Canada)(Wherrett, 1999)。一直要到1995年,Jean Chretien 的自由黨政府從善如流公佈一份『原住民自治聯邦政策指導』,總算正式承認原住民既有的自治權,並且具體提出自治的途徑、以及模式,間接確認自治權的正當性。另外,由官方在1990年任命的諮詢小組「皇家原住民族委員會」,也在其最後報告中強力主張以承認「原住民為民族」(Aboriginal peoples are nations)來建立彼此的「夥伴關係」(partnership),建議以主權共享的精神來設立原住民自治政府(RCAP, 1996)。

總之,加拿大政府雖然承認原住民的自治權,卻不願接受原住民具有在國際法上意義的主權;在這樣的前提下,聯邦政府儘管大方鼓勵原住民進行實施自治的談判,卻頂多只願意承認他們擁有極有限的內部自決權(Behrendt, 2000)。加拿大學者Patrick Macklem (2001: 108-12) 對於原住民族主權的外部獨立有所保留,因此傾向於從憲法的層次著手,也就是從加拿大聯邦制的主權共享切入,思考如何另外設置原住民族的政治個體,讓原住民族的主權可以展現相當的內部權威,換句話說,原住民族主權的實踐並不意味著一定要追求獨立建國。他從最基本的平等規範出發,提出承認原住民族主權的兩個理由,也就是形式上的平等、以及實質上的平等。就形式上而言,他認為原住民族主權代表的是集體認同/差異的法律表達(頁110-11),因此,為了表示對於原住民族的起碼尊重,他主張所有與主權有關的個體必須平起平坐(頁121);他以為,不只是白人國家的主權並沒有至高無上的道理,甚至於加拿大國家主權的正當性,都要取決於是否能與原住民族的主權共存(頁123)。

Macklem (2001: 126-28) 主張承認原住民族主權的第二個理由,是為了實現實質上的平等,也就是讓原住民族可以享有相同的社會、經濟條件,公平地取得參與的機會、及資源,以及補償因為自由選擇所必須額外付出成本;具體而言,他認為可以透過原住民族的自決、以及自治來實踐其主權。當然,Macklem (2001: 122-23) 也知道,原住民族必須面對白人國家木已成舟的事實,也就是在承認/實踐原住民族主權之後,會不會破壞現有的政治秩序;他以為,即使原住民族必須務實地對接受政治現實,政府沒有道理因此便宜行事而否認原住民族主權。他指出,原住民族其實並不想破壞國家團結、或是領土完整;事實上,原住民族並非因為國家承認其主權進而追求獨立,而是因為國家拒絕承認其主權,他們才被迫走向梁山,因此,一旦加拿大的政治體制/憲法拒絕承認原住民族的主權,由於原住民不可能再繼續逆來順受般接受自來的整合措施,他們將只有被迫選擇分離一途(頁124)。同樣地,Kymlicka (1998) 雖然並未直接提到原住民族主權的概念,不過,稍早也表達了類似的立場,也就是說,原住民族在行使自決權之際,其實並未放棄獨立的選項,而是看加拿大政府如何尊重原住民族實踐自治權。

伍、結語

由自然法到實證法的發展過程,國際法學者大致是以無主之地的說法,來合理化墾殖國如何取得原住民族的主權,他們背後的假設是原住民族的文明程度不足稱為民族、其政治組織也談不上為國家。溫故知新,當前的學者、以及原住民族運動家從原住民族權利著手,挑戰國家主權至上的規範,要求重新思考原住民族主權的內涵、以及如何實踐。就美澳紐加幾個墾殖國家的做法來看,政府大體否定原住民族有外部主權,而內部主權也是作限制性的解釋,也就是自決權、或是自治權。原住民族本身對於主權的意義、以及實踐的難法也相當分歧。終究,我們必須深思Taiaiake Alfred (1999: 56) 所提出的警訊,究竟主權這樣的西方法政概念,是否有助於原住民族取回自己的權利,還是,這只是幫助白人政府鞏固國家主權的修辭(Brennan, et al., 2004: 314、316)?

*本文發表於台灣師範大學地理系區域研究中心主辦「第九屆台灣地理學術研討會」,台北,台灣師範大學綜合大樓國際會議廳,2005/11/11-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