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爾璇◎立法委員
台獨聯盟立法委員黃爾璇與王幸男、林國華等三十三名立委,為健全民主政治之發展,維護各政黨公平競爭之基本秩序,並保障政黨之民主組織與政治活動,草擬「政黨法草案」。
政黨為現代政府運作之主體,不論總統制國家或內閣制國家,咸以政黨輪替執政作為檢驗民主化之表徵。在政黨政治之前提下,政黨只要贏得選舉,即可掌握政治權力之運作,並主導國家意思之形成。
政黨不僅是實現其組織成員共同目標所組成之集團,從議會制民主主義之制度觀之,政黨亦負有向全體國民宣揚政治理念之任務。亦即,政黨在追求實現政黨目標之「私益」的同時,也是謀求全體國民「公益」的團體。現今政治社會,政黨已扮演舉重輕重之角色,其主要作用有三:(一)作為民意之媒介,透過國會之討論與溝通,整合社會內部之複雜化利益;(二)藉由實現政黨政策為目的之活動,為公共利益服務;(三)發揮組織國民意思之指導性功能。
政黨之所以有異於純粹因慈善、非營利、利益或物質慾望而結合之組織,乃因其具有從全民利益之角度實現政策的能力。惟觀諸當今政黨,為了競爭執政權力,或維護既得權力,須有龐大的政治資金,乃呈現錢與權結合的結構體,其中或有政商合為一體者,或有仰賴利益團體及壓力團體之資金生存者,終至常成為特定利益之發言人,黨利黨略勝過公義國益,部份政黨人士之作為,事實上更與結黨營私之徒殊無大異。
考諸政黨法律地位之發展史可知,國家對政黨的態度大致可分為四個階段:敵視、放任、承認、法制化。以此四階段評估我國政黨法律地位之發展,長期以來,國民黨政府皆以敵視態度對待其他政黨,以高壓實施黨禁,俟一九八六年民進黨成立,突破黨禁後,進入放任階段。一九八九年,制定人民團體法,專章(第九章)規定政治團體,以政黨為主要對象;另外,選罷法中亦有涉及政黨之規定,以上使政黨獲得承認和進入法制化。一九九一年,憲法增修條文引進政黨比例代表制,繼於一九九三年大法官會議設置憲法法庭,專責政黨違憲之審查,象徵政黨已進入合憲階段。
然而,綜觀我國憲法或相關法律對於政黨之規定,殆皆失諸簡陋,以憲法規定政黨比例代表制為例,其目的僅止於賦予全國不分區代表及僑選代表之法源依據,修憲者尚無意形塑公平、公正、公開之政黨政治,執政的國民黨仍得以掌握政經特權、圖謀一黨私利,此種腐敗狀態,遲遲無法獲得解決。相對的,在野黨則因囿於制度之不合理,甚難與國民黨抗衡。現在我國應該有一部非營利組織法,而不應該持續存在著強烈管制性和干預性的人民團體法。現行人民團體法將政黨納入規範,在體例上亦不妥適,因政黨雖屬人民團體,然因其具憲政目的之性質,故與一般人民團體迥異。人民團體法對政黨雖採取低度規範,但在「不得主張共產主義或主張分裂國土」之原則(人民團體法第二條)下,政黨仍遭受不當限制,隨時有被藉口壓制之虞。是以,實有必要將政黨與一般人民團體分開,針對政黨制定一部原則性之規範法律,以保障其平等地位。爰此,本草案參酌德國、奧地利、韓國、西班牙等國之立法例及日本國會在野黨之提案,並考量我國政治環境與實際需要,妥慎研擬而成。本草案計有七章,四十九條,立法重點如下:
一、依據憲法保障人民集會結社自由及各黨派一律平等之精神而制訂。立法目的在於確保各政黨之公平競爭,以促進民主政治之健全發展(本草案第一條)。
二、政黨定義、自由組黨權利及黨員定義(本草案第二、三、四條)。
三、政黨採用名稱之限制(本草案第五條)。
四、為具體實踐政黨平等原則,明定政府機關提供設備或其他公共給付予政黨時,所有政黨皆應享有平等待遇(本草案第六條)。
五、在不擴增現有行政組織之原則下,以內政部中央選舉委員會為政黨之主管機關(本草案第七條)。
六、發起成立政黨之條件、報備程序、公告及政治性法人資格之取得(本草案第八、九、十、十一條)。
七、政黨之消滅原因及政黨消滅後之財務清算(本草案第十二、十三條)。
八、政黨擔負匯整民意之任務,且具有執政之可能性,設若政黨內部運作欠缺民主機制,恐將產生反民主之政黨,甚而危及民主憲政之基本秩序,爰明定「政黨內部民主原則」(本草案第十四條)。
九、黨章之應載事項(本草案第十五條)。
十、政黨係人民自發性之組織,其成立或基於共同之意識型態、政治信仰,或基於追求特定區域、階級之共同利益,國家皆應尊重其成立自由,爰明定所有政黨之法律地位一律相同(本草案第十六條)。
十一、政黨最高意思決定機關、內部組織及政黨負責人之規定(本草案第十七、十八、十九條)。
十二、入黨資格、自由參加政黨之規定(本草案第二十、二十一條)。
十三、黨員表決權平等原則、開除黨員之條件及黨員名冊之公開義務(本草案第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條)。
十四、參加各項公職人員選舉為政黨之主要活動,爰規定其推薦程序必須符合民主原則(本草案第二十五條)。
十五、政黨及黨員從事政治活動之禁止事項(本草案第二十六、二十七、二十八條)。
十六、鑒於金權政治氾濫已成為台灣政治之普遍弊端,為求有效監督,應採多重管制手段,而藉政黨財務公開方式加強監督,則為首要原則(本草案第二十九、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條)。
十七、明定政黨除發行機關刊物之文化出版事業外,不得投資或經營任何營利事業。蓋政黨成立之目的在於取得政權,若政黨得經營營利事業,不僅違背政黨之成立宗旨,且易產生政商勾結,造成特權壟斷,影響國家資源分配之公平性,爰禁止政黨投資或經營任何營利事業(本草案第三十三條)。
十八、鑒於各政黨中僅國民黨握有龐大黨產及黨營事業,其資產來源多有違法或不當取得之處,其中有將日本殖民政府之土地、房舍、產業據為己有者,有奪自二二八受難者及沒收政治犯之財產者,亦有不當向民間強制徵收及賤賣國有財產,或利用國營事業民營化過程轉化為黨產者。本草案基於避免國民黨假信託之名,行黨產就地合法化之實,特設立黨產暨黨營事業清查委員會,促其黨產全面透明化,並獲得適當之處置,以期政黨競爭從立足點平等原則做起(本草案第三十四、三十五條)。
十九、黨產交付信託之規定,本草案為杜絕政黨將黨產交付其掌控之信託業者,爰規定股份中政黨投資達百分之五以上之信託業者,不得接受委託(本草案第三十六條)。
二十、政治捐贈之限制及免稅規定(本草案第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條)。
二十一、政黨負責人、幹部及會計負責人之財產申報義務(本草案第四十一條)。
二十二、政黨補助金(本草案第四十二條)。
二十三、罰則(本草案第四十三、四十四、四十五、四十六、四十七條)。